编者按:

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
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法典编纂存在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模式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的三次修改,主要将规范调整与制度设计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层面。基于形式法典化在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方面的不足,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根据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从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目标。在短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基于问题意识,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通过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为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创设基础。在长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系统性与协调性的立法理念,通过统一价值观念、精进立法技术,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保证刑事诉讼法规范内部的逻辑自洽,并妥善处理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之间的张力关系,推进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 形式法典化 实质法典化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引言 二、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 三、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省察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 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长期路径 六、结语 一、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的出台不仅是对我国既往法治建设成果的集大成展现,更是我国步入法典化时代的重要标识与深刻指引。《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同样面临如何法典化的时代命题。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被正式提上日程,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再次成为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议题。 总体而言,我国学界当下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呈现出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对法典化的路径选择尚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主张,采取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大规模地修改法律。少数学者则认为,囿于制度体系的缺失,当前并不具备实质法典化的修法条件与必要性。其二,相较于形式法典化,多数学者认为实质法典化更契合我国刑事司法治理的深层逻辑与现实诉求,因而侧重于对实质法典化的研究。其三,普遍关注到形式法典化所呈现出的诸多问题,主张通过提升立法技术来破除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病,以期实现实质法典化。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虽已关注到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这两种差异化的法典编纂模式,但是鲜有对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明确界分。现有研究往往聚焦于形式法典化所外化出的各类问题,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形式法典化存在的现实意义,更因割裂了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关系而形成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实现路径之“跨越式”的观点和主张。 事实上,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形式法典化在我国当下所暴露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实质法典化的统筹不足。亦即,形式法典化诸多问题的产生与忽视实质法典化的建构密切相关。相应地,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应当跳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范式,转为在充分认识两种差异化法典编纂模式界分标准的基础上,厘清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生逻辑关系,明确形式法典化对于实质法典化目标实现的基础性和过渡性功能,进而有针对性地描绘出既尊重历史沿革与立法现状,又能够预留未来发展空间,符合刑事诉讼现代化转型目标,遵循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渐进式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之路。 二、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 “法典”一词由“法”和“典”两部分组成。“法”指代既定的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准则,其本质在于形成一套公认且普遍适用的行为标准,为法典提供内容与材料基础。“典”则是一种特定的内容表现形式,指代以典章的形式所呈现出的具有稳定性要求的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律。相应地,“法典”一词可以被视为一种专门的立法形式,即按照一定的目的、顺序和层次,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排列而形成的一个较为统一的规范整体。“法典化”则侧重于描述根据一定的方法对某一法律领域或法律部门的规范进行编纂、安排,以将其纳入一个有秩序的法典之中的动态化、体系化过程。广义上的法典化包括形式法典化和实质法典化两种,狭义的法典化仅指实质法典化。 作为具有类型化划分意义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 以法典编纂的系统性、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以及法典内容的完备性作为具体界分标准。其一,就法典编纂的系统性而言,尽管从形式层面来看,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均将一系列存在关联的法律规范汇集一体,通过编纂使得法律规范成为具有一定规模性的法律规范集合,但从实质层面来看,形式法典化只是通过物理性的汇编将分散的特定领域规范纳入统一文本框架,使其成为“形式聚合”的统一整体,并未触及规范之间的逻辑重构与价值整合,其内在的制度和规则仍缺乏逻辑基础和系统优化。实质法典化则旨在通过创制一套互相耦合的规则来系统性地革新法律秩序,不仅要对既有规范进行体系化编排,实现法典化本身所承载的规范设置的统一化功能,而且需要创设能够形塑概念、规范与制度,且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保证法典编纂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其二,从法典编纂的“创造性”比例来看,形式法典化仅包含有限的“创造性”。此一编纂模式在编纂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整合特定领域内的现有成文规则,是对既有规则的确认和分类,并未涉及对既有规则的实质性变更与调整。实质法典化则建立在严密逻辑的基础上,此一编纂模式更为追求规范集合之后的理性化表达,意在提炼出特定领域各个成文规则的共有特征,并基于规范体系性所要求的逻辑基础实现对该领域内相关规则内容的“实质重构”,进而形成“完整、连贯和清晰”的规范载体,是一种更具创造性的法典编纂方式。其三,从法典内容的体系化程度来看,实质法典化强调法典规范应当以一种整体性、体系化的形式客观存在。实质法典化注重法典编纂过程中价值的贯通、规范的自足与体系的完整,通过此一编纂模式形成的法典呈现出价值一致、逻辑自足、内容全面的体系化特征,不仅法典内部各术语、规则、制度足以自发地实现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且能够通过立法技术保证法典内部规范与外部关联规范、关联制度之间的适配、衔接。相较于实质法典化,形式法典化则显得较为“粗糙”。此一编纂模式仅表现为多重要素的简单“复合”,其编纂过程并不关注法典本身从价值到内容,再到结构层面的体系性构建,只是强调按照特定的编纂逻辑,通过物理性的汇编将原本凌乱、分散的规则以集合形态加以呈现,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概念的逻辑性、制度的逻辑性,以及法典与单行法的逻辑性,不仅难以避免概念、规则与制度之间的内外部冲突,而且无法发挥体系性法典之下,统一的价值指引、条文编排的先后顺序、所处位次,以及“总则”或“一般规定”部分的统领作用所实然具有的体系化解释功能,因而在面对规范冲突与规范缺位等问题时,往往只能诉诸法律解释。其四,就法典内容的完备性而言,形式法典化仅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汇集、重述和整合,此一编纂模式只是推动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在表面上成为一个整体,其法典内容的完备性相对有限。建立在规范体系性所要求的逻辑基础之上,实质法典化不仅立足国情与实践,整合特定部门法领域涵盖部门法律关系的既有规则,并基于一定的标准吸收外部关联规范,确保现代化法典的相关原则、制度与程序能够包含在内,而且需要保留适度的立法张力,妥善处理好规范稳定性与实践延展性的关系,为潜在问题、前沿问题与新兴问题的立法规制预留规范和制度创设的可操作性空间,在保证法典内容自足、完备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特定部门法领域法律制度的精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