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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冯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二阶结构与制度构造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19 11:31:35 | 1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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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洋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导读

摘要: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是落实国家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义务的关键制度安排。该制度在结构上呈现前后衔接的二阶特征。第一阶登记确认公共数据资源的生成与所有权的国家所有,第二阶登记确认有限使用权并授权其流转。两个阶段的登记行为均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共同承载着公共数据资源确权、促进流通利用、提升法治化、标准化和安全化水平等功能。在具体制度构造上,需界定登记机构的职责,明晰登记范围与登记方式,规范启动与变更程序等事项,并确立以登记生效主义为核心的效力模式,以期有效实现物权归属的安定性、交易流通的效率性与公权力运行约束等目标。登记制度需嵌入现行网络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框架之内,并与授权运营等机制实现制度协同,还需妥善处理与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关联制度在实践中的并存、互补与竞合关系。


· 目录:

一、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国家义务与二阶结构
(一)作为国家义务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二阶结构
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一)登记的法律性质
(二)登记的功能
三、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登记机构
(二)登记范围、方式与能力
(三)登记的启动与变动
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效力与合法性审查
(一)登记的效力
(二)合法性审查
五、结语


登记作为实现数据确权与交易流通的基础性机制,已被确立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的关键环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并倡导“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为登记制度构建提供了明确的顶层政策指引。从制度经济学视角来看,数据登记制度的运行机理在于通过明确数据权利的归属,使得登记主体产生关于数据开发与利用的稳定的行为预期,从而有效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利用。在中央政策引领下,一些省市已展开积极的制度探索,例如深圳市与浙江省分别制定了《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总体来看,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虽已在地方启动,但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在法益属性、权利基础、流通逻辑与使用目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而难以通过统一的登记制度予以涵盖。基于不同类型数据的特点与市场化需求,构建差异化的登记规则,成为当前推进数据产权制度建设的一条现实可行之道。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建设已纳入国家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的议程。2025年1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数据局联合发布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初步构建了涵盖登记主体、程序与管理要求的基础框架。自2025年3月起,国家及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陆续建成上线,为登记制度的落地提供了技术支撑。然而,近一年来,各地尚未出台与《暂行办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实践中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尚处于未实质启动的状态。以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走在前列的浙江省为例,截至2025年6月,全省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数据集已超过300万条;截至2025年9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量达5.8万件,颁发证书2.4万张。形成反差的是,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却未见实质性进展。尽管省级登记平台已上线运行,但平台披露的信息极为有限,既未公开登记数据,也缺乏相关业务动态。

实践停滞不前的根源在于当前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尚未完成建构。有必要通过适格的法律规范,从公共数据资源的权属、登记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完成制度构造,并妥善处理其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的衔接,方能使登记制度真正发挥促进公共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功能。民法学者从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客体范围与法律效力等维度展开了一定的探讨,知识产权学者亦围绕实践中初具形态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进行实践总结与学理研讨,然而针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的研究仍显薄弱,尚未形成具有体系性的制度建构方案。本文立足于国家义务之履行,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划分为所有权登记与使用权登记的二阶结构,在此基础上系统研讨登记的制度构造,以期为推动该制度的深化建构提供方向性指引。

01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国家义务

与二阶结构


登记制度的内在结构和具体构造根本上取决于登记客体的属性。后者决定了登记制度的根本目标和主要任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是国家履行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义务的重要制度工具。有必要将登记制度作所有权登记与使用权登记的二阶划分,从而系统回应公共数据资源国家所有与部分权能市场化配置的双重要求,完成此项国家义务的落实。

(一)作为国家义务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界定为国家义务,其制度建构并不依附于法律保障的财产权利,而是源于国家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公法职责。此项论述的理由有二。其一,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具备制度独立性。公共数据从生成、归集到共享均源于国家公权力的运作,国家在事实上天然地实现了对数据资源的生成与持有,这一过程具有鲜明的公法属性。公民并不天然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完整权能,因而无法沿用基于私人意思自治的物权登记模式。其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以社会进步和公共福祉为根本目标。尽管国家享有公共数据资源的所有权,但其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收益归属主体,该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公权,旨在通过制度性安排促进数据资源的公平利用与公共价值最大化。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不宜简单类比于传统物权登记。传统物权登记本质上仍属私法主导的法律关系,其以财产权保护为基础,始终附随于物权人对财产的自由支配逻辑,制度功能主要表现为国家对公有和私有财产权提供被动型确认与维护。登记机关的审查与受理义务也从属于私权保障目标,具有明显的附随性,这与公共数据的公共属性与公共治理目标存在根本差异。四公共数据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应逐步从传统民法所有权框架中剥离,突出其公权属性与国家义务。其核心要义并非私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是强调国家作为全民代表对资源进行积极开发利用,以实现全民公共利益为根本目标。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国家义务具有积极与消极双重面向。在积极义务层面,国家应通过适格法律的制定,确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机构、范围与方式、启动与变动程序和效力等规则,形成以物权化登记为核心的基础规则体系。同时完善登记审查、信息公示与系统运维等保障性机制,建立包括行政救济与民事赔偿在内的权利救济体系。在运行层面,本级政府及数源部门需主动履行公共数据整合与资源化职责,并通过登记程序赋予公共数据资源明确的物权属性,使之成为可市场化配置的资源,为市场主体参与开发利用创造制度条件。在消极义务层面,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应对国家施加必要的约束,以实现国家权力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法治化运行。一是准入性义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须依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数据资源权属予以登记认可,其目的在于协同数源部门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确权。二是回应性义务。数源部门和登记机构应及时响应社会主体提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请求,经正当程序审查后将其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予以登记。三是谦抑性义务。该义务要求国家在登记制度的建构与运行全过程中保持克制,避免公权力对数据要素市场不当干预,保护运营方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预期利益。
(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二阶结构
《暂行办法》采用一套制度来完成数据资源的登记,即“一阶模式”。此种方案借鉴了传统物权的登记方式,本质上是将物理世界中客观存在的有体物纳入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以保障并促进对于物的开发利用。《暂行办法》采用的一阶模式没有充分考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国家义务指向,难以充分满足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目标。首先,《暂行办法》并未完成第一阶段的登记任务。该办法回避了公共数据资源的权属界定,导致其所登记客体的权利性质模糊,究竟是所有权、持有权抑或其他权利类型,办法均未予明确。此种回避造成登记目标与规范实效之间的偏离。登记的功能在于权属确认,若回避确权,则登记制度意义将大打折扣。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暂行办法》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家数据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公共数据资源的物权属性。其次,《暂行办法》在内容上无法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的市场化流通。现行规则主要解决公共数据资源的识别与初步公示,而未对使用权的流转、变动等后续环节作出配套安排。然而,公共数据资源的价值实现关键在于使用权的市场化配置与流通,缺乏对使用权移转的系统规制,登记制度便难以真正赋能数据资源的高效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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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