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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述构成要件表述背后蕴含着债权人代位权于“实体事项-程序事项”二元结构的认识错位,亦即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究竟应被界定为实体事项抑或是程序事项。就《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所列举的前提条件而言,无论是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抑或是债务人怠于行使以及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无不体现出显著的实体请求权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丛书进而认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理解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民法典》第537条之代位权实体效果的印证和反推,亦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第1款以判决驳回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债权人主张,则似乎更进一步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纳入实体审理事项和法院判决对象(诉讼标的)。
2.代位诉讼程序事项的空洞化。在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实体请求权化为代位诉讼实体事项后,代位诉讼的程序事项呈现出空洞化而亟需填补。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于第33条和第34条解释何谓“怠于行使”以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之后,便通过第35条和第36条处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其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确立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同时否定管辖协议对代位诉讼的程序效力;第36条则放弃征求意见稿中仲裁协议与管辖协议的一体化方案,而是折中地采取“原则-例外”处理模式。据此,相对人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法院管辖异议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1种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例外情况限于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起草工作组认为,“这样规定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是目前能够想到的最佳方案”。
然而,上述处理模式本身就存在逻辑矛盾。无论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之“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抑或是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代位诉讼的实体审理事项,上述仲裁事项均将与代位诉讼标的形成“一事”。若法院认定该“一事”应由仲裁机构审理,则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项之消极起诉条件,亦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作为诉讼中止事由。可见,代位诉讼标的与仲裁事项乃“一事”,故无法满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事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第2句的例外规则难以融入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是故,在实体与程序交互的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视域下,上述“最佳方案”反而陷入了“零散的‘一问题一对策式’的思维陷阱”。以《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为根据的“最佳方案”背离《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代位权本质,转而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实体代位请求权的先决法律关系。
(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解释困境
受《民法典》第537条“直接清偿原则”的实质影响,《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呈现出实体请求权化倾向,即将债权人代位权理解为实体审理事项,其先决法律关系或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叠加《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特别要件,亦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以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总体而言,上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使《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陷入解释困境。
1.文义解释困境。顾名思义,代位权亦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虽然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但其并非行使自身权利,这不同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根据法律特别授权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上述特殊法律构造也被认为是债权人代位权最重要的权利基础,亦即“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鉴此,代位权是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以诉讼方式主张债务人对外债权的特别授权,这自然无法得出代位权本身是有别于对外债权的新实体权利这一解释结果。否则,如若债权人乃以自己名义行使自身的实体请求权,那么又何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
2.历史解释困境。《合同法》第73条借鉴法国、日本的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初目的是有效应对“三角债”难题。具体而言,受价格双轨制以及市场准入门槛等条件限制,若干市场主体只得“借壳”实现交易目的。是故,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实质交易在法律构造上呈现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重法律关系。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鉴此,《合同法》第73条借助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特殊法律工具以一次性解决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三角债”问题已经得到基本解决,《民法典》第535条到第537条理应逐步回归代位权的制度本旨,亦即“合同的保全”。然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倾向突破了债的保全之固有内涵,进入债的实现范畴,且因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而陷入循环论证: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就另设实体性质的代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又该靠何种实体权予以保全?是否要再设实体请求权予以再保全?
3.体系解释困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部分受到“合同的保全”之内部体系解释的影响。《合同法》仅有单一条文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款第2句还要求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上述条文内体系解释可能导出“入库原则”,随后经债务抵消迂回实现“先到先得”的实际效果。虽然与《合同法》同年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明确表述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入库原则”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有力观点。
随着《民法典》第537条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上升为法律规定,“直接清偿原则”的代位权效果部分反推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尽管如此,以更广泛的实体与程序规则进行体系解释后可以发现,实体请求权化的《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面临难以克服的解释困境,其在《民法典》第535条内部已初现端倪:既然债权人并非代行债务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实体请求权的代位权,那又为何要求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第2款),而相对人又为何能对债权人主张面向债务人的抗辩(第3款)?正因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才不能将相对人置于相较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更为不利的地位。相反,若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权利内容包含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这正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原则上否定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识基础,则又为何允许债权人可在代位诉讼中同时针对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为何其并不落入《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之“一事不再理”?
不仅如此,诉讼标的是不可再分的最小审理单位。实体化的代位诉讼究竟系以何种实体权利为最基本的审理单位?如认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本身即构成请求权基础,债务人对相对人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仅是先决法律关系,而并非是实体权利主张本身,那么同样难以有效解答作为最小审理单位的代位请求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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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