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建设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十五五”规划建议》),站在党和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就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新的战略部署。《“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这些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在新起点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指明了前进方向,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了根本遵循。 一、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与重要意义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司法公正并非一个抽象、单一的概念,其具有丰富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代替。 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最后得到公正处理。实体公正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公正的处理结果能使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真诚信从,进而尊重司法、信赖司法。如果处理结果不公正,即便是个别案件没有得到公正处理,也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申诉的,其原因大部分是实体不公,冤错案件也大多错在事实认定上。因此,实体公正是严防冤案的关键。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其核心在于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不仅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还有它的独立价值。一方面,如果诉讼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那么大多数案件都会产生公正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众多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通常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不公。前些年披露的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遭受了刑讯逼供,从而被迫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有罪供述。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本身就蕴含着丰富的价值,其并不依附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存在。公正的诉讼程序具体表现为审判公开、保障辩护权等,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司法公正在社会公正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协同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司法公正不仅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司法公正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公正的司法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惩治犯罪、化解纠纷等方式,提升了国家治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通过公正的司法,国家能够将社会矛盾纳入法治轨道加以解决,避免各类矛盾的激化和升级。要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建立起良好的法律秩序,而法律秩序的构建必须借助公正的司法方能实现。 其次,司法公正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十五五”规划建议》特别强调,“确保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当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尊严等权利遭受到不法侵犯时,司法通常是其维权的最后途径。公正的司法能够保证每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之间或者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公正的司法能够为这些纠纷提供定分止争的权威渠道。通过公正的诉讼,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 最后,司法公正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这是“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营商环境的优劣取决于法治环境是否公正。公正的司法能够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稳定投资者的预期。司法通过公正的裁判,依法制裁、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各类所有制企业提供公平的发展环境,从而激发市场的活力。 二、建设更高水平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 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相互关联,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建设更高水平司法公正的核心目标。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必须系统把握好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之间的关系。 其一,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公正性是司法裁判的根本价值追求,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经得起历史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检验,进而形成稳定的预期,并获得权威性。没有公正性,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不公正的裁判存在被改判的可能,显然是不稳定的,其权威性也是不足的。其二,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是公正性的延伸和外在表现,其为公正性和权威性提供了保障。稳定性要求司法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稳定性还意味着司法裁判要做到“同案同判”,标准不一的裁判,即使个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也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从而损害公正性。其三,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是公正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定分止争功能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威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能够确保公正的裁判落到实处,稳定的司法秩序得到维护。司法裁判若最终无法被尊重和执行,那么其公正性与稳定性也就毫无意义。如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不能以公正性为基础,这种权威性就并非法治意义层面的权威,充其量只是一种强制性的压制。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建设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必须聚焦重点任务,完善相关司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化水平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进行了直接规定。刑事辩护制度还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力保障,只有辩护方的充分参与,才能使刑事司法不偏离公正之航向。当前,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点在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情况下,且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援机构才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与域外国家的规定相比差距较为明显,也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不符。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将指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