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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3 次浏览: | 分享到:

2.面向其他债权人的既判力扩张。由于复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标的均指向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具备诉讼标的同一性,满足必要共同诉讼的客体条件。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生效判决亦向其他债权人发生既判力扩张。须指出的是,诉讼标的同一性的根据是以代位权为管理权,并由复数债权人共同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民法典》第537条之“直接清偿原则”不宜直接作为生效判决的直接效果,而是作为复数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的执行规则。就此而言,代位诉讼判决的直接效果是“入库原则”,而后经由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直接清偿原则”。《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受偿”并非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结果。
3.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救济。既判力的扩张虽然存在案件统一裁判、纠纷一次性解决等正当性,且存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程序保障,但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亟待完善其程序救济体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甚至虚构到期债权并以代位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风险难以避免,若生效判决向其他债权人扩张而一概禁止其再行争议,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保护不周且为不诚信行为大开方便之门。鉴此,其他债权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权利侵害型),同时或随后提出新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相较而言,债务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更多限制。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以“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前提,故依法受参加通知的债务人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空间,而是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蕴含实体与程序的交互基因,债权人代位权亟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向审视和协同实施,结合上文论述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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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从代位权诉讼到代位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在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其在本土性、自主性以及体系性方面均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正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用9个条文集中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进行规则细化与制度完善,进一步夯实债的保全功能。与债权人代位权的上述重要作用不相协调的是代位诉讼研究依旧存在实体与程序分离甚至割裂。长期以来,代位诉讼虽然有典型的程序要素,但仍主要在实体法视域下加以分析与展开,并形成“入库原则”和“直接清偿原则”的主要模式。《民法典》第537条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则创新,明确规定“直接清偿原则”,亦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上述制度创新却使民法学知识体系面临解释困境:既然代位权乃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目的是债的保全,又何以由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提出清偿请求,并且通过相对人的清偿实现两个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既然债权人代位权包含两重实体法律关系,又为何能使代位诉讼受到债务人与相对人既有管辖、仲裁协议的拘束?法国法将代位权称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但又为何将其界定为实体属性?
在代位诉讼研究中引入本应具有的程序之维,上述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难题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这在结果上亦有助于推进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的理解与适用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实体请求权倾向,亦即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诉讼前提条件从程序事项纳入实体事项,并默认作为代位诉讼标的,这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第35条到第41条高频使用“代位权诉讼”的成因。“代位权诉讼”这一表达恰恰表现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倾向,亦即将代位权理解为实体请求权进而借助“权-诉架构”生成独立给付之诉,这同样能得到《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反推。然而,实体请求权化的代位权不仅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明确表述相悖,而且也与代位权作为管理权的基本定位相矛盾。
鉴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亟待从代位权诉讼转型为代位诉讼,这也是本文标题使用代位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的初衷。首先,《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在“实体事项一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应被科学纳入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其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未创造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重实体权利义务(实体代位请求权),而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法特别授权。再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法定代位条件将在立案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分别发挥作用,在立案阶段乃假定原告主张为真实加以初步判定,在开庭审理阶段则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优势盖然性结合自由证明的方法加以处理。复次,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而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存在部分重叠,在满足立案标准后,与诉讼标的重叠的代位条件宜并入实体审理事项,引发实体判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可据此进行限缩解释。又次,将被代位的债权主张作为诉讼标的也为债权人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提供了合并基础,为其他债权人提起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提供了诉讼标的同一性准据,管辖、仲裁协议理应作用于代位诉讼,对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则可借助诉讼实施权的限制以及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加以有效规制。最后,从代位权诉讼向代位诉讼的模式转型亟待重塑《民法典》第537条,特别是明确其并非代位诉讼的直接效果,而是对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履行/执行规则,据此使富含本土创新性的代位诉讼真正融入中国自主的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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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