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平台规则制定、修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建立专门的协商机制,通过多种方式保障利益相关方行使实质交互性的协商权。对于重要平台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可以根据规则类型、对用户权利限制的内容、受影响程度等因素,设计不同的集体协商、听证等程序。平台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协商充分体现了民主价值,只要符合相关制定程序要求,即使通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形成合意,平台也可以单方实施平台规则。 在特定情形下,相应的程序机制可以豁免,如为了执行国家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为了及时维护公平竞争的数字市场秩序,或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某些平台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可以不履行征求意见、协商等程序。平台不得滥用程序豁免权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应建立程序豁免的内部审查机制与事后监督制度,确保程序豁免权在法治框架内审慎行使。 (三)健全平台规则法治审核和备案审查机制 平台规则应当受到法治审核和备案审查。私人治理应当是良规善治,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审核机制,由平台相关机构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法治审核。实践中很多平台规则都是业务部门起草的,“与用户权利义务关联度较低的交易规则通常会不经法务审核而直接由业务部门发布”。未经法治审核而由业务部门直接发布的平台规则,或许对平台市场的管控效率较高,但可能公平性不够,甚至会存在明显违法的条款。无论是平台内部哪个部门起草的平台规则,原则上都应履行法治审核程序。法治审核程序不仅有利于减少违反法治的平台规则,而且可以防止平台规则发生冲突,保障平台规则体系的融贯。平台相关机构应审核平台规则是否与国家法律冲突、是否有效执行法定义务、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交易规则、是否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是否过度限制了用户的权利与自由等。 重要的平台规则生效后,应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我国已经建立了对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对于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治统一、提升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平台规则是私主体制定的公共规范,是网络公共空间的行为准则,对用户的多项数字人权产生着日益广泛的深刻影响。对平台规则进行备案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平台规则中不合法、不合理的内容,助力矛盾尽早化解、高效化解。 要求非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报送政府备案在我国比较常见。但平台治理实践表明,要求将所有平台规则都进行备案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不仅平台的种类和数量多,而且每个平台都会不断制定并动态修订大量平台规则,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人力、财力对所有平台规则都进行备案审查。而且平台规则涉及平台自治权,过度的备案审查不利于发挥平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了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减轻平台、备案机构的负担,防止备案流于形式,可以要求基础性平台规则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其他影响用户重大利益的规则如商品价格管理规则、违规处理规则、争议处理规则,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报送备案。 (四)规范平台规则的变更权 平台规则应当保持稳定性。平台通常会在服务协议中加入变更条款,使其能够随时单方变更平台规则,极易导致规则变更权被滥用。平台规则制定后不能随意变更,以增强规则的权威性,提升数字市场的可预期性。然而,关系型契约理论认为,在承诺建立一种关系时,无法详尽规定所涉及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奠基于关系型契约的平台规则,只有不断适应情势的变化,才能更好地规范网络公共空间的社会交互行为。正如吴某威诉爱奇艺案,法院认为,“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由于国家法律的变化、数字技术的发展、运营模式的优化、用户体验的改善、危机的及时有效应对等因素,平台可以动态优化调整平台规则。 为了有效保障用户权益,维护稳定可预期的数字市场秩序,需要规范平台规则的变更权。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影响评估程序制度,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已经发布的重要平台规则进行动态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变更。其次,完善规则变更过程中用户参与、协商、说明理由等程序机制,保障规则变更的公开性、民主性和公正性。再次,设置合理的过渡期。变更后的平台规则可能对用户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根据影响程度设置合理的生效期限,但不立即施行将不利于维护数字市场秩序的除外。最后,建立健全平台规则变更退出机制。如果用户不接受变更后的平台规则,要求退出平台或终止相关服务的,平台应当保障用户的选择权。 (五)建立直接和附带审查并行的平台规则司法监督机制 平台规则应当受到有效的司法监督。当前司法实践基本将平台规则定性为合同格式条款,而传统的私法难以全面有效规范新兴的平台规则,导致平台规则并没有受到良好的司法监督。正如某互联网法院法官认为,当前对平台私权力的审查“处于相对模糊地带”。数字代码创造的自主规范秩序倾向于破坏法律的规范秩序,法院应当以审查规范的方法与标准,有效监督平台规则。尽管平台规则具有显著的公共治理属性,但其制定主体平台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民事主体,因平台规则引发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相关公法规范。 在审查方式上,由于平台规则是私人治理的依据,如果法院只审查平台的具体行为而对平台规则本身不予审查,就不仅无法公正解决纠纷,而且难以从源头上消除存在问题的平台规则。为了保障数字市场秩序的可预期性,同时又能及时保护大规模用户的权利,尽早纠正存在问题的平台规则,可以规定在新增或修订的平台规则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如30日)内,向法院提起直接审查申请。在提起主体上,受平台规则不利影响的用户都有资格提起审查,如果涉及用户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平台规则生效一段时间后,已基本形成了稳定的数字市场秩序,用户只能提出附带审查。 平台规则需要受法院监督,但如果法院以契约自由或平台自治为名,对平台规则仅作形式审查,就无法有效矫正数字市场失灵,不利于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倘若法院对所有平台规则都进行全面深入的实质审查,就会侵犯平台自治,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柯罗达商贸行诉成都快购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司法裁判尊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合同约定的管理规则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需结合具体情况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应当根据平台的类型与级别、平台规则的种类与位阶、平台规则限制权利的方式与程度等因素,对平台规则的内容合理性进行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在审查平台规则时,不应过度夸大“同意”的作用,如果发现相关条款出现不可接受的失衡,超出用户的合理预期,就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裁判。
结语 当前对平台规则的治理困境,实际上反映了既有法学理论的局限。信息革命从根本上使人类迈进了数字化生存状态,数字社会突破了工商社会“二维世界”的生活图式,“难以再简单套用现代法学的框架体系来阐释和解决数字法律关系与秩序问题”。新兴的平台规则在产生方式、适用对象、主要功能等方面,明显不同于发源于工业经济的格式条款。如果还简单套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就难以有效保障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平台打破了公私界限,“将纯粹的私人活动转变为私人但又具有公共性质的活动”。作为私人主体的平台制定的规则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平台应在法治轨道上行使规则制定权。 平台规则属于网络公共空间行为规范,其正当性源于用户让渡权利而形成的私法契约基础和国家转移权力而形成的公法义务基础。平台超越法治边界滥用规则制定权,必将引发系统性、持续性的社会危害。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的平台规则,不仅会侵犯用户权利,破坏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且会弱化国家治理效能,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是构建新发展格局、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重要战略路径,也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关键着力点。为了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数字市场环境,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应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平台规则并非传统的合同格式条款,需要基于规范而非合同的视角有效治理平台规则,为形成既“放得活”又“管得好”的平台经济秩序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