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规则的法治边界 刘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传统的合同法律制度已难以全面有效适用于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并非合同格式条款,而属于数字时代的新型社会规范。平台容易滥用规则制定权而破坏法治,导致用户权利被侵犯,公平竞争的数字市场秩序被破坏,国家治理效能被弱化。以治理规范而非合同的视角,对平台规则进行有效治理,有助于更好地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在治理原则上,需要区分平台规则和服务协议、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实行分类分级监管、遵循程序治理优于实体控制等原则。在制度构建上,应当不断完善平台规则透明机制,推进平台规则制定的民主化,健全平台规则法治审核和备案审查机制,规范平台规则的变更权,建立直接和附带审查并行的平台规则司法监督机制。 [关键词] 平台规则 格式条款 社会规范 常态化监管 引言 平台通过平台规则对用户实行“国家式统治”,构建了有组织的私人治理秩序。尽管平台规则是具体化和补充国家法律的现实需要,对于形成有效市场具有重要的推动功能,但平台兼具市场经营者和规制者的“管办合一身份”,叠加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的影响,使得平台经济更容易出现市场失灵。当前平台经济存在的“内卷式”竞争乱象,“重要原因是平台经营者滥用规则制定权和执行权”。平台有权制定规则维护网络公共空间秩序,但必须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没有不受法治约束的自治,任何自治都不能超越法治边界。 有学者从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角度研究了平台规则,还有学者对超级平台重要规则制定权、平台规则的备案审查、司法审查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平台规则对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但当前对于平台规则法治边界的系统研究较少,尤其缺乏从规范而非合同的视角研究平台规则。平台规则作为平台经济的产物,在性质上不同于发源于工业经济的合同格式条款。平台规则是数字时代的新型私人主体平台所制定的网络公共空间行为规范,要实现对平台规则的有效治理,需要突破传统法学理论框架,转变研究视角,推动适应平台经济的理论创新与制度重构。 平台经济不仅改变了现有的商业模式,而且给国家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有效保障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202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强平台规则监管,提出“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加强平台企业数据、算法、流量和规则监管”。为了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水平,有效矫正数字市场失灵,构建既“放得活”又“管得好”的平台经济秩序,亟须转变治理理念,基于平台经济新特点,对平台规则进行有效治理。
一、平台规则的法治困境 平台通过契约自由对用户实施“经由同意的统治”。互联网合同超越了互惠的交易关系,成为约束和驾驭他人行为的手段,成为组织社群、建构制度的方式。“商业模式创新可谓一日千里,但法律的回应却举步维艰。”数字时代基于平台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平台规则,仍然被视为合同格式条款,但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在数字时代已捉襟见肘。当既有的法律规则因经济发展而显现滞后性时,如果还机械地进行类推适用,不仅难以实现预期的规范效果,而且可能阻碍市场创新。 (一)传统的合同法律制度难以全面有效适用于平台规则 平台规则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对于平台规则的性质,一些平台将平台规则视为服务协议的一部分,另一些平台则将平台规则视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无论是被视为服务协议的一部分还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平台规则实际上都被平台定性为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平台规则普遍被法院认定为合同格式条款。例如,在林某思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质量抽检规则等协议条款是寻梦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于格式条款。”在蔡某宗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订单处理规则、违规行为规则属于电商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一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也将平台规则定性为合同格式条款。平台规则被视为合同格式条款,但基于契约自由的传统合同法律制度,越来越难以全面有效适用于平台规则。 其一,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难以有效适用于平台规则。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公平合意的重要制度。平台规则涉及的数量大、领域广、事项多,大型平台一般拥有数百部甚至上千部平台规则,平台事实上无法有效履行格式条款所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用户也没有充分的耐心认真阅读平台规则的内容。用户入驻平台后,平台还会不断新增、修改平台规则,导致平台同样无法有效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如果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对多”平台规则也视为格式条款,因为其没有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否定其订立,就不仅会对平台内经营者、从业者、消费者等个体产生影响,而且会对平台内的整体交易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平台市场瘫痪。 其二,格式条款的同意机制难以有效适用于平台规则。虽然传统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但当事人仍然具有较大的缔约选择自由。如果不接受格式条款,可以不同意而重新选择缔约方。然而,平台规则的同意机制日益流于形式。平台规则不仅数量众多,而且专业性较强,平台利用用户在网络环境下所表现出的急切心理和有限理性,通过默认同意、概括同意、后续通知等方式,“迫使”用户接受平台规则。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平台经济中“自愿的同意”已经异化为“无奈的同意”。 由于用户的数据资源和社交关系已深度嵌入特定平台,再加上转换平台意味着要适应新的规则体系,迁移与适应成本极高。加之平台经济本身的网络效应与锁定效应,实际可供选择的替代平台往往寥寥无几,甚至根本不存在,致使用户“用脚投票”的契约自由机制基本失灵。在阿里巴巴强制“二选一”被罚182.28亿元案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在当事人平台获得了众多固定用户,积累了大量的交易、支付、用户评价等数据,并依赖这些数据开展经营活动。用户和数据是重要资源和无形资产,难以迁移到其他竞争性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转换至其他竞争性平台面临较高成本”,“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 其三,格式条款的无效理论难以全面有效保障平台规则的合理性。保障契约正义的传统格式条款无效理论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适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平台规则无效的情形更为多元,如平台规则的制定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不符合比例原则也可能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无效理论关注的是合同内容的公平性,而平台规则无效理论侧重于评价平台治理的正当性和限定平台私权力的边界。 (二)平台规则不同于合同格式条款 生搬硬套现有的合同法律制度,必然无法有效规范平台规则,虽然平台规则在形式上与格式条款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别。 首先,大量平台规则都是事后新增、修改的,这并不完全符合格式条款预先拟定的特征。用户在注册时必须同意服务协议和既有的平台规则,但只要用户一直入驻平台,就会不断受平台事后制定、更新的规则的约束。然而,事后拟定的平台规则并非都是对原规则的单方变更,也并非用户入驻平台后与平台重新协商一致而形成的新契约。此外,不同于格式条款产生方式的非规范性,无论是平台规则的制定还是修改,都必须遵守特定的程序,这也表明平台规则不同于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