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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婧: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的确立规则与完善路径研究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9 13:39:53 | 3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可以一并提出附带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当行政机关适用低层级文件导致公益受损时,检察机关需启动合法性甄别。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诉请法院附带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则通过检察建议衔接备案审查等机制强化对审查结果的运用。当前司法实践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诉求较少,而《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及司法解释第68条已提供制度空间。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庞杂,行政机关常援引地方规范性文件作为履职合法性抗辩,通过附带审查可维护法制统一性并明晰依法履职判定标准。

(二)明确可兼容的复合式诉讼请求适用情形

一是关于撤销行政行为和确认违法的复合请求,二者的适用顺序存在优先和补充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其权利属性区别于私益原告,不享有实体性权利,撤销行政行为在客观诉讼模式下是保护公益的必要手段而非损害。具体而言,确认违法主要针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回复检察建议等程序性违法,撤销请求则侧重实体性违法评价。当程序与实体违法并存时,撤销请求优先处理实体违法,确认违法作为程序违法的补充救济,体现司法审查对行政权运行多维度的监督及程序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二是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和确认违法的复合请求。二者性质与审查阶段不同:确认违法针对程序性行为,如未回复检察建议。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以实体履职行为违法为前提。若行政机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抵触,可同时提出撤销行为及审查文件的请求。三是关于撤销行政行为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复合请求。其适用情形包含两类法律逻辑关联的违法状态:当行政机关未履职导致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等违法事实时,应直接撤销原行政行为;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抵触,撤销时需同步审查文件合法性,形成以规范冲突为前提的附带审查关系。四是检察机关主张确认违法与继续履职的复合请求需区分违法类型:若针对程序性违法,如未及时回复建议,因形式瑕疵不影响实体履职义务存续,确认违法与继续履职可兼容;但若针对实体性违法,确认违法需彻底否定履职状态,而继续履职要求承认义务可延续,二者形成根本冲突。实践中,法院通常仅作出继续履职判决,因履行判决本身已包含违法性否定。不可兼容的复合请求主要有两类:一是撤销行政行为与继续履职互斥,因撤销针对已完成的终局行为,继续履职要求启动新程序,二者分属不同行政行为阶段;二是继续履职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矛盾,因继续履职隐含对依据合法性的确认,而规范性文件审查否定该合法性,形成逻辑悖反。


五、结语

由于主观诉讼面向与客观诉讼面向之间的结构性交叉干扰、检察机关行政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的纠缠与错位、诉前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衔接不足,直接影响诉讼请求设定。检察机关的行政监督职能需置于法律监督权项下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分离的框架中理解,诉前阶段检察机关以监督者身份提出概括性检察建议,保障行政机关裁量空间;诉讼阶段则转化为公益起诉人,需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启动司法审查。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差异化设计源自角色转变———前者聚焦监督行政机关履职,后者强调通过客观诉讼维护公益和法律秩序。检察职能定位要求诉讼请求须与诉前检察建议形成逻辑衔接,避免内容宽泛导致的程序空转或过度干预行政裁量权,同时要求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得突破诉前监督范畴。诉前程序通过检察建议发挥柔性筛选功能,贯彻行政优先原则,引导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请求需实质提炼诉前程序要素,转化为精准的实体法规范诉求,实现从柔性协商向刚性裁判的过渡。在厘清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各环节对诉讼请求精准化的指引后,未来行政公益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聚焦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类型的单一性与复合性司法适用问题,通过类型化建构为诉讼请求的系统化完善奠定框架。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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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