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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7 15:45:25 | 113 次浏览: | 分享到:

继承编实施后,中华遗嘱库积极努力,依据遗嘱自由原则,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的志愿服务项目,让公益行动成为遗嘱法治观念普及的催化剂,开启家庭治理的新篇章。志愿者广泛开展社区公益普法项目,大幅提升了遗嘱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促使遗嘱在财富传承、防范继承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华遗嘱库通过免费遗嘱登记服务,提供盲文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等定制化方案,培训遗产管理人,完善遗产管理规范,在推进继承规范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律师也积极代理继承纠纷诉讼,对遗嘱见证、保管和执行予以支持,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中国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初步形成

继承编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继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学者们积极加强理论和规则的阐释,一是出版了法条释义等方面的专著;二是发表了很多理论研究论文;三是出版了继承法专著、教材。这些研究成果彰显了中国特色,初步形成了中国自主的继承法理论体系。

随着研究的深入,继承编的理论研究内容不断精细化,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加强了继承编与《民法典》其他编的联动。比如,研究债权人继承债务人财产时的混同规则、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遗产债务清偿的程序性规则等。第二,着重完成了继承编的法律解释工作。比如,对于共同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对于股权继承规则进行系统化构建等。第三,基于民法理论并结合《民法典》其他编的规范填补继承编规则空白,如《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但是就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可否反悔还存在规则空白,学者从放弃继承的性质出发,结合《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确定了因受欺诈、胁迫、性质错误而放弃继承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等。

五年来,随着私人财富增长、家庭结构变迁、两性结合关系多元化以及代际关系在伦理关系上的绝对优势地位等,继承法理论体系的守正面临严峻挑战。创新是我国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守正的保障,创新必须正视与应对时代提出的问题。


二、继承编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继承编既有立法理念更新、制度规范完善的优势,也有立法思路积习、立法欠缺依然的遗憾,因而在五年的具体实施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只有正视和解决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继承编的立法价值追求。

(一)关于遗产范围的重点难点问题

继承编采用“概括+排除”方式规定遗产范围是重大进步,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统一裁判规则。这主要包括遗产属性和遗产类型两个重点问题。

1.有关遗产属性的认定

对遗产的属性,继承编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说明,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看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存在争论,其实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对遗产属性的认定。对遗产属性的认识没有解决,就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因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是由遗产属性决定的。

就遗产的属性而言,早期的研究认为,遗产不是剥削的产物,但对性质未作具体说明。继承编实施后,缺少讨论遗产性质的论著。笔者认为,对遗产性质的最佳界定方案,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的做法,将遗产视为类似清算法人的财团法人,管理人作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为遗产之管理及清算。换言之,遗产管理人就是财团法人的管理人。这样界定遗产的性质,就使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有切实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不过,依据我国《民法典》,将遗产界定为财团存在一定困难:一是《民法典》没有将遗产规定为财团;二是《民法典》没有规定财团法人,而是在非营利法人中规定了捐助法人。从文义上看,将遗产解释为捐助法人,会引发死者的遗产为什么会变成“捐助”的疑问。但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捐助法人就是财团法人。虽然财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可以是捐赠(例如,宋庆龄基金会捐助的中国儿童福利基金会是捐助法人),但是,设立财团法人并非必须由捐助形成,没有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捐助法人(即财团法人)。例如,寺院是财团法人,是一个财产集合体,僧侣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只要确定了遗产是捐助法人,对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解释就有了法律和法理的基础,就可免去对遗产管理人地位和职责的争论,法院也能做到统一裁判。对此应当进行理论探索,取得可靠的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首先界定遗产属性,继而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则。待规则成熟,在修正继承编时再将其吸纳为法律规范。

2.具体遗产类型的认定

对遗产范围界定的难点是,很多财产本身存在重大争论,对这些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如数字遗产、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等)是否能认定为遗产,需要统一认识。

1)数字遗产的继承

对数字能否成为遗产并被继承的争论较大,是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数字是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传统的遗产继承制度无法提供有效保护。

数字遗产和数据遗产不同。数字遗产是上位概念,包括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就此的争论源于编纂《民法典》时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属性的界定。《民法总则(草案)》曾经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规定为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有关单位和人士反对,最后将其规定在第127条,但没有界定其属性,只能解释为民事权利客体,由此使得数字财产能否成为遗产成为继承法的争论难点。

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是首要问题,关于侵犯死者或通信对象的隐私、破坏社会信任基础等担忧均可通过学理阐释或技术方式予以化解,应将数字遗产纳入实证法调整范围。这种看法至少在一个角度上说明了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是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从原则上说,凡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财产,都是可继承遗产。例如,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也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可以继承。有学者认为,首先,在区分债之性质的数字财产关系与支配性的数字财产关系后,可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数字给付的不可替代性以及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确定那些不具可继承性的数字财产关系。其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可继承的数字财产关系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会形成影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转化为清算性的法律关系;不可继承的数字所有关系则会转化为无法律主体的数字财产关系。最后,对于转化之后仍不具可继承性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应坚持被继承人意思优先原则,被继承人有可继承明确意思表示的,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为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可继承的,否定其可继承性,为不可继承的数字遗产。笔者赞同上述意见。

2)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成为遗产未达成共识。《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关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的规定中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而知。自然资源部官网于2020年9月9日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确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随后,很多地方也出台了对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的规定。其理由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并非单指农户,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似,是永久性用益物权,既可为户主单独享有,亦可为户内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因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份额。之前之所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是因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能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为集体以外成员所享有,继而使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脱钩而转变为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在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其流转不再受到身份限制,继承人既可以继承房屋所有权,也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是实施继承编的重点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具体规则和登记程序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此作出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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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