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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7 15:45:25 | 1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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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杨立新

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继承编解释(一)》,实务界发展公证、遗嘱库建设业务,学术界也不断加强继承编的纵深研究。立法、司法、实务、学术各界发挥职能,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对调整继承法律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继承编的五年实践中,我国继承制度在遗产范围、继承一般规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分割等方面,也出现了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在适当时机,应当采取立法修正案的方法部分或者全面修正继承编,适时作出司法解释,发挥社会各部门的作用,建立健全适合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时代特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基础的私人财富传承的自主法律规则体系,增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不断发展。

关键词

民法典  继承编  数字遗产  法定继承人扩展  遗产管理人

目  次

一、继承编实施五年来的基本情况

二、继承编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对继承编未来发展的展望

四、结语


《民法典》继承编是在1985年《继承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增加了部分继承制度新规则,加强了对继承权的保护、维护遗产处分自由原则、注重发挥扶养关系在继承和遗产处理中的作用、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等立法理念,实现了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的创新,使继承编成为我国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宪章”,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

继承编实施五年的时间虽短,但从回顾中总结实际适用经验,能够发现以其调整继承法律关系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而展望未来我国私人财富传承制度的发展趋势,完善继承规则体系,全面实现我国继承编的调整目的,发挥好遗产传承在推动我国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


一、继承编实施五年来的基本情况


继承编实施五年来,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在社会实践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和发展。

(一)继承规范的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对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其重要内容如下:

第一,继承编没有规定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48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时间。

第二,《继承编解释(一)》第6条至第9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中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未遂;绝对丧失继承权后,被继承人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的遗嘱效力;以及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问题,一一作出具体解释。

第三,继承编没有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的条件,《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至第13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二是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三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四,继承编规定代位继承的规则较为简单,《继承编解释(一)》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第14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第15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第17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18条)。

第五,《民法典》第1140条第3项明确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没有规定这些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六,《民法典》第1124条没有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具体规则。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至第37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七,对于遗赠,《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另外,对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实务上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单方法律行为,另一方主张其放弃继承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放弃继承无效,应当恢复继承。这一规定与《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相一致,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有效之争画上了句号。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厘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即便从夫妻共同体角度出发,也应尊重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为了避免婚姻成为一方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应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限延伸。但是,当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影响了法定扶养义务履行时,就涉及他人的权利,其性质由无涉他性转化为有涉他性,故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二)继承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1.有关继承公证的进展

《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则被取消,全国的公证遗嘱办证量有所下降,但其他继承公证业务有了越来越大的发展。继承公证在遗产继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出具公证遗嘱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强化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升级公证遗嘱服务、平衡公证遗嘱的专业性和服务性,丰富继承机制链条、完善公证遗嘱和遗产继承的服务之外,还在遗嘱检认、域外遗嘱效力、遗产酌给、代位继承、虚拟财产继承、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遗产管理人公证、参与遗产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卓有成效。

2.遗嘱库建设和律师服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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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