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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权:平台规则的法治边界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08 15:06:13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平台规则制定权的异化会破坏既有的法治秩序,可能会对个体、社会和国家造成重大影响。其一,损害范围广。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会使得平台用户的数量呈指数级增长,随着平台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平台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小型社会和小型国家的特征。对于那些庞大的契约关系集合体,如大型的国内或跨国平台,它们所呈现的特征更像是大型社会和大型国家。存在问题的平台规则会造成大规模损害,影响对象数量巨大,损害范围甚至可能超越国界。其二,损害方式强。平台既可以单方制定规则,又可以通过禁止上架待售商品、搜索屏蔽、关闭营利权限、封禁账号等多种手段保障平台规则的实施,还能够依据平台规则解决纠纷。平台规则制定权同平台规则执行权的合一,决定了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平台规则具有极强的致损方式。其三,损害时间长。不同于针对特定用户的具体行为如扣除保证金、删除销量、清除粉丝,只有一次性的适用效力,平台规则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只要存在问题的平台规则没有被修改或废止,就会产生持续性的损害。

(二)规范平台规则制定权需要遵循的原则

平台规则制定权极易异化成为平台谋取自身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国家应保障平台在法治轨道上行使规则制定权。治理原则作为国家规范平台规则制定权的价值基石与行动指南,具有基础性、指导性的作用。有效规范平台规则制定权,首先需要明确以下治理原则。

一是区分平台规则和服务协议。平台规则属于规范而非合同,不应将平台规则和服务协议都视为合同而实施相同的治理。首先,平台规则不属于平台服务协议的一部分。在效力上,平台规则的正当性源于服务协议的承认;在内容上,平台服务协议一般涉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争议管辖等服务事项,而平台规则涉及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争议处理等管理规范。其次,平台规则也并非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因为用户入驻平台签订服务协议时,既有的平台规则同时生效,即一部分平台规则和服务协议同时生效,这不符合补充协议事后生效的时间要求。在效力上,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如果将平台规则视为补充协议,就会得出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平台规则而非服务协议的结论。但实际上,服务协议是平台组建网络公共空间的基础性契约,在效力上应高于平台规则。

当前我国越来越多的规范试图区分平台规则和合同。例如,国家标准规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5.6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主要功能为公开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范围和规则,不宜将其视为合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或者合同等”明确相关义务,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平台规则、合同约定”对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此条款将平台规则同合同并列,试图区分二者。服务协议属于合同,而服务协议之外的平台规则在实质上并非合同。平台属于具有公共性的私人主体,制定平台规则属于制定规范的行为,需要通过制定规范的原理和制度有效防止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

二是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平台经济仍然属于契约经济,发展平台经济需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平台经济竞争日益激烈,平台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会努力制定高质量的平台规则。然而,市场并不总是有效的,“看不见的手”失灵在所难免。有为政府必须实施有效治理。应当以共同的公共任务即有效维护网络公共空间秩序为目标导向,一方面防止过度泛化主体责任而陷入平台万能主义,另一方面打破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按照功能最适主义的要求,不断调整优化数字时代的政府职能,合理划定国家公权力和平台私权力的边界,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三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包容审慎监管要求政府给予新事物一定的发展时间与试错空间,并根据风险大小进行适时适度干预,有利于解决“一放就乱、一管就死”“要么不管、要么管死”的传统监管困境。国家既应充分调动平台进行私人治理的积极性,使平台主动健全规则体系,又要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数字市场秩序,及时纠正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的行为,从而实现既“放得活”又“管得好”。“私人监管能力随着国家支持而提高,但随着政府监管变得过于严格而降低。”对于平台规则的治理,既不应过于包容而审慎不足,也不能审慎过度而包容不足。对于滥用规则严重损害用户、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平台,应当严格追究责任;对于存在问题的平台规则,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平台的责任。

四是实施分类分级监管。不宜对所有平台规则都实行宽严程度完全相同的监管,否则不仅会对中小平台和初创平台造成过度的合规负担,违背实质平等原则,而且不利于平台及时维护数字市场秩序和保障用户权益。应当根据平台和平台规则的类型与级别,对平台规则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平台提供的服务越基础,平台级别越高,平台规则对用户的影响越大,效力位阶越高,就越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五是遵循程序治理优于实体控制。相比于对平台规则内容的实体控制,程序治理的干涉程度较小,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尊重私人自治,激发社会活力,并减少实体控制的错误、失误。应对平台规则制定过程进行程序性控制,建立健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程序机制,有效保障平台规则质量。程序治理具有优先性,但并不是要放弃实体控制,适度的实体控制有利于直接保障平台规则的内容公平性。


四、平台规则的法治化路径

治理平台经济,首先需要治理平台规则。平台经济的创新和健康发展,需要高质量的平台规则作保障。平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滥用规则。法治应给平台定规矩,为平台规则制定权的行使划边界。

(一)完善平台规则透明机制

平台制定规则应当透明。当前通行采用的概括同意机制,导致用户对数量众多的平台规则并不完全知情,陷入“同意但不知情”的困境。我国一些法律规定对平台规则的公开透明提出了要求,但总体上比较宽泛,而且主要限于网络交易平台。为了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防止平台滥用规则制定权,必须完善国家法律,保障平台规则的制定过程透明和结果透明,实现“阳光立规”。透明度建设是一种具有明显优势的治理思路,虽然透明度义务并不能确保整体市场达到公平的均衡状态,但在赋予用户权能、更公平地分配网络环境带来的益处、改善司法救济途径等方面具有积极价值。不同于传统格式条款主要聚焦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与说明,平台规则的透明应属于整体透明和实质透明。

平台规则透明机制需要不断完善。一是及时公示。为了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并为后续的意见征集、协商讨论等环节提供支持,应在网站、应用程序等显著位置公示平台规则草案。应综合考虑平台类型与级别、规则的影响范围与程度等因素,合理确立公示期限。二是有效通知。数字时代的信息呈爆炸式增长,用户往往难以及时有效知悉相关信息。平台应充分利用数字技术,通过弹窗、短信、邮件、电话等合理方式,尽力保障用户及时有效知悉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进程和具体内容。三是公开所有平台规则版本。平台应设置便利的检索功能,使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浏览和下载各种规则文本。同时,平台应保存修改前的历史版本并供用户下载,具体原因如下:一方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开历史版本有利于厘清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平台审慎地修改平台规则,并为用户进行文本比对与监督提供便利。四是保障平台规则的可理解性。应从单纯的信息披露走向实质透明,通过视频解读、直播讲解等主动解释、说明机制,实现平台规则的“可理解式透明”。

(二)推进平台规则制定的民主化

平台规则不是传统的合同格式条款,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平台规则的制定过程需要民主化。“交易规则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普遍规则的属性,因此必须引入民主讨论,多方参与决策。”无论是何种类型和级别的平台,在制定、修改平台规则时原则上都应履行相应的征求意见程序。在平台治理实践中,一些平台已经探索建立了征求意见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征求意见程序不仅有利于集思广益并限制平台恣意,而且也是民主化的必然要求。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平台规则,可以通过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为了防止平台规则征求意见程序流于形式,应当建立意见反馈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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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