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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雷:家庭共同体的新时代特征及法律应对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2 14:16:29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曾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1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离婚时应当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这些规定都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废止。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而不再需要“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由“强制婚检”变为“自愿婚检”,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不再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第12条)。
内地居民结婚,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再局限于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实现婚姻登记全国通办,简便办理流程,打破结婚登记办理上的地域限制,鼓励缔结婚姻。
结婚率下降的同时,非婚同居(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形成夫妻之外的一种亲密共同体形态。司法实践中甚至创生“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来界定同居所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结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形成婚姻继续性法律关系,婚姻身份关系具有法定性、稳定性特点。法律鼓励缔结婚姻。夫妻间权利义务不同于非婚同居男女权利义务。非婚同居和婚姻都要求共同生活,但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非婚同居者无法获得与婚姻关系夫妻相同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男女,即便事后补办结婚登记,也只能从完成结婚登记时确立婚姻关系,而非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条件时起算。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民法典》第308条形成共同共有的家庭关系,非婚同居则不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同居析产时以分别所有和按份共有为基础,而非共同共有为基础。即便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无法区分为各自的财产,也要以出资比例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且以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为基础进行分割。立法论上,不宜将《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参照适用到非婚同居男女析产纠纷案件中,也不宜将《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参照适用到非婚同居析产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才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无论出于私人视角还是公共视角,认为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同居协议的观点,都缺乏论证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同居财产协议优先于同居析产规则适用。同居财产协议是一个现象层面、事实层面的概念,须对之进行本质还原、法律定性。例如,在一起同居财产协议纠纷中,甲男乙女同居相恋8年,均未婚,期间双方购房,甲出首付款,两人共同还贷,乙出装修款。房屋登记在乙名下,二人写有协议一,约定房产份额各50%。后甲多次出轨,乙发现,二人写下协议二,房产全归乙,二人继续相处一段时间,看感情情况,择机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后二人未结婚。甲要求分割房屋,如何处理?一审法院按照乙享有50%分割,二审法院认定乙享有房屋60%份额。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一和协议二的性质界定及彼此关系。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协议一和协议二均属于甲男乙女之间的同居财产协议。运用历史解释方法,在后的协议二取代了在先的协议一。协议二属于同居财产协议中的赠与协议还是目的性赠与?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协议二签订于甲多次出轨被乙发现之时,所以在协议一基础上,甲在协议二中做出了更大让步,将自己50%的房产份额赠与乙,这种份额赠与的背景是“回头看”甲男多次出轨这一事实,该份额赠与不取决于“向前看”二人是否结婚登记并举办婚礼,并非目的性赠与,而是普通赠与协议。经此解释,协议二中的第一句话“房产全归乙”的意思清晰且完整,后面的逗号本意为句号,这一句与后面几句没有关联,表达不同的意思。从履行情况看,房产早已登记在乙名下,协议二赠与协议履行完毕,甲无《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争议房产应该全归乙。
(二)晚婚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结婚人数减少的同时,初婚年龄在增高。“初婚年龄升高是一个世界性趋势。”“我国家庭形成延迟化的突出表征便是男女初婚年龄逐年提高。”中国俗语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婚嫁时多大是“大”?根据《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2023》,45-49岁中年人口中,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已婚是主流,占比均超过90%。25-29岁男性中,高达61.6%是未婚;而30-34岁男性中,只有25.2%是未婚。很多男性都在30-34岁这个年龄段结婚,这是男性结婚高峰年龄段。20-24岁女性中,高达87.5%是未婚;而25-29岁女性中,只有39.9%是未婚。很多女性都在25-29岁这个年龄段结婚,这是女性结婚高峰年龄段。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人口普查年鉴-2020》,2020年中国人平均初婚年龄为28.67岁,男性平均初婚年龄为29.8岁,女性平均初婚年龄为27.95岁。2010年中国人平均初婚年龄为24.89岁。“预期寿命的提高,使生育问题不再是威胁人类种族能否延续的主要问题了,早婚因此失去了其必要性。由于现代社会劳动分工日益细密和复杂,各类工作对劳动者的文化和专业技术要求都更高了,人们必须花费更多时间获取专业技能和文化知识,因此,人们的婚龄从总体上而言正在推迟。早恋、早婚、早育反而不利于社会发展的需求了,此类习惯成了正在现代化的社会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这意味着任何制度的合理性都属于一定的社会历史范畴。”
1980年《婚姻法》确立“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同时规定“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民法典》取消“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内容,立法的价值导向是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定婚龄制度是对结婚行为能力的法定限制,是适婚年龄,不是实婚年龄。《民法典》未调整法定婚龄制度,未降低法定婚龄,未实现男女法定婚龄相同,《民法典》宜降低法定婚龄并实现男女法定婚龄相同。“没有什么合理依据来支持男女法定婚龄的差别,继续这种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悖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从法律的引导后果来看,法定婚龄男女差异在男女两性之间会形成结婚对象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导致对女性的歧视。”
(三)离婚率上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从1985年至2019年,我国离婚对数和离婚率持续增长,2019年达到最高峰,2019年全国离婚470.06万对,离婚率3.36%。2019年全国结婚927.33万对,当年离结对数比为50.69%。离结对数比最高的年份为2020年,达到53.28%。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在2019年达到最高峰(470.06万对、3.36%)后,总体开始显著下降,2020年离婚433.9万对、离婚率3.09%,2021年离婚283.93万对、离婚率2.01%,2022年离婚287.92万对、离婚率2.04%。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在2019年达到最高峰后,总体开始显著下降,这与《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2021年开始实施等因素有很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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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