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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任重: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1-16 14:32:57 | 484 次浏览: | 分享到:

4.目的解释困境。有效化解“三角债”一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目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解释基准亟待得到重新审视和系统重塑。虽然名为“合同的保全”,但该表述仅是结构上的考虑,其实质是债权的保全。保全实乃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聚焦于债权人代位权,其制度目的是通过行使代位权防止债务人因消极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学术研究的价值正在于为习以为常的概念及观念提供若干新视角或注入若干新思路。以强制执行视角观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构成普通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是故,债务人怠于将到期对外债权“变现”,并不会使责任财产减少,而只是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法(草案)》)虽因审执分离等基本问题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终止审议,但其中规定的执行制度却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方向。《执行法(草案)》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曾于第十一章专门规定“债权的执行”,对此进一步区分为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第一节)和对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二节):通过对一般债权的查封(第151条)和对查封债权的收取(第153条)可以实现对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
在代位权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却仅有以不动产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强制执行方法,而并无债权执行制度。正是为了补足债权执行之体系缺陷,《法国民法典》曾在第1166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之1)承认债权人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间接诉权,债权人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财产上权利,其法律效果完全归属于债务人。当然,债权人可以要求直接向自己给付,其具有简易强制执行属性。相反,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已有一般债权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七节专门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见,“合同的保全”在我国并无法国法语境下的清晰指向,而是亟待完成中国自主民事法学知识体系视域下的反思与重塑。

03

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化重塑

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为开端,债权人代位权呈现实体请求权化倾向。虽然“入库原则”同样将债权人代位权纳入实体权利范畴,但尚未如“直接清偿原则”一般导出代位请求权这一独特实体权利构造。如上所述,代位请求权的实体化不仅与代位权的名称存在内在抵牾,而且面临严重的解释困境,无论是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抑或目的解释均面临难以克服的障碍。不仅如此,在将代位权实体请求权化后,其实体权利的内容及其性质均存在模糊性,并呈现代理权、形成权、请求权、管理权、优先权、复合权等理论观点。
其中,优先权与《民法典》第537条的制度目的相悖,亦即“先到先得”并未抵牾债权平等保护,其目的并不是要赋予债权人一种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权。是故,优先权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的应有之义。与之类似,形成(诉)权难以得到《民法典》第537条的印证。人民法院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消灭乃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为条件,而非生效判决直接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多请求权说虽然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实体请求权化趋向更为契合,但其所面临的上述四重法律解释困境不容小觑。而复合权说则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之诉讼请求明确性要求以及作为最小审理单位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难以调和的紧张关系。
(一)管理权的程序对应
管理权无法在“权-诉架构”中找到归宿,而有待在“实体事项一程序事项”中寻找体系定位。“权-诉架构”是对“请求权-诉权”关系的现代性表达。在公法诉权论提出和发展之前,诉权被认为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特别发展阶段。是故,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一体化理解和认识。同样,《法国民法典》是诉权体系的代表,体现罗马诉权法与人法、物法一体规定的实质诉讼法传统。在此基础上,《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41-1条)规定:“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专属于人身的权利除外”。萨维尼的私法诉权说也正是对普鲁士民事司法实践的理论表达,这构成立案审查制的诉权理论基础。随着公法诉权说的提出,诉权的基础从既存实体权利转换为当事人本身具有的公法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既存实体权利的主体,其均具有向法院提出诉请并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既存及其受害(或有受害之虞)则从起诉权的前提条件转型为实体审理事项这一胜诉权范畴。作为我国诉权通说的二元诉权论也正是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具体公法诉权论)基础上的改造和革新。
1.四种民事权利类型的诉讼表达。根据权利保护请求权论,既存实体权利并不决定当事人的起诉权,而是构成胜诉权中的实体审理构造,亦即“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中的实体请求事项。以实体请求权为例,只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已满足诉讼实施权这一诉讼要件。至于原告在实体法上是否享有请求权,抑或请求权的权利归属另有他人,实乃胜诉权之判定事项,这集中表达为诉讼标的。以胜诉权中的诉讼标的为起点,四种民事权利将分别归入三种诉的类型,其呈现出如下对应关系:(1)请求权主张→给付之诉;(2)支配权主张、普通形成权→确认之诉;(3)形成诉权主张→形成之诉。当然,民事行为效力和实体法律关系主张也可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后者如《民法典》第1073条对既存亲子关系的确认。在根据权利内容所划分的四种权利中,抗辩权无法纳入“权-诉架构”,而是在给付之诉的实体审理构造中作为诉讼抗辩,进而形成“请求权主张→给付诉讼标的(请求)→抗辩权(抗辩)”的对应关系。上述实体审理事项的分层根据是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
2.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属性。《合同法》颁行前,较早主张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诚信原则建立债权人代位权的观点认为,代位权和代位追偿权在民事权利内容上的显著不同在于,前者的权利内容为管理权,后者构成请求权。与此同时,在诉讼层面探讨诉讼代位的学者也将代位诉讼的理论基础理解为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不仅如此,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联系,包含诉讼实施权在内的管理权规定乃具有实体权利属性。作为管理权的债权人代位权也被认为是代位执行制度的实体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30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0条也被认为是我国执行程序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在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在相应份额内消灭。
《合同法》颁行后,债权人代位权的管理权属性并未改弦更张,如要求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而不得擅自处分权利,故调解、和解原则上不宜作为代位诉讼案件处理方式。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是管理权仍是代表性见解。虽然“直接清偿原则”可能反推出债权人代位权的实体请求权内涵,但仍鲜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实体请求权。相反,债权人代位权通常被表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但并不属于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乃管理权,故而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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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