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认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只有刑事审判程序才能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虽然在部分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二,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是审判中心的中心。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让事实之争、法理之辩‘庭上见’”。审判中心最终是通过庭审中心来实现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尊重司法规律,保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还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要求。其中,证人出庭率低始终是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痛点”,而证人是否出庭是决定审判能否成为中心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了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笔者建议,应当删去《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一限定条件,并且将《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笔录,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落实。 第三,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一个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设定的越高,冤假错案的发生率通常会越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程度层面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95%的主观证明标准,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确定性”的可能。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将《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解释为“确定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明程度只有达到确定性,才能够确保每一个司法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相一致,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 “司法公正评价”是社会多元主体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进行判断、认知和评估活动的总和,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保障司法公正高质量实现、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要途径。作为我国“十五五”规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朝着更高水平迈进的关键举措,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其一,有利于筑牢法治根基,防范司法不公与冤假错案,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与工作质效,为其科学决策、正确实施各项改革措施提供明确的标准。其三,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使公安司法机关自觉接受监督,提升治理效能。为满足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更高要求,需抓住三个主要方面构建务实可行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 第一,人民群众满意度。让人民群众满意是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价值归宿。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本质在于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以实际体验为标尺,通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予以体现,其内容既包含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也涵盖人民群众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与保障等方方面面。为此,评价指标之选定首先需要着眼于司法活动中群众直接参与、直观感受的场景,设置司法公开透明度、程序参与度、司法服务便捷性等指标。其次,需关注司法结果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待的契合度,如纠纷是否实质化解、当事人是否服判息讼、是否依法履行裁判义务,以及对冤错案件纠错结果的满意度和社会评价等。最后,应着重保障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将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司法成本的可接受性、特殊群体的关照度等作为人民群众是否满意的重要衡量指标。在此基础上,为使评价机制在实践中落实,还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其各自辖区内,经常性地开展抽样调查活动,及时了解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满意程度。 第二,当事人申诉及其改判率。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阐释司法不公的危害:“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诸多司法不公的客观量度中,笔者倾向于将当事人申诉及其改判率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指标,而不宜通过当事人上诉率评价司法公正之实现情况。当事人申诉是因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裁定而采取的非常救济手段,通常以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为前提;当事人上诉是指不服尚未生效之一审裁判的当事人,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的活动,系两审终审框架内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若以上诉率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可能会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产生消极影响,导致二审法官在实践中不愿改判,进而造成上诉程序形式主义化的问题。有鉴于此,司法公正评价机制之完善需围绕当事人申诉及其改判率进一步展开。首先,应将严格依法办案情况纳入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刑事司法中,只有严格落实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程序法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完善相关诉讼规则,从诉讼全环节进行防范,才能最大限度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申诉及其改判率。其次,应当强化源头防范,提高审判质量,将冤假错案防范成效纳入司法公正评价机制。在关注当事人申诉及其改判率的基础上,还需正确认识并优化完善结案率、发回重审率、已生效裁判执行率、二审开庭率等指标,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把控、事后纠错的立体防错模式。最后,应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各类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第三,律师有效参与诉讼程度。律师有效参与诉讼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准,也是评价一国之司法公正实现情况的重要量度。律师有效参与诉讼程度主要涉及律师介入诉讼数量与律师参与诉讼质量两个方面的评价。在律师介入诉讼的数量方面,应聚焦司法案件中律师的覆盖率。以刑事案件为例,2022年审判阶段律师辩护率已达到81.5%,标志着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取得了较大成效,但仍有近20%的刑事案件无律师介入。有鉴于此,仍有必要将律师覆盖率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指标。在律师参与诉讼质量方面,需关注律师参与诉讼的有效性,以及对律师权利的保障情况。为此,一方面需将庭审辩护实质化程度、律师辩护的专业性、律师意见的采纳率作为直接指标,另一方面还应关注有效辩护的实现条件,将律师权利的保障程度一并纳入司法公正评价体系。 来源:《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