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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王雷:家庭共同体的新时代特征及法律应对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22 14:16:29 | 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民法典》促进家庭和谐,第1077条离婚冷静期制度努力给夫妻修复感情的机会。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54条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立法机关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冷静期是指在离婚自由原则下,婚姻双方当事人申请自愿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终结登记离婚程序的冷静思考期间。《民法典》第1077条第1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本款规定中的“三十日”,即离婚冷静期。第1077条第2款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律后果:“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是对离婚自由的法定限制。离婚冷静期限制和约束轻率离婚,成效突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不是干预婚姻(离婚)自由,而是防止冲动离婚、轻率离婚、草率离婚,引导当事人积极修复感情,降低登记离婚率,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形成良好的婚恋观、家庭观。婚姻当事人经离婚冷静期冷静思考后,仍自愿离婚,可以继续推进离婚登记程序。“离婚除了与个体自由和意愿有关,还从根本上与当事人双方关系是否真正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以及离婚问题所产生的效应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
离婚冷静期让更多的冲动型离婚当事人有一个缓冲期,引导当事人三思而后行,努力让家庭免于破裂。“当事人申请离婚且三十天撤回,或在三十天内不申请发放离婚证,都可达到冷静的效果。”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23》,2019年离婚夫妻有470.06万对,2021年283.93万对夫妻离婚,较2020年的433.9万对少了149.97万对,离婚量下降约34.56%。2021年离婚数量较2019年下降约39.6%。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以及婚姻辅导的有效开展,有效减少了冲动离婚事件的发生。离婚登记量暴跌成为2021年的普遍现象。究其原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认为,“冷静期”制度或是主要原因。
与离婚率上升相伴而生的一个婚姻家庭现象是再婚重组家庭增多。需要重视重组家庭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妥当解决其中的抚养、赡养、继承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比较复杂、脆弱,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纠纷普遍发生。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0条和第1072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应的是单向扶养,而非双向扶养,只要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即可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产生第1070条规定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对《民法典》第1072条“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加以细化,运用动态系统论方法,“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继父母继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成为动态系统论基础考虑因素。有法定继承权利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局限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还包括赡养型继父母子女、抚养赡养型继父母子女。一方面,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如果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则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另一方面,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而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不能成为第1127条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可以根据第1131条享有酌情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此种解释论上的方案对继子女并不公平,在价值判断上也没有做到与第1129条那般类似情况同样对待。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而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宜作为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宜本着鼓励扶养、促进家庭和谐的目的作解释适用,以利于定分止争。
(四)婚姻短期化背景下的家庭共同体
闪婚闪离,婚姻短期化,婚姻工具化、手段化,并非正确、理性、健康的婚恋观,这些现象也开始越来越挑战婚姻家庭法的既有规则设计,甚至开始推动法律的更新。婚后2年至7年为婚姻破裂致离婚诉讼的高发期。杭州市2022年婚姻登记数据显示,婚龄6至15年是离婚高发期,2022年男性平均离婚年龄为40.9岁,女性38.5岁,婚龄在6-15年的占离婚总数的45%。
婚姻以夫妻终生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是当事人自然的本质的永久的全面的结合。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是继续性法律关系,更重视身份关系的安定性。“私法不仅仅包括个体人格以及对外保持其完整的独特性,另外还涉及持续性的人身关系,个体在其中得以熔化为其生存状态的一部分”。闪结闪离等婚姻的短期化现象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安定性,影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例如,彩礼返还规则需要因应婚姻短期化特殊现象。彩礼属于目的性赠与。已经给付的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缔结婚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若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作反对解释,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不能请求返还彩礼。此种反对解释结论并不妥当,“其原因在于,只有在法条具有排他性之处,也就是特定法效果只有在这个构成要件前提存在时才应该出现之处,才允许进行反面推论;换句话说:前提必须是必要的,而不仅是充分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名无实”的婚姻现象,挑战着第5条第2项彩礼返还规则的解释力、涵括力,具体如下:
第一,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如共同生活了一个月、三个月等等,若此时对彩礼返还采取全有全无的态度,只要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即一律不返还,则会导致利益失衡,助长利用婚姻获取彩礼的投机行为,也不符合以缔结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目的。
第二,如果简单认为只要结婚且共同生活了,离婚时即一律不返还彩礼,会给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人可乘之机,结婚登记和短期共同生活成为其获取彩礼的手段。例如,结婚两个月后女方自行流产,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反诉要求返还彩礼。通过案例大数据检索发现,女方在本次结婚前已经与六名男子举办婚礼或登记结婚,且均是婚后短期内怀孕打胎继而离婚。结合女方与七位男子先后采取同样的方式短期内收取彩礼、结婚、怀孕、人工流产、离婚,可认定女方并无与这些男子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
以上两类情况均属于“闪离”——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一概不予返还,并不合适,此时的彩礼返还宜做权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弥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的法律漏洞,本质上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项的目的性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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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