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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7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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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

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德国萨尔大学法学博士(国家公派)


文章导读

摘要:

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重点和难点。囿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实体法的长期分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呈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亦即通过代位权的请求权化落实《民法典》第537条之“直接清偿原则”。狭义代位权(收取型)面临四重解释困境,且在程序化过程中引发排异反应,管辖和仲裁协议效力的二元化即为突出例证。通过回归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本质,借助“管理权→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对应关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可被纳入程序事项并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实体法特别授权。《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为债权人证明代位权法定条件提供了制度保障,相较证明责任倒置更有利于落实债权人保护之立法政策。诉讼实施权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可有效规制债务人和相对人滥用管辖和仲裁协议等诉讼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可管辖、仲裁协议对代位诉讼的约束力更有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以被代位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可为诉的合并(债权人诉债务人、债务人诉相对人)、共同诉讼(其他债权人)以及生效判决向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扩张提供理论支撑。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向代位诉讼的模式变迁有助于其科学融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


·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
(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解释困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化重塑
(一)管理权的程序对应
(二)管理权的判定方式
四、债权人代位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条件的重叠
(三)债权人代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四)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
五、余论:从代位权诉讼到代位诉讼


01

问题的提出

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进程中,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是重点和难点问题。就该项法律制度的本土性而言,债权人代位诉讼最初旨在有效应对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三角债”问题,使债权人得以越过债务人而以形式上的相对人(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进而一揽子解决复数合同纠纷。而就自主性观之,虽然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东亚国家民法典存在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但无论就其构成要件抑或是法律效果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为中心的债权人代位权无不体现出浓厚的创新性。这尤其体现在《民法典》第537条采取的“直接清偿原则”,亦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就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观之,债权人代位权的本土性和自主性亟待科学融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民事法学知识体系。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蕴含上述衔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精神。起草小组尊重立法原意,将《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最高解释准据。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和第36条分别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及仲裁协议等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解释难题加以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问题本就具浓厚的程序色彩。虽然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同样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呈现,且经常在合同文本中集中规定,但究其实质却并非民事合同,而是公法属性的诉讼契约,亦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特别约定。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也呈现出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其广泛涉及原告适格(第33条、第34条和第40条第2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法院主管和管辖(第35条和第36条第1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三人参加诉讼(第37条第1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合并审理(第37条第2款、第38条和第39条第1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诉讼中止(第36条第2句和第39条第2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裁判方式(第40条第1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未直接牵涉程序规则的仅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其系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期间对债务人实体处分权的必要限定。当然,若考虑债务人无理由延长相对人履行期限将连锁导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法定条件瑕疵,进而使代位诉讼面临原告不适格,则其同样对诉讼事项具有实质性影响: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债权人代位诉讼或称代位权诉讼在名称上业已蕴含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要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代位诉讼规则更是广泛地呈现出实体与程序交互特性。可见,夯实和筑牢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程序之维是推进中国式债权人代位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不无遗憾的是,与实体法学脱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痼疾。债权人代位诉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确立前后曾引起诉讼法学界的同步关注,而在《民法典》实施后不久又以诉讼评注等形式重新激发诉讼法学者的协同探讨,但总体上仍有较大改进空间。与此同时,虽然《民法典》第535条及《合同法》第73条存在“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等显性或隐性的程序表述,但债权人代位权仍被界定为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6条)及其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37条)。鉴此,笔者拟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为中心,以《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为参照,分别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债权人代位诉讼的程序化重塑以及代位诉讼构造、判决效力等方面予以分析与探讨,以期部分弥合债权人代位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背离,实质推进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民事法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02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困境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包括债权人代位诉讼细化规则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同步废止。虽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41条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到第22条的继受和发展,但其更强调对《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之立法原意的遵从。具体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到第36条和第38条以及第40条到第41条主要针对《民法典》第535条之狭义债权人代位权或称收取型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展开;而《民法典》第536条所规定的广义债权人代位权或称保存型代位权则并无直接对应;而就狭义代位权之判决效力(《民法典》第537条)予以细化完善的则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和第39条。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所充实和细化的对象是狭义或收取型债权人代位诉讼,亦即债权人在满足《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时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鉴此,本文并不涉及《民法典》第536条之广义代位权或保存型代位诉讼,下文所称债权人代位权意指狭义代位权或收取型代位诉讼。
1.代位诉讼实体事项的误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释义书认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有如下4项:(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若无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4)债务已陷入迟延履行。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债权人即可以其到期债权为限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则略有出入,主要体现在将非专属性纳入代位权成立要件。代表性的学者释评丛书则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表述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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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