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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冰清 | 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变迁及其重构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18 14:18:17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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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变迁及其重构

谢冰清

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受家国同构治理理念与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家庭责任始终在养老照护责任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并经历了从绝对责任到家国责任分离、再转向多主体共担责任的法律演进。在家庭、社会、国家等多元主体共存的养老照护责任体系中,法律对责任的不同调整与分配会形塑不同的家庭责任模式。我国应从尊重传统文化与维护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以能力理论为基础,推动养老照护的家庭责任从单一主导模式转向多阶的基础协同模式。国家应支持并赋能家庭承担养老照护责任,从法律层面重塑家庭责任的地位、厘清家庭责任的边界、明确家庭责任的规范内容、构建多层次的养老照护支持体系,确保家庭养老照护的可及性与可持续性。

关键词

养老照护  长期护理  养老责任  家庭责任

目  次

一、引言

二、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演变

三、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变迁的法理基础

四、多元责任体系中家庭责任的模式转型

五、多元责任体系中家庭责任的规范建构

六、结语


一、引   


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人类史上一次无声的革命,由此引发的养老照护困境已演变为全球性难题。我国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旨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实现老有所养的战略目标。202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首次提出要强化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增强居家、社区、机构等不同服务形态的失能照护能力。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体系、推行长期护理保险等目标;同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养老照护中责任分配的重大转变。增强基本养老服务体系中不同服务形态的失能照护能力,意味着在养老照护中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扩张;推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标志着家庭、社会、国家共担养老照护责任的多元责任体系形成。

我国历来重视传统孝道文化,并强调家庭的养老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在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背景下,如何理解并重塑养老照护的家庭责任,不仅是一个基础性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公共治理议题,它关系到养老照护危机的应对与家庭正义的实现,决定着未来“养老服务法”的立法安排以及长期护理保险的法治建构,更涉及家庭的伦理价值实现与社会功能发挥。然而,目前我国学界对此重大议题尚未形成充分的研究成果。故此,本文尝试从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变迁出发,探讨家庭责任模式调整的应然路径,并对该责任模式的规范建构提出建议,以期对学术研究和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养老照护并非独立的规范性概念。在世界卫生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发布的权威政策文件中,与之接近的概念是长期照护,是指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而建立的,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者的生活质量、最大程度的独立生活能力及其人格尊严的综合性支持体系。在我国法律与政策的语境中,照护是比长期护理更宽泛的概念,既包括婴幼儿照护,又包括老年人照护。长期护理仅针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且符合法定要件的失能、失智者,以基本生活照料与基础医疗护理为核心内容,不包括短期照护、居家适老化改造、互助养老等其他社会支持性服务。养老照护的对象不限于失能、失智老人,还包括尚未达到法定严重程度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持续照顾之人,既包括长期照护也包括短期照护;其内容除了包含生活照料与基础护理之外,还涵盖预防性医疗护理、关爱帮扶等综合性服务。本文仅探讨养老照护,并将其界定为:针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基础护理、社会服务等一系列综合性支持服务。


二、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演变


我国传统法律以孝道为核心价值,奉行尊亲、事亲的基本原则。照护被隐含于养老的内容之中,是家庭承担养老责任的重要表达形式。在养老一词中,老指的是所有老年人;养的语义内涵则颇为丰富,包含了赡养、扶养、供养、照料等含义,笼统地表达了使老年人安享晚年之意。随着传统的养儿防老模式转向现代化的老有所养模式,养老照护责任亦随之经历了从家庭绝对责任到家国分离责任再到家庭、社会、国家多元责任共担的法律演变。

(一)家庭绝对责任

作为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养老理念,养儿防老深植于儒家文化的血缘伦理和农耕社会的生产逻辑中,形塑了以家庭关系为核心、以子代为责任主体的传统养老模式。防老是指防范老年人可能遭遇的风险,包括经济风险与人身风险,涵盖经济供养、生活照料与医疗护理三大核心维度。其中,生活照料与医疗护理是养老照护的重要内容。

在孝道文化的浸润下,养老照护成为家庭伦理与责任的核心内容,并经由宗法制度得以强化。自先秦迄明清,各个朝代均有关于子代侍奉、照料老人的规定,其被视为子代不可推卸的绝对责任,不仅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而且优先于服刑等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例如,为确保高龄老人身旁有近亲属赡养照料,建立了犯罪者存留养亲制度;规定高龄者家庭成员赋役免除、官员辞职终养高龄尊亲等制度;限制子辈在父母高龄时分家与弃养,要求已分户子孙与老年祖辈同居并提供照料;规定独子不得出赘及出家为僧,以及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入罪予以惩戒等。国家通过法律与政策对赋役、任官、刑法乃至婚姻制度进行调整,推动了养儿防老责任在道德与法律层面的融合与统一。由此,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几乎能够在家庭内部全部获得满足。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自上而下的家长权威及家长对子女财产的支配权被严重削弱,家庭内部对子女孝行的约束力随之减弱。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被虐待或遗弃之事时有发生。因此,立法时,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对养儿防老予以法定化和具体化。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且不得虐待或遗弃。1979年《刑法》第183条规定了遗弃罪,惩戒严重违反扶养义务的遗弃行为。1982年《宪法》第49条将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予以规定。

秉持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的理念,传统儒家文化以家庭为基础来建构家国一体的秩序体系。家国同构的治理理念深刻影响并主导了我国家庭政策的建构以及家庭责任的定位,家庭被视为保障养老照护需求的共同体。对于有家庭的老年人(即便是严重失能、失智老人),国家通常不予积极干预,而是交由家庭自治。1954年《宪法》虽然规定了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但只有无家庭或无赡养、扶养义务人等特殊老年群体才被归入国家提供物质帮助、生存保障的范畴。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与《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中规定的农村五保老人制度,保障的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多年间,家庭始终是保障养老需求的基本单位,法律并未确立普遍性的国家养老照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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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