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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其效力的否定并非基于代位诉讼标的,而系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过错评价及保护债权人的制度考量。不仅如此,债务人和相对人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本就存在诉讼法上的固有规制方法。以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为标准时,其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获得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此后,债务人已无权与相对人签订管辖、仲裁协议,盖因其实体管理权受到法定限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即为例证。是故,相对人以事后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为由提出诉讼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不失为限缩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2款和第36条第1句的有益路径。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为预防债权人代位诉讼而在其起诉前签订的管辖、仲裁协议,则可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亦即对债务人诉讼权利滥用之规制。
第三,对于债务人和相对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倒签的管辖、仲裁协议,其效力的否定乃基于对倒签这一事实的证明。而在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倒签行为时,立法不宜以债权人保护的政策倾斜导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正当怀疑。是故,在法院无法认定倒签时,仍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既存管辖、仲裁协议为基准。当然,对倒签事实的认定乃涉及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人民法院仍可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自由证明而达到优势盖然性标准即为已足。
(二)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条件的重叠
在将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界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形成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与原告适格的部分重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的代位权前提条件包括四个有机组成部分:(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行为;(4)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非人身专属性。其中,上述(1)(3)(4)均非诉讼标的,故而能够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中被清晰纳入程序事项范畴。相较而言,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则与代位诉讼标的发生重叠,其在性质上呈现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双重属性。是故,如何在诉讼程序中有效处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是亟待分析解决的问题。
如上所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在起诉受理阶段既已发挥作用,其作为受理条件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单方事实陈述加以初步判定,例如在债务人对相对人不存在到期债权或者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可裁定不予受理,但以向债权人释明并给予补正机会为前提。立案后,法院对代位诉讼实施权的4项法定条件中的(1)(3)(4)乃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采取优势盖然性叠加自由证明方式予以判定,例如在债务人还有其他较为充分且方便的责任财产可供作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情形下,可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以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判定标准,在债务人在先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债权人代位诉讼将因原告适格欠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存在两条判定路径,即根据《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判定诉讼实施权不具备而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作为实体事项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起诉条件与诉讼标的发生重合的情形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提供了符合诉讼经济的解决方案,亦即不再将其作为程序事项予以审查,而是将其并入诉讼标的加以实体审理后谨慎判定。具体而言,对因上述(2)而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以驳回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法并不与《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相矛盾,而是形成有机整体。据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亦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上述条件(1)(3)(4)不具备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之所以存在上述二元处理模式,盖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的条件(2)同时构成诉讼标的,是故不再于开庭审理时将其作为程序事项另行处理。这同样符合包含原告适格在内的程序适格(Prozesslegitimation)与实体适格(Sachlegitimation)的科学界分。
(三)债权人代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债权人代位纠纷同样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代位纠纷是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以债权人和相对人作为狭义当事人的诉讼。而广义的代位纠纷是以债权人代位权为内核,在诉讼标的上分别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甚至在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时还将覆盖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狭义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乃一诉讼标的构造(债权人代债务人诉相对人),而广义的债权人代位纠纷则可能涵盖多项诉讼标的。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旨在处理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的代位纠纷。虽然《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条件中包含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其乃作为狭义代位诉讼的程序事项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条件并不发挥作用。债权人本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并无援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必要与可能。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诉讼且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考虑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政策导向,《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宜作为代位诉讼的专门管辖规定,而宜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规则予以分别确定,同时适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前者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主张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情形,此时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将能实现债权人代位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的合并审理;后者如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并未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向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样能实现与其向债务人起诉的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且能有效避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的诉讼拖延。
2.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超额权利主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涉及债务人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给付诉讼。《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上述设例中,债权人甲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管理范围仅为50万元,而对超出管理范围的债权数额则并无实体和程序之管理权,故不生诉讼实施权。是故,债务人乙得以自己名义向相对人丙主张剩余部分债权。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存在否定部分请求之诉的现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正着眼于此,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以“一事不再理”拒绝受理或驳回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出的超额债权请求,这对部分请求之诉的实体与程序协同实施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因为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债权,故实体审理事项存在重叠。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第2句规定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诉讼中止处理模式仅适用于代位诉讼在先提起之情形,盖因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使债务人丧失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相反,若债务人在先起诉相对人,即便其请求数额不足50万元也将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积极主张而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怠于行使”无法得到满足,债权人并非适格原告。对于部分请求之诉的数额小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的情形是否完全否定债权人原告适格仍须在实体与程序交互语境下展开进一步探讨,例如债务人仅向相对人主张人民币1元的小额请求能够整体否定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原告适格,这是否会引起道德风险并诱使债务人通过小额部分请求之诉规避债权人代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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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