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理权的诉讼表达。“直接清偿原则”不能直接导出实体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虽然构成实体法上的权利,但其内涵为管理权。在此基础上,管理权的诉讼表达具有决定意义,这也是当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陷入解释困境的理论成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非请求权基础,否则将与管理权定位彼此矛盾。可见,作为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嵌入四种民事权利类型的“权-诉架构”,否则将使其丧失管理权的基本定位,转而变身为请求权主张。同理,债权人代位权也难如抗辩权一样被纳入“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盖因其行权效果是使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并非针对他人提起的给付之诉主张反对效果(《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项)。在将管理权归入实体权利范畴后,间接诉权和代位诉权之传统表述业已为其诉讼表达提供了一般指引和基本思路,亦即在我国二元诉权论框架中将管理权从胜诉权转换为起诉权,并具体表达为诉讼实施权意义上的原告适格问题。由于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管理债务人向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故其原告适格须尽快得到澄清,否则债权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益于实体权利保护和纠纷有效解决。而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则是债权人在实体上是否具有管理权,此外还有实体对立说、实体利益说、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以及诉的利益说等理论模型可供参考。以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为视角观察,诉讼实施权的管理权说更契合我国民法与诉讼法学理论,进而形成“管理权→诉讼实施权→原告适格”的诉讼表达。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要求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债权人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故原则上不满足上述要求。《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并不旨在塑造胜诉权中“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审理结构,而系针对起诉权要件中原告适格的特别规定:在法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管理权,进而满足起诉条件中的利害关系直接性要求。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起诉权范畴并进一步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法定条件的诉讼判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论视域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身权利即已满足诉讼实施权要求,法院无须审核原告自称享有的权利是否存在,这并非起诉权问题,而是审判程序中集中关注和处理的实体事项。相较而言,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时,法官则须结合《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审核原告所主张的管理权是否具备,其原告适格是否存在瑕疵。1.作为受理条件的审理事项。2014年以来,我国分三步走持续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在“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深刻影响下,起诉条件高阶化问题至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到第127条为基础的“起诉-受理”制度未被立法修订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作为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结合《民诉法解释》第208条,《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法定条件的审定须在接到债权人诉状后的7日内完成,否则将违反立案期限的明确要求。然而,上述法定条件的主张和证明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易事,例如,债权人经常难以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更不要说“怠于行使”这一主观状态;再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凭证通常掌握在债务人和相对人手中,这也使债权人面临证明困难。是故,《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2款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上述证明责任规则并未得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保留,而是转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之一般规则予以分配证明责任。还有观点主张在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行使代位权时,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积极行使权利。囿于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长期分离,上述证明责任分配探讨虽然关注到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目标和诉讼证明的实际困难,却存在着诉讼语境的严重缺失。例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时,法院的起诉审查仅有原告单方事实主张,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并不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全面提交相关证据,这毋宁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再如,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相对人,债权人起诉时并无相对人加以证明甚至由债务人证明不构成“怠于行使”的可能;最后,即便法院在受理前向债务人和相对人全面了解相关情况,也难以在7日内作出终局判定。综上,《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虽然是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条件,但不宜要求原告在受理前对其进行证据证明,甚至通过听证程序予以审查判定。相反,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只需以其单方事实主张充实《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位权法定条件即为已足。同时,在法院根据原告单方事实主张认定《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未得到充实时,不宜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而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和第7条第1款依法释明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2.作为诉讼要件的审理事项。诉讼实施权是债权人有效实施代位诉讼的必要条件。原告在诉讼期间均须具备诉讼实施权。为贯彻立案登记制,法院在7日立案期限内不宜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进行证据审查和认定,而只需根据原告单方面的事实陈述进行初步判定。例如,原告主张自己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并未到期,但同时主张收取型代位权,此时法院宜释明并敦促原告将代位诉讼从收取型变为可能的保存型代位诉讼(《民法典》第536条)。当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能够满足《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狭义代位诉讼的原告适格要求时,法院则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为中心的起诉条件成立时依法受理其代位起诉。债权人代位诉讼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相对人),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则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0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制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必要内容。随着立案后的程序进展,人民法院对原告适格的判定基础出现显著变化:第一,《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相关事实主张从原告单方陈述变为原被告双方对质。第二,原被告之间无争议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成立自认而无需举证证明,有争议事实则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可能的法院调查证据予以验证。第三,立案前的原告适格瑕疵引发裁定不予受理,而立案后的原告适格瑕疵将引发驳回起诉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的语境是在案件受理后且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不宜作扩大解释,而是限定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成立的情形,此时存在代位诉讼要件与实体审理事项的重叠。第四,债务人并非本案的狭义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作为裁判结果承受者的诉讼主体。相较而言,广义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虽然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为枢纽,但债务人却并非本案的狭义当事人。考虑到《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实体法律效果和司法裁判中既判力扩张的诉讼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之反对解释),债务人应被人民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