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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婧: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的确立规则与完善路径研究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9 13:39:53 | 391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检察机关行政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的纠缠与错位

我国各国家机关依法在职责权限内行使权力,其分工本质是协作配合而非对抗。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包含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两大环节。法律监督与诉讼机理的有机结合要求两个程序在“可诉性”方面应当具备一致性和紧密衔接关系。概言之,检察公益诉讼属于以具备“可诉性”为要素的能够适用检察公益诉讼司法程序及其制度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不是普通当事人,而是以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身份并以行使检察权为基础进入公益诉讼的,属于检察机关依法运用诉讼模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制度途径,这是其区别于一般行政检察监督的关键。另一方面,诉前程序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履行监督职能的阶段,因此检察机关从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到制发检察建议等一系列活动,既要得到法律规定的支持和保障,也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规范和约束。因此,检察公益诉讼应当遵循诉讼基本规律以及诉讼机理,按照诉讼模式进行制度设计;同时还应尊重、体现和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和地位。

现行检察职能中,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二元分立,但在公益诉讼中通过复合性实现有机统一:诉前程序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核心环节,具有独立司法地位而非诉讼附庸。其通过立案、调查、制发检察建议等实施非诉监督行为构建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的双向关系,既是法定前置程序,也是检察监督权的直接体现,以非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彰显对行政权的尊重与谦抑性。该程序通过督促依法行政有效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其司法属性与独立价值构成双阶监督职能的协调基础。若整改期内公共利益仍受损,则转入诉讼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同步履行起诉职能并监督审判活动。诉前与诉讼程序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形成递进关系,诉前程序为必经环节,仅当行政机关逾期未整改或未完全履职时方可起诉。故行政机关履职程度的差异性评估构成诉讼启动的核心要件。在行政公益诉讼的“两阶段式”程序架构下,诉前程序通过检察建议发挥柔性监督作用,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需尊重行政自主性,仅提出原则性履职要求而非具体方式。现行履职审查多采用“行为+结果”双重标准,既评估整改措施又关注公益恢复程度。若仅形式整改而未修复公益,仍被视为未履职;二者冲突时以“公共利益完全恢复”为核心标准。这种结果导向的审查机制易导致诉前程序中检察权行政化倾向,使检察建议异化为“间接行政指令”,既压缩行政自主空间,又暴露专业领域科学性不足。而进入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职能转向诉讼实施,通过司法裁判实现监督效力的刚性转化,诉讼请求需遵循司法规律,侧重司法审查和强制保障监督实效。实践中诉前程序结案量远高于诉讼量,凸显诉讼程序对检察建议的保障作用———若无起诉后盾,检察建议难以充分发挥效能。这种以诉讼请求为节点的职能递进,体现“监督优先与司法保障”的治理逻辑。基于两阶段职能差异,诉前建议与诉讼请求的精准程度显著不同:诉前程序的核心是推动行政自我纠错,避免过度介入专业判断;诉讼程序则需结合行政机关对建议的响应程度、整改实效(如履职时长、措施全面性等),对原建议动态优化,提出“精准刚性”的诉讼请求。然而,当前因对程序差异认识不足,存在诉前建议与诉讼请求高度趋同、缺乏递进性问题,导致检察机关不当诉请后撤回或转以确认违法之诉兜底,既未体现两阶段特性,亦挫伤行政履职积极性。检察机关启动诉讼时应恪守权力边界,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保持谦抑性以平衡检察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处置事项,须待其先行处置后,检察机关方可起诉并由法院审查合法性。若检察权或司法权过早介入,可能构成干预或替代行政权的越权行为。

(三)诉前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衔接不足

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衔接机制历经规范演进,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指南(试行)》首次要求诉讼请求与检察建议内容“相匹配”,2021年《办案规则》第75条优化为“相衔接”,2023年《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加强检察建议与提起诉讼有机衔接”。然而,检察建议因内容笼统、说理不足、操作性弱等实践问题制约其功能发挥,导致诉讼阶段法院裁判依据不足。检察建议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并非一般行政违法监督,而是嵌入诉讼制度并依赖诉讼程序发挥核心作用,成为终结多数案件的关键环节。其实效最终需通过法院判决实现,除非行政机关主动履职,这种依托性体现为三方面:第一,检察建议本质是程序性“请求权”,仅具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实体裁量权仍属法院;第二,其内容不得超越司法审查权限,例如对行政机关不履职情形,只能要求限期履职而非指定具体履职方式;第三,合法性需经法院最终确认,故其必须与后续诉讼请求保持一致,否则将挣脱诉讼程序框架的约束。诉前程序侧重提供公益保护空间及社会治理预防功能,诉讼阶段则聚焦司法裁决,二者在可诉性判断上各有侧重———这种差异直接决定检察建议的制发类型:对不完全满足可诉性但存在公益受损隐患的情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改进;对满足可诉性的违法履职主体,则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可以说,是否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是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此后可诉性标准趋同,若行政机关经建议后仍未依法履职且公益持续受损,则需提起诉讼。因此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必须与可能的诉讼请求相匹配,从而确保程序递进衔接。

当前实践中因衔接认知不足普遍导致“重诉讼、轻诉前”倾向,不利于深化诉前程序效能,通过优化检察建议刚性、强化调查权保障,构建“行政优先纠正+检察精准监督”协同机制。二者的有效衔接具有三重制度效能:其一,构成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保障,若建议未达监督目的,诉讼才成为必要权力补充;其二,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曾出现行政机关当庭质疑诉讼请求超范围的情形;其三,彰显诉前与诉讼程序作为制度整体的协同价值。基于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递进关系,诉前检察建议作为诉讼请求的法定前置基础,其内容需根据行政机关履职评估动态转化:若行政机关部分履职,诉讼请求应剔除已整改事项;若整改未达预期,则需重新评估损害事实并调整请求内容。这种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诉讼请求始终匹配监督目标及整改实效,同时避免脱离检察建议框架或重复监督。司法实践中,诉前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关联主要体现为三种形态:完全对应模式下,因行政机关完全未履职导致违法状态持续,诉讼请求与诉前建议内容完全一致;部分覆盖模式中,因损害状态动态变化,若行政机关部分履职使损害范围缩小,诉讼请求仅针对未整改部分(范围小于诉前建议);这一差异反映出公益损害的动态性与监督程序的阶段性。动态调整后的差异模式则表现为诉讼请求超出诉前建议范围,通常因建议内容疏漏或发现新违法问题后未重新制发建议即起诉。诉前检察建议确认的违法事实构成诉讼请求的法定边界,即使行政机关在整改期内实施违反程序的整改行为,检察机关也不得直接就该行为提出诉求,否则将突破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事实认定衔接机制,导致司法审查非理性扩张。结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1条,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必须等于或小于诉前建议的事实基础,以保障诉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并避免检察权过度干预行政权。若法院发现诉讼请求超出范围,应释明并要求检察机关对超出部分调整或撤回;拒不撤回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该部分请求。撤回部分需另行制发诉前建议,待整改期满后方可重新起诉。


三、适度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当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检察监督集中于行政检察领域。虽然《行政诉讼法》未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但其第53条确立的附带审查制度及中共中央关于诉源治理与强化法律监督的部署,已为监督延伸至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奠定基础。公益诉讼检察需从具体行为拓展至规范性文件,这既关乎检察建议中否定评价的效力,也涉及公共利益的系统保护。唯有协同监督违法行为与违法文件,才能契合客观诉讼原理并实现源头治理。实践中,当规范性文件涉嫌侵害公益时,检察机关常被动援引地方政府文件作为诉前依据,导致监督效能受限。例如“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诉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不履行环境保护收缴河道采砂管理费职责案”,第三人指出检察机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违反上位法,无法作为合法行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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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