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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7 15:45:25 | 13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区别遗产管理人失职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商榷,因为就无偿遗产管理人的失职损害赔偿而言,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但对有偿遗产管理人失职造成遗产损失侵害遗产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只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就不适当,应当有过失就有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对此难点,应当通过修正立法作出规定。

2.胎儿预留份规定的适用

依照《民法典》第1155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界定是否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标准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还是已经出生。娩出时为死体的,不能继承预留的继承份额;已经出生的则可以继承。这里的难点是出生适用何种标准确认。对此,有独立呼吸说和生命体征说两种主张。以往医学及法学判断死亡的标准以是否具有呼吸、心跳作为判断依据,最新的理论和实践认为,人是否具有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是否能由自己控制及调节呼吸过程,单依有无自主呼吸不能判断人的生死。许多重症新生儿在脱离母体后虽然未能独立呼吸,但按医学界普遍采用的阿氏评分标准具有生命体征——具有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的即属于“活体”,仍有通过抢救存活的可能;若不承认其“活体”属性,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或新生儿遭到父母遗弃的后果,有违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认定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为“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医学上的“出生”概念吻合,也符合民法对“胎儿法益”进行适当保护的发展趋势。因此,胎儿在娩出时具有生命体征的,应当认定为出生,可继承为其预留的继承份额,即使其在出生后不久死亡,他的继承人也能继承他的遗产。

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体外胚胎不可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有母亲为两个体外胚胎预留遗产份额,进而与“公婆”出现争议,法院经调解结案,核心理由是体外胚胎与胎儿不能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


三、对继承编未来发展的展望


综合继承编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尚存在一些立法欠缺。对此,不能完全归咎于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主要原因在于继承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定位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惯性三个方面。对此,应当通过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权益保障与秩序稳定的实现、继承观念与继承文化的引领,实现继承编的价值追求。继承编的未来发展,应当针对上述不同重点难点问题,分别通过立法、司法等方法,从以下四个方面继续进行。

(一)对继承编进行立法修正

由于继承编的实施还存在上述重点难点问题,若不完善规定,无法完全适应时代发展和当代社会生活对继承制度的现实需要,因而对继承编进行适当修正是必然的。因此,应首先明确修正的路径及方式。

继承编的修正路径有立法修正和立法解释修法,两者有所区别。立法解释是对立法不明确的部分进行最具权威的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进行的唯一一次民法立法解释,是针对子女可否姓父母之外的第三姓的问题,即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后被纳入《民法典》成为第1015条。但立法解释和立法修正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程序适当,能够做到经常化,通过立法修正案进行修法也完全可行,只在必要或者急迫的情形下采用立法解释。

就继承编的立法修正方式而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修正有两种方式:主要方式是“推倒重来”,极少数的立法修正用“打补丁”方式。前者如《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诸多法律的修正,每修正一次,法律条文就重新排列一次,看不出原来的法条序号,给适用、研究和学习法律带来极大不便,修订专著和教材、写作论文都存在辨别新旧法律条文对应关系的困难,是最不方便、最不经济的修法方式。后一方式目前只有修正《刑法》采用,通过修正案后,原条文序号不动,根据修正案对条文进行删减增补,新旧条文序号一目了然,适用、研究和学习十分方便。《法国民法典》经过220多年的无数次修订,条文序号一直不变,特别值得借鉴。我国《刑法》经过十几次修订,也具有同样的效果。因此,应当通过《民法典》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正。这不仅是因为刑法和民法都是国家基本法,更是因为《民法典》规模巨大、条文繁多,如果采用“推倒重来”方式进行修正,立法司法学法成本均极大。

具体而言,继承编修正可以采取以下三种不同方法进行:一是对继承编的个别条文进行修正。例如,修正《民法典》第1148条,在第1款关于“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之下增设第2款,即“有偿进行遗产管理的,因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区分有偿和无偿遗产管理的不同主观要件,纠正原有规定的不当。二是对某项继承制度进行重点修正。例如,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并非简单修正即可,而需重构这一制度,但这非一朝一夕可完成。当决定对其修正时,应以立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作出全面修正,就像《法国民法典》增设第1386-1条至第1386-18条共18个条文对产品责任规则作出完善规定那样。同时,还要修正婚姻家庭编亲属概念,增加亲等规定,使之相互衔接。三是适时进行全面修正。在理论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对《民法典》继承编进行全面修正,像《德国民法典》债法改革那样进行全面修正,制定符合时代发展和社会生活实际需要的继承制度替代继承编的全部或者某一章。修正继承编可以创设新规则,修正旧规则,也可以吸收继承编司法解释的精华,把经过实践检验的继承规则纳入继承编,成为继承法规范。

(二)继续制定适用继承编的司法解释

对适用继承编的多数重点难点问题,都可以用司法解释解决。《继承编解释(一)》已通过标题序号对此预留了空间,可以继续制定《继承编解释(二)》《继承编解释(三)》等。目前,针对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已经发布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其可谓“先行者”。

《继承编解释(一)》虽然对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部分解释,但毕竟是在《民法典》尚未实施时作出的,对前文提到的适用继承编的重点难点问题还没有解决或者没有完全解决。对此,除非司法解释力所不及(例如超出司法解释范围),继续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是最便捷的解决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深入研究上述重点难点问题,继续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方法,保障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私人财富的合法有序传承。

适用继承编的司法解释应当突出问题意识,强调解释的实用性,补充具体的操作规范,统一裁判规则。例如,《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解释就既有问题意识,又能解决具体问题。对那些不属于变动基本继承制度,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积极作出补充立法不足的司法解释,满足司法实践急需。例如,对后位继承、替补继承、特留份等遗嘱继承规则,继承编虽然没有规定,但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确认合法遗嘱包含的上述内容的有效性,使之成为继承法的规范内容,让更多的遗嘱人可以设立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的遗嘱,并由特留份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实现遗嘱自由与家庭伦理的平衡。

对有些继承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方法作出司法解释。例如,对遗嘱库、公证处等场所保存的密封遗嘱需要进行规范,司法解释可以就密封遗嘱作出规定,准许参照《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确认密封遗嘱为有效的遗嘱方式,规定具体规则。又如,对遗嘱能力认定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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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