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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雷:家庭共同体的新时代特征及法律应对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2 14:16:29 | 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若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作形式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支持当事人的彩礼返还请求,须将彩礼全部返还。实践中出现一些“有实无名”的“婚姻”现象,挑战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彩礼返还规则的解释力、涵括力。例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未办理结婚登记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若因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根据第5条第1项支持彩礼返还请求,就机械地理解了婚姻的目的,将其局限于办理结婚登记这个形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共同生活,彩礼返还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不能机械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弥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法律漏洞,本质上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项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基于婚姻赠与房屋,赠与房屋物权变动完成后,除非存在《民法典》第663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权情形,或者赠与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否则赠与完成后形成的物权新秩序不容改变。实践中出现以婚姻和赠与为手段“洗房”的现象,赠与房屋物权变动完成、当事人也缔结了婚姻,但婚姻被工具化、短期化,赠与房屋形成的物权新秩序仍可被挑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款对当事人之间围绕赠与房屋的财产利益进行再平衡,“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成为判断是否需要返还赠与房屋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低生育率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当前,我国人口发展新趋势是少子化、老龄化、区域人口增减分化。应实施更加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保护生育权。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并取消社会抚养费。2024年10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
婚姻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人口再生产。“婚姻制度的许多内涵,比如忠实义务或贞操观念,都同时具有限制性竞争和促进生育的双重功能。”家庭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化,实现双系抚育。不愿生、生不了、养不起等主客观原因影响着生育率。我国育龄人群的意愿子女人数和理想子女人数下降,生育年龄不断推迟。我国育龄人群生育观逐渐从“多子多福”转变为“少生优生”。
2022年末我国大陆人口141175万人,比2021年末减少85万人,出生率为6.77‰,这是1949年以来我国人口第一次负增长,自然增长率为-0.6‰,出现人口“拐点”。2023年末我国大陆人口140967万人,比2022年末减少208万人,全年出生人口902万人,出生率为6.39‰;死亡人口1110万人,死亡率为7.87‰;自然增长率为-1.48‰,我国人口连续第二年负增长。我国人口负增长已从“拐点”进入“常态”,少子化、老龄化问题相互叠加,对家庭共同体的生育支持政策提出更高要求。2025年末,全国人口进一步降至140489万人,比上年末减少339万人;全年出生人口792万人,出生率降至5.63‰;死亡人口1131万人,死亡率8.04‰;自然增长率为-2.41‰,人口负增长幅度持续扩大。
用人单位须保护劳动者的婚育隐私,禁止就业中的婚育歧视。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须以劳动者负有告知义务为前提。“求职提供虚假婚育信息不构成欺诈案”,劳动者求职时隐瞒婚育信息、用人单位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被支持。从表面上看,劳动者隐瞒了婚育信息,似乎应构成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因该欺诈而无效,进而根据该法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并不简单等于说谎,而是强调当事人对有说明义务的事项没有说明或者做虚假说明,构成欺诈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说明义务,不存在说明义务就不构成欺诈。
就劳动合同订立而言,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过度收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侵害劳动者隐私等权益,《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将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获取、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信息限定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婚育信息原则上是与劳动合同无关的信息,因此劳动者也无说明义务,这是重要的婚育支持政策。在无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从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8条同时也构成了平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知情权与劳动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基本规则,劳动者信息提供义务的制度安排同时也发挥着反就业歧视的功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家庭共同体面对低生育率挑战,法律应对方案全周期、全方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更多发挥目的解释功能。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6条着重强调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但并不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只有这两种情形。第16条属于例示规定,而非严格列举规定,其规定中的“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表述,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并非只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还及于侵权损害赔偿、接受遗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多种情形。胎儿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请求权,此种补偿费分配请求权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并非接受赠与,而是集体成员权的应有权利内容。司法实践中出现丈夫死亡后妻子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案件,原告是父亲工亡一年多后出生的幼儿(父亲死亡时,他还只是未移植的体外冷冻胚胎,而非胎儿),由母亲作为代理人起诉侵权公司索赔抚养费,获法院支持。还出现丈夫工亡后妻子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是否享有工亡亲属抚恤金请求权案件,父亲死亡时,还没有遗腹子,只是处于体外受精胚胎阶段,尚未实施移植手术,法院仍将随后辅助生殖出生的子女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待,支持其抚恤金请求,该案被称作全国首例确认“试管婴儿”享受工亡抚恤金待遇案。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过程中,这些裁判实践不仅丰富着我们对“等胎儿利益”案型的认识,更在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丰富我们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胎儿”保护的目的解释和法律评价。
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是个系统工程。办理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出具本人户口簿,办理生育服务证不需要以结婚登记为前提,这都是鼓励婚育的积极政策。求职提供虚假婚育信息不构成欺诈只是从个案出发列举的一项法律解释适用结论,展现生育支持政策的“冰山一角”。《民法典》不再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改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倡导积极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民法典》的颁行早于三孩政策的施行。《民法典》第1098条第1项和第1100条对于收养子女数量的规定应按三孩政策的标准进行调整: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三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两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2021年8月20日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问题对家庭共同体的挑战
在低生育率现象之外,我国人口规模还包含了流动人口这类重要群体。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2022年我国少年儿童抚养比是24.88%。2022年,人户分离人口(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在总人口中占比28.58%。《中国发展报告2023》统计显示,全国超1/3人口的户籍都不在居住地,超过1/4为流动人口。安土重迁的“乡土中国”已经逐渐转变为流动中国、迁徙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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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