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代位权法定条件的证明。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原告适格范畴不仅不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背离,而且更能体现债的保全宗旨,亦即保护债权人的政策倾斜。《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虽授权一般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但其构成要件设定对债权人而言构成了证明困难,尤其是“怠于行使”“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等法定条件证明。为此,《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采取倒置证明责任。然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并未承继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而是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债权人应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权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盖因起诉条件的满足(积极起诉条件的具备和消极起诉条件的不具备)对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有利,故其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结果与债权人保护的政策倾斜并非不可调和。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实体事项的证明要求更为严苛,是故需根据“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而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不能的败诉风险。相较而言,程序事项贯彻起诉条件法定原则,亦即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为中心。虽然立案登记制必然要求起诉条件的分层并发挥庭审在诉权保障中的决定性作用,但“程序事项”仍普遍对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有利,故而应由其承担对程序事项的证明责任,例外限于诉讼抗辩事项。据此,法院只有在被告提出妨诉抗辩时才加以注意,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然而,我国立法并未区分广义诉讼要件中的依职权审查事项和抗辩事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和第127条第2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37条并不能直接导出诉讼抗辩事项。对于仲裁协议抗辩,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可主动援用。仅在仲裁协议并未在起诉条件审查中被发现,才存在《仲裁法》第37条由被告“应诉主管”的可能。就此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系对诉讼抗辩的特殊处理,亦即法院在代位诉讼中不主动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且对相对人提出的普通异议也不予支持,而是要求相对人以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作为特别异议的途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可谓诉讼要件中抗辩事项在我国的首次确立。由于原告在我国要对几乎全部起诉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故对程序事项的证明不宜采取与实体事项同质化的标准和要求,否则将造成原告难以证明程序事项而承受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虽然人民法院对程序事项的判定原则上不发生既判力,故而原告可再次提起诉讼,但这显然极大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并可能因“无理缠诉”而被后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故,《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对包含起诉条件在内的程序事项采取“降低证明标准+自由证明”的方式予以应对和缓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四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在第1款重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于第2款明确规定了“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也被学理称为疏明,它们与《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形成了三阶层的证明标准体系。在证明标准实质降低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并未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列举的证据类型,而是明确“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亦即对于证明程序采取更为宽松的处理方案,这更接近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的自由证明(Freibeweis),据此,法院可以采取更为多元且灵活的方式和程序对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程序事项加以判定,以此实质缓解债权人对代位诉讼要件的证明难题。可见,“优势盖然性标准+自由证明”是相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之证明责任倒置方法更为科学的债权人保护途径。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删去上述证明责任规则后,债权人代位诉讼有机融入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化是民事法学研究长期与实体法割裂的具体表征。由于债权人代位权长期欠缺程序视角,在《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影响下,债权人代位权愈发被塑造为“权-诉架构”中的民事实体请求权,并因此陷入难以克服的解释和适用困境。通过夯实债权人代位诉讼固有的程序之维,将管理权排除在“权-诉架构”之外,《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将产生新视角并迎来新契机。据此,作为实体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乃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特别规定。满足法定条件的债权人被立法特别授予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实体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进而具有了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代位诉讼具备原告适格。在此基础上,原告应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列举的代位权法定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抑或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都蕴含着代位诉讼标的之枢纽作用,这同样是债权人代位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的核心问题。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问题是长期存在争议的理论难题。以程序视角观察,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50万元到期债权,债务人乙陷入履行迟延,且不积极主张其对相对人丙所享有的100万元到期债权。若债权人甲以债务人乙的名义起诉相对人丙,则因其并未获得债务人的诉讼代理授权而欠缺起诉行为的成立条件,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债权人甲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务人的权利而起诉相对人丙,则背离《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是故,《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特别授权债权人甲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相对人丙。尽管如此,债权人甲所主张的仍是乙对丙的实体权利,其自身与丙之间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鉴此,程序视角下的代位诉讼标的乃债务人乙对相对人丙的实体权利主张。其诉讼标的基础规范并非《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而须另寻乙与丙之间真正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虽然涉及二重实体法律关系,但不宜据此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乃同时包含上述二重实体权利主张,亦即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和债务人向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以债权人代位诉讼涉及二重实体法律关系而否定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的直接约束力,这背后是对代位诉讼标的之误读,难以自圆其说。面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可能利用既存诉讼契约损害债权人诉讼利益,甚至可能采取事后签订或倒签诉讼契约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难谓一般性否定管辖和仲裁协议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既存管辖、仲裁协议,其难被视为系提前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为。是故,否定其诉讼效果的根据仅是代位诉讼标的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管理权进而排除“权-诉架构”之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诉讼标的,而系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的特别实体授权。鉴此,代位诉讼标的受到既存管辖、仲裁协议的直接约束。债权人代位仲裁引发的必要费用同样不成为否定仲裁协议的正当事由,盖因《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第2句规定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