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认密封遗嘱的效力并规定具体规则 继承编没有规定密封遗嘱,理由是现实中不存在密封遗嘱,没有规定的必要。这种看法不正确,目前在中华遗嘱库设立遗嘱的遗嘱人大多要求保密。原因是,老年人设立遗嘱时担心一旦遗嘱内容被泄露,没有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有可能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自己遭到遗弃,而遗嘱交由遗嘱库秘密保管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这些在遗嘱库、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秘密保管的遗嘱,其实都是密封遗嘱。由于对密封遗嘱没有法律规范,完全根据遗嘱保管机构自行设立的规则,可能会发生遗嘱人死亡和遗嘱公开的矛盾,如遗嘱库对遗嘱人死亡不知情,影响遗嘱的公开和实现,损害相关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后果。笔者认为,继承编虽然对密封遗嘱没有法律规定,但6种法定遗嘱形式多数可以适用密封遗嘱的方式保管。司法解释应当对密封遗嘱的规则作出规定,避免出现因保管遗嘱的机构设定的规则不统一而造成对密封遗嘱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引致不必要的纠纷。 3.必留份能否包含特留份 《民法典》只规定了必留份,没有规定特留份,理由是还存在较多的不同意见,且必留份可以包括特留份。必留份和特留份都是限制遗嘱继承的规则,但是二者有所不同:一是必留份的适用范围过窄,特留份的适用范围较宽;二是必留份虽然也限制遗产自由处分权,但不能适用于对特留份权人的保护。简言之,特留份可以包括必留份,必留份不能涵盖特留份。所以,需要单独设立特留份制度,或者建立特留份制度并将必留份涵盖在特留份中。可以说,建立特留份是立法之必须,是改革我国继承制度的重点问题。特留份制度立足于个人权利本位,符合形式理性,以限制遗嘱人任意处分遗产为核心内容,以维护血缘亲情、尊重人伦情理为其不变的价值追求,对于反思和完善当下我国的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法律规则,仍可提供良多启示。现行的必留份权人须是继承人,且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而合格的必留份权人非常少。 解决这一重点问题可以采用参照适用或者作出司法解释的方法,规定符合必留份权利人条件、又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都享有特留份权,当遗嘱人遗嘱处分其遗产损害了特留份权人的特留份权时,特留份权人可以主张该部分遗嘱无效,由特留份权人按照特留份的规定继承该部分遗产。 4.后位继承 产生于罗马法的后位继承,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遗嘱继承制度之一。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没有规定后位继承,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为数不少的后位继承纠纷案件。这是社会现实需要的反映,当被继承人不愿意将遗产由前位继承人继承而想让后位继承人继承时,遗嘱人就可以通过遗嘱设立后位继承,遗产最终由后位继承人继承,前位继承人只是负有遗产管理职责,并不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则特别适合祖父母、外祖父母想把自己的遗产交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继承的情形,通过遗嘱设立后位继承即可实现其支配遗产的真实意愿。从满足人们对个人财产传承途径与方式多元化需求和不断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承认后位继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维护遗产继承关系当事人权益、预防权利冲突与继承纠纷的需要,更是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立法宗旨的需要。在继承编没有规定后位继承的情况下,解决的方法是,法官可以根据遗嘱自由和法无规定即可为的原则直接判决遗嘱指定的后位继承有效。在时机适当时,应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 5.替补继承 继承编没有规定替补继承,使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有所欠缺。规定替补继承有利于确保遗产的归属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遗嘱继承人须在遗嘱生效时有继承能力、未丧失继承权且接受遗嘱继承,而若遗嘱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遗产就不能按照遗嘱继承,但如果遗嘱指定了替补继承人,就可以解决这个难点。对替补继承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也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后一办法是,将可以且愿意的遗嘱继承人的健在确定为遗嘱继承人发生遗嘱继承权的条件,条件成就的,由遗嘱继承人进行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非健在,作为替补继承人享有替补继承权的条件成就,由替补继承人根据遗嘱进行继承。这是权宜之计,最终的方法仍然是修正立法,或者至少进行司法解释。 (五)关于遗产分割的重点难点问题 1.补充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规则 就遗产处理而言,五年来,研究最深入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规则。继承编共有45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就有5条,占全部继承规则的11.1%,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中的重要地位,也体现了立法机关的重视程度。这是因为,我国当代社会的家庭财富远非以往,巨额的私人财富传承大量出现,遗产管理需由专业人员进行,以保护好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社会财富不因管理不当而受到损失。可以说,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现了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价值取向,是继承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有利于提高遗产分配的效率、顺利实现遗产的分割、维护继承秩序,以及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虽然条文较多,但对遗产管理人职责及相关程序等规则均未作具体规定。只有实体与程序并驾齐驱,方能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应有功能。对此,应当依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分析梳理,并通过立法解释等途径细化遗产管理人产生、变更规则和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效用。以下有关遗产管理人的重点问题亟须解决: 第一,区分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二者功能相似,但其适用范围、产生方式、主体职务权限、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两种制度相辅相成,可互相弥补各自的不足,有效避免实务中产生的矛盾。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能是执行遗嘱,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还有其他遗产未处分时,遗嘱执行人无权对全部遗产或者剩余遗产进行处分,必须另设遗产管理人;当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时,遗嘱执行人就是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编只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并不够全面,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中的权限和职能;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权限和职能,则依据遗嘱确定,遗嘱没有规定的,参照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规定有关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辞职等规则。一是遗产管理人缺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人等,都是遗产管理人缺格,不能作为遗产管理人。二是遗产管理人就任。受委托、受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须毫不迟疑地作出意思表示,并通知继承人。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不得拒绝就任。三是对遗产管理人催告。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遗产管理人设定就任的相当期间,催告其应在该期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诺就任。未对继承人作出明确答复的,视为其已经承诺就任。四是遗产管理人解任。遗产管理人不能适当履行自己职责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另选他人。五是遗产管理人辞任。遗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时,经继承人、受遗赠人允许,可以辞去其任务,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规定多数遗产管理人议事等规则。被指定或者被委托的遗产管理人是多数的,构成多数遗产管理人,尤其在遗产数额巨大或者遗产类型复杂、多样的继承案件中,须有不同专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如何履行职责是其中的重点问题。多数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的规则与合伙类似,又有所不同。应当规定:多数遗产管理人议事应协商一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采取多数决,按照简单多数确定争议事项的执行方法。具体的遗产管理事项可以进行分工。遗产的保存行为比较特殊,各遗嘱管理人可以不拘前述规则而实施保存行为,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保管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