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考量,《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特别提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合并审理。而对于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则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在代位诉讼终结前中止。同样,上述做法存在诉讼拖延问题,应尽可能在同一法院同时审理代位诉讼和部分之诉。这也同样要求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限缩解释为事后签署管辖协议之情形。由于代位诉讼和部分之诉基于债务人的同一债权,坚持债务人债权主张的一般管辖规则将能使上述两个诉讼合并于同一法院予以统一和迅速解决。3.债务人的诉讼参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依职权追加。上述要求在法院追加实践中较为特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法院职权追加的范围不断收紧。人民法院更倾向于释明原告或被告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之所以在债权人未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除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事实和证据而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债务人将因为债权人的诉讼实施权而受其生效判决既判力之约束。正因为债务人虽非当事人,但却受到代位诉讼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人民法院才应在原告未申请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时释明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曾出现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不同意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将债务人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妥当性。一方面,债务人虽然是被代位债权的权利主体,但因债权人依法提出代位诉讼而丧失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基础丧失。同时,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权主张,将债务人列为代位诉讼被告显然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契合。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可提出独立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诉讼情形下的债务人显然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之构成要件。相反,债务人因受既判力扩张而得以成立《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根据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辅助型和被告型两种形态。前者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辅助人不得作出不利于被辅助人的诉讼行为,例如债务人不得主张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在程序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却要求其承受该生效判决显然欠缺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是故,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宜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2句之“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将既判力扩张理解为民事程序责任,而与民事实体责任相并列,据此肯定其可作出不利于被辅助人(债权人)的诉讼行为,同时有权上诉,并可能在未受参加通知时成立程序权利侵害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不仅如此,上述扩张解释并不会造成债务人诉讼权利之滥用。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第2句规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鉴此,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所增加的相关费用仍由其承担,进而能对其诉讼行为选择产生有效制约。4.其他债权人的程序保障。债权人代位权乃基于“先到先得”的基本考量,据此赋予提起代位诉讼之债权人以事实上的“优先权”。虽然这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有性质区别,但毕竟会因“直接清偿原则”而造成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显著减少。鉴此,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如何为其他债权人提供程序保障具有现实意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的合并审理规则,同时规定在债务人之债权不足以清偿两个以上债权人债务时的比例履行。仅以“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表述观察,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具有普通共同诉讼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就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时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上述理解显然受《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实体请求权化影响。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故,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标的看似是债权人分别对相对人享有的清偿请求权,但无论是从代位权的管理权定位出发,抑或是据此将债务人债权作为代位诉讼的唯一诉讼标的,均难以导出普通共同诉讼形态。不仅如此,作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复数债权人代位诉讼还将面临诉讼拖延以及同案不同判的掣肘。例如,在债权人甲一提起的代位诉讼业已进入二审时,债权人甲二才发现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存在并向法院再行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无法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因其分别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这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基本考量。综上,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不仅更契合代位诉讼标的,而且更能满足诉讼经济和同案同判。可见,复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乃具有共同诉讼标的,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权主张,进而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诉讼标的同一性要求。据此,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征求当事人同意,而是应当在一个程序中审理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并作出判决。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2款仅规定复数债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而在诉讼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复数债权人先后提起诉讼。由于债权人甲一单独提起代位诉讼对其最为有利,故而其并无动机告知其他债权人一同提起代位诉讼。而作为相对人的代位诉讼被告只要清偿即可消灭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故而也无意愿寻找并通知其他债权人。由于代位诉讼的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复数债权人的代位诉讼也难以为其带来显著的实体和程序利益。鉴此,在单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发现代位诉讼的存在并意图加入诉讼的方式并非重新起诉,而是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已经进行的代位诉讼。加入诉讼意味着其认可债权人在先诉讼行为,故其他债权人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代位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蕴含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亦即生效判决的效力原则上限于原被告之间(主体相对性),法院的权利判定原则上限于诉讼标的(客体相对性),且法院生效判决并不妨碍当事人依据最后一次言词辩论之后的新事实提起新诉(时间相对性)。就债权人代位诉讼判决而言,其在客体相对性和时间相对性方面并无特殊之处。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包含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乃程序事项,无既判力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和第40条第2款对此已有明确界分。是故,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问题主要集中在主体相对性,亦即在原告(债权人)和被告(相对人)之外,还有哪些主体例外受到代位诉讼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1.面向债务人的既判力扩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代位诉讼判决向债务人的扩张。然而,这本就是代位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无论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抑或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均意指债权人所主张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是故,代位诉讼的生效判决无论胜诉或败诉均向债务人扩张。债务人在代位诉讼判决作出后再起诉将落入“一事不再理”,例外限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超出代位诉讼数额的部分请求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