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在确立有限变更规则的同时,创设了一个“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例外。在此种情形中,第三人与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往往呈利益对立状态,复议请求往往是相反的,其中典型模式就是行政处罚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当受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加害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坚持“更为不利”的有限变更规则,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此时,有限变更规则必须让位于公平原则。
那么除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变更决定的有限变更规则例外是否还有扩大的可能性?我们知道,行政复议制度除了为保护私益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权利救济外,它还有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监督功能。当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使申请人受益而公共利益受害时,是否可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这个问题在《行政复议法》中没有现存答案。本文认为,若遇这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决定,但是,从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看,选择变更决定也未必不妥。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争议表面上是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一个或者若干个复议请求,要求复议机关满足其权利救济的要求,但背后却是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第三人甚至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基于人的本性,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内容往往会超出复议机关解决问题的能力范围,如在房屋征收安置争议中,申请人提出要求解决子女到特定学校读书的请求。这种复议请求已经超出了规范意义上的行政争议,但申请人却往往利用行政复议的机会“一揽子”提出来,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由于过去政策上或者实务中行政机关“一揽子”解决这类问题所产生的示范效应,引发了之后行政复议申请人也会提出相同或者相似的请求。因此,从顺利推进工作进程和稳定社会大局出发,行政机关有时还需要化解不是规范意义上的但与之有关联的争议,甚至还有可能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这就大大加重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看,变更决定在化解行政争议中保持可能的灵活性,或许正是化解这种利益冲突的一种策略性工具。
当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行政复议法》关于变更决定的规定突破了行政复议法的理论框架,在相当程度上是国家立法机关回应国家治理策略的需要,对此,行政复议机关也面临着思想观念转变的任务。因为,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变更决定实质上是代替被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新的行政决定,相对于维持决定来说,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单独作为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相对于撤销决定来说,行政复议机关负有更重的变更说理负担。之前,行政复议机关变更决定适用率低的原因,或许在很大程度上与之有关。因此,未来变更决定适用率是否会与国家立法机关的期待相当,尚有待作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