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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 《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2-27 15:45:25 | 11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事实上,遗产的隔辈继承符合直系尊血亲处分遗产的主观意愿,很多被继承人宁愿让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继承自己的遗产,而不愿让自己的子女继承,原因之一是,其遗产由子女继承后很可能成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流向会发生拐点,导致遗产被子女的配偶的继承人继承。对此虽然可以通过遗嘱将遗产定由子女单独继承,但可能会造成子女与其配偶的感情恶化,甚至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当然,也可以通过后位继承实现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但目前并无相关立法规定,且其不能完全解决遗产流向出现拐点的问题。最好的方法仍然是规定子女等直系卑血亲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规定“最近亲等的继承人排除最远亲等的继承人”规则,形成法定继承顺序中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次级继承顺序”。实现这一继承制度难在立法,只能通过深入研究继承法理论,为将来的修法提供支持,最终通过立法改变这种不符合遗产流向规律的继承制度。

有一个直系卑血亲继承的问题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却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应,即非婚生子女的同等继承权。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继承权这一规则备受争议,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很难实现。《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规定非婚生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保护其继承权,不是要保护第三者,而是保护国家和民族后代的权益。不论该子女是否为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所生,其都是民事主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让他们健康成长,成为祖国和民族的接班人,否则就是人格歧视,会损害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

3.父母的继承顺位

父母究竟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还是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是继承编的立法难题之一。继承编关于父母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源自1985年《继承法》,再追溯上去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其理由是:遗产流向是向下而不是向上,自然规律是子女通常后于父母死亡,而不是先于父母死亡;遗产向上流转会转变为向旁流转,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父母的旁系血亲继承。《民法典》结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实际,仍然确定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这主要是基于“孝”的思想,且因符合“孝”的传统文化而被社会接受。

4.配偶法定继承顺位的确定

关于配偶的法定继承顺位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固定顺位,二是第一顺位。前者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所采用,后者只有少数国家采用。尽管两种规定都是为了保护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但是存在区别。若配偶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当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剩下配偶一人时,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无法得到家族遗产的传承。而配偶无固定继承顺位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按照份额进行继承,第一顺位缺位或者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也缺位的,配偶与第二顺位或者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继承;顺位越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大,至第三顺位继承人缺位时,遗产由配偶全部继承。这样规定配偶的继承顺位(笔者将其称为“零顺位”),是实现配偶法定继承利益重点保护与被继承人亲密血亲法定继承利益兼顾的最佳选择,可合理且及时地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的不足与缺陷进行调整与完善。继承编草案对此曾经有过试探,但未被立法机关接受。

5.代位继承是否有必要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侄子女、甥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侄子女、甥子女的代位继承为《民法典》新增的代位继承类型,这主要考虑到,被继承人在没有其他更亲近亲属的情形下,可由侄子女、甥子女成为其法定继承人以继承其遗产,以更好地保障私人财富的传承。可以说,这一代位继承规则,有变相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作用。在《民法典》只规定两个法定继承顺位的情况下,这样的代位继承确有必要。

6.继承关系中的扶养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扶养”:一是狭义扶养,即平辈血亲之间的扶养;二是广义扶养,包括直系尊血亲对直系卑血亲的抚养、直系卑血亲对直系尊血亲的赡养、平辈旁系血亲与配偶之间的扶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中,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这一模式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协调,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相契合,也有助于疑难案件中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存在诸多缺陷:既有的规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依据扶养因素决定部分继承人(尤其是继父母子女)的资格缺乏说服力;忽视扶养关系对遗嘱自由不可避免的威胁,缺乏全面性。这种见解不无道理。

《民法典》中产生继承权依据的扶养关系有三种: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三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扶养关系。其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形成的关系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形成的关系。这里的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是广义的扶养,都包括在继承编的“扶养”概念中。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形成的关系是否产生继承权,虽可适用《民法典》第1127条第4款关于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但仍是一个难点。例如,成年子女的母亲再嫁后,继父需要赡养,而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因赡养能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该条规定的是“扶养”而不是抚养,因而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或母的也应当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继父或者继母的遗产。法院曾经判过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主张继承权被驳回的案件,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有双向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以及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都享有《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继承权。

7.姻亲继承权

继承编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享有继承权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条件,这是我国独有的姻亲继承制度。对此,学者多采否定态度,因为这不符合血亲继承的基本原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可以并用。这虽然不是继承编适用的难点,却是一个立法的争点。笔者坚持认为,继承制度是血亲继承,不包括姻亲。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遗产,但不是继承遗产。对此还应当继续进行深入讨论,在学理上取得共识。

(四)关于遗嘱继承的重点难点问题

1.遗嘱能力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被继承人作为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规定的就是遗嘱能力,依此,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认能力也有不同,有的确实难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设立遗嘱可能会使其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对《民法典》第1143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遗嘱能力认定标准重塑为遗嘱人是否能够理解设立遗嘱的意义并预见相应的后果。这是适用继承编遗嘱继承规则的重点问题,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40条关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规定“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设立的遗嘱无效。这是因为,设立遗嘱与见证遗嘱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直接关系遗产的处分。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未来,司法解释可以对此作出规定,确认遗嘱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发展不健全,或者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不符合设立遗嘱的要求,或者对遗嘱的内容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或者不能够真实表达自己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的人,属于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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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