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继承 《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有学者认为,贯彻中央关于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的决定,组织实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改革试点,应坚持“有限继承”立场,就内部体系而言,应依据集体所有权本质属性的底线要求,认可继承能够作为成员资格取得的事实依据,但所取得股权之权能,应由集体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就外部体系而言,应协调好其与继承法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不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股权,而是享有成员权,享有的财产权利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收益权。按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没有明确规定的只有财产收益权。笔者的意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权,即有权取得成员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的收益,在其生存期间,有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当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财产收益权,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但他只是财产收益权的继承人,而不能据此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收益权,其继承人可否继承、怎样继承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继承一般规则的重点难点问题 1.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要求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提出。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因而不能放弃。由于《民法典》对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没有规定,因而对此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预先放弃继承有三种类型:一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不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效力。二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放弃继承,继承协议产生约束力,放弃继承与分配遗产都在继承开始时生效。三为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不分配遗产为有偿放弃的,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为无偿放弃的,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笔者认同此意见,司法解释将来可对此作出规定。 2.补充规定继承协议的规则 继承协议是具有合同与死因处分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有效也是在订立了继承协议的情形中发生的。继承编没有规定继承协议并不代表其否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与社会的养老现实需求,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实质性地承认继承协议制度。这是实施继承编的一个重点问题。 继承协议分为两种,一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约定分担赡养义务和分配遗产归属的协议;二是多数继承人之间约定有的继承人承担赡养义务、有权取得遗产,有的继承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由于立法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不尽一致。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对两种不同的继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此类协议产生债法上的一般效力,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涉及扶养与继承权取得内容的“协议”应为附停止条件的遗嘱。 3.统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继承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包括既遂和未遂,但对认定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问题是,依照刑事案件的标准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的,继承人都永久丧失继承权;但对在刑事侦查中认定继承人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或者因有故意杀人嫌疑的继承人死亡被撤销案件的,能否认定继承人永久丧失继承权,见解不一。有人主张,继承人按照刑事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的,不一定不能在民事上被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即使继承人作为嫌疑人在侦查中死亡刑事案件被撤案的,也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认定,不能草率从事。首先,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也不能在民事上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其次,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嫌疑,但在侦查过程中死亡导致刑事案件被撤案的,不能认定其有罪;在民事上,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情况,确定是否成立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证据充分,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可以认定其丧失继承权;证据没有达到充分,证明程度只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不能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应当进行司法解释。 4.宽宥是否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要件 “自由”在家事法中有特别的体现,更少受到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原则的制约。继承法的宽宥制度体现了对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实施的行为导致其相对丧失继承权,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构成宽宥,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其难点是,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要件才能不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实施了导致相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是否宽宥是被继承人的私事。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使该继承人没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都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宽宥。况且确定丧失继承权应以宽宥时的行为为准,在认定丧失继承权后,继承人未继续实施相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予以宽宥的,即应当认定有效。但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后继续实施丧失继承权行为的,被继承人的宽宥无效。这是因为,对绝对丧失继承权应当施以道德的强制,对相对丧失继承权则不应以道德评价干预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对此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重点难点问题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 继承编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只增加了侄子女、甥子女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故法定继承人范围太过狭窄的缺陷没有改变,以至于一些公众对继承人旷缺案件中将遗产收归国有的判决产生质疑。不扩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难点无法解决,尤其是在少子女的当下,这样的质疑还会不断出现。解决这一难点重点问题的关键是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让更多的直系和旁系血亲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行列。这样,即使有较多的法定继承人缺位,仍然有顺位在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出现继承人旷缺的几率,保障私人财富的正常传承。 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同时,应当相应增加法定继承顺位,不再采取二顺位制。民法典草案起草领导小组的继承编和婚姻家庭编两个工作组曾协商废弃“近亲属”概念,使法定继承人范围和亲属范围保持一致,让直系血亲和四亲等旁系血亲均有亲属权利义务,并对应设置四个或五个顺位,以使有足够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位继承遗产,尽量避免出现继承人旷缺的现象。解决这两个法定继承的难点只能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对此需要进行充分准备,在适当时机修正立法,改变现存的在计划经济下形成的继承制度,建立适应时代发展和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制度。 2.直系卑血亲的继承顺位 直系卑血亲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和曾外孙子女,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直系卑血亲。继承编没有采纳这样的立法例,仍然规定直系卑血亲中只有子女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不能享受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没有遵守遗产向下流转的继承规律,不仅导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只能通过代位继承隔辈尊血亲的遗产,且使得代位继承受到多种条件的限制,是欠妥当的,因而成为我国继承司法中的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