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平台规则的适用对象不限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平台规则不仅分别规范平台和用户的行为,而且还约束用户之间的行为。例如,电商平台中的卖家与买家、网约车平台中的司机与乘客,可以根据平台规则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平台也可以直接依规介入管理。为了增进多元用户的利益协调与互动合作,平台规则的效力就会超越合同相对方。在福州九农贸易公司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假一赔十”的平台规则是平台履行管理权的体现,是“平台通过规则强制违规商家向消费者履行赔付义务”。平台规则的规范效力,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果将平台规则视为格式条款,就难以解释平台规则可以规范合同双方的行为。 最后,平台规则的主要功能有别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重复使用而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而平台规则的功能远不止于此。数字时代产生的平台规则具有公共治理功能,平台通过制定规则对网络公共空间的行为进行规范。例如,社交媒体平台制定的内容创作规范、涉未成年人内容管理规范等平台规则,起到了治理网络信息内容的作用;电商平台制定的店铺管理规则、交易管理规则、纠纷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起到了管理电子商务市场的作用。平台规则的管理功能,已得到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认可。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下同)第32条要求电商平台通过制定平台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要求平台通过制定规则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楼某宇诉淘宝等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制定规则“实现对平台秩序的维护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平台内相关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引导、规范和惩戒”。 综上,从平台规则的产生方式、适用对象、主要功能等方面来看,平台规则明显不同于合同格式条款。试图在格式条款框架下,“要求网络公司履行完善条款形式、优化条款内容、明晰条款含义等义务”,均难以达到有效规范平台规则的良好效果。运用传统私法上的合同格式条款理论解释平台规则不免牵强,“甚至与合同的平等自治精神相悖”。合同格式条款主要兴起于工业经济,工业化运动使得社会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进步,整个社会的生成和消费方式发生了极大改变,传统逐项商谈的契约订立方式,已经不适应工业经济的发展需要,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平台规则是平台经济的产物,数字化革命使得平台掌控了数据、数智技术、资本等多项生产要素,平台同用户之间的实力差距不断扩大,平台的经济权力与社会权力日益增强,平台通过行使“准立法权”广泛制定规则。对平台规则的定性不准确,必然导致对平台规则的治理存在困境。
二、平台规则的性质及其正当性基础 厘清平台规则的性质,探寻其正当性基础,是突破当前治理困境而保障平台规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关键所在。平台规则并非合同格式条款,而是私人主体制定的网络公共空间行为规范,其正当性既源于用户权利让渡而形成的私法契约基础,也源于国家权力转移而形成的公法义务基础。作为具体化和补充国家法律的平台规则,对于形成有效市场具有重要的推动功能。 (一)平台规则是平台制定的网络公共空间行为规范 平台规则具有规范性,是平台面向网络公共空间中的不特定主体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平台规则主要具有以下规范属性:其一,制定方式的单方性。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平等协商而产生的,而是平台以自上而下的方式“一对多”单方制定的。其二,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国家法律适用于地球表面特定区域的人群,但平台规则适用于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入驻平台的不特定用户。其三,适用方式的强制性。平台通过声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等多种私人处罚措施惩戒违规用户,保障平台规则得到有效实施。获得国家认可的平台规则,还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得到实施。其四,适用效力的反复性。同国家法律一样,只要没有被废除或撤销,平台规则就可以一直得到适用。 平台规则属于数字时代的新兴主体平台制定的新型规范。“凡是能够对人们的行为起到一种指引和约束作用的规范种类,都是一种规范类型。”对于平台规则属于何种性质的规范,有观点认为,平台规则的数量和规模非格式条款可比拟,其已经不是传统的民事契约,应将其纳入软法范畴。互联网新业态中应运而生的各种交易规则、纠纷处理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属于民间“软法”。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区分硬法和软法的重要标准,平台规则并非都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大量平台规则具有“后备的国家强制力”,最终可以通过诉讼被法院实施,实际上属于硬法。倡导性的平台规则因被认同而产生的自我约束力得到遵守,并非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实施,属于软法。因此,平台规则虽然由私人制定,但不能认定所有平台规则均为软法。 平台规则在范畴上属于新型社会规范,是国家以外的社会主体平台制定的网络公共空间行为规范。社会规范产生于社会之中,是各类社会主体制定的规范。不同于社团章程、乡规民约等传统的社会规范,具有市场主体和规制主体双重角色的平台,为并非其成员的用户制定的具有强大支配力与控制力的平台规则,属于行为规范,承担着维护网络公共空间秩序的社会功能。但平台规则不是单纯的自治规范,因为平台规则并非完全都是私人自治的结果,而是平台自治和政府规制的产物。 平台规则的社会公共性日益凸显,影响的人口规模巨大,适用的社会场景多元。例如,社交媒体平台规则对用户的言论自由权、电商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及相关财产权利、外卖平台规则对骑手的劳动权和休息权,均产生着显著的社会影响。由于平台的数字无界性,平台规则往往超越传统国家物理疆域,会对全球用户权利、网络公共空间秩序乃至国家数字主权产生深远影响。 (二)平台规则的私法契约和公法义务基础 一端是用户通过平台服务协议让渡权利,另一端是国家通过法律转移权力,“国家—私权力—权利”三元结构由此形成,平台获得包括规则制定权在内的私权力。平台服务协议和国家法律,共同奠定了平台规则的私法契约和公法义务基础。 1.新型关系型契约赋权 平台规则的形式合法性效力,始于用户同平台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都会写明,用户点击同意服务协议不仅被视为对服务协议本身的认可,而且也表明愿意受平台规则的约束。平台根据被同意的服务协议,制定各项平台规则。由此可见,平台服务协议赋予了平台制定规则的契约权力。 由平台单方制定的服务协议,并不是平等个体之间相互签订的横向契约,而是由平台同海量用户以“一对多”方式签订的纵向契约。不同于传统的个别性、一次性的离散型契约,平台服务协议具有关系嵌入性、长期性、共生性等特点,属于现代关系型契约。用户通过点击同意服务协议入驻平台,确立了长期互利共赢的网络服务和管理关系。为了持续获得优质、安全和高效的平台服务,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权、公平竞争权等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用户通过同意机制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平台,由平台对网络公共空间进行管理。正如在福州九农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用户与平台基于数字契约形成了新型社会关系,奠定了平台规则的私法契约基础。 2.国家权力转移 除了用户让渡的权利,平台规则制定权还源于国家转移的权力。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明确了平台的规则制定权,例如,《电子商务法》要求电商平台建立交易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信用评价规则、争议解决规则等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平台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平台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国家要求平台制定规则的规范既是义务性规范,为平台设定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权力转移规范,将本应由政府行使的市场监管、言论审查等权力部分转移给平台,赋予平台规则制定权以合法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