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国责任分离
至20世纪末,我国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在人口流动、代际居住分离、家庭结构小型化等多重因素的裹挟下,养儿防老模式的可行性与可持续性受到挑战。法律开始调整家庭与国家的责任边界,并推动传统养老照护模式向老有所养模式转型。1996年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出现老有所养的规定,并明确国家对此负有责任。这彰显了国家在养老照护中的责任扩张,不仅对无家庭或无赡养、扶养义务人等特殊老年群体负有消极的生存保障责任,而且对于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负有积极促进责任。
但家庭作为养老照护的绝对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11条规定赡养人对老年人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及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的义务;第12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负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第15条第1款规定赡养义务的绝对性和不可放弃性。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首次提出“建立家庭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社会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机制”,体现出国家对家庭养老基础性地位的坚持。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养老照护的家国责任分离,表明国家致力于在家庭之外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作为补充性或替代性的保障。从以家庭养老为基础到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的语义转变,体现出家庭与国家作为不同责任主体的立场。在前者的政策语境中,家庭成员亲自照护老年人被视为承担养老责任的基础方式,社区和社会化服务等为次要的、补充性的形式;而后者指的是老年人以居住在家获得社会化外部服务的方式作为养老服务体系的基础,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不包含家庭这一主体,而是完全独立于家庭运行。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已经关注到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照护需求,并将其从笼统的养老范畴中独立出来。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专门针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规定了赡养人照料、护理义务;第18条新增“常回家看看条款”,强调人身陪伴与精神慰藉等责任内容;第26条新增老年人监护制度;第2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等。国家承担养老照护责任的范围从老年人无家庭以及无赡养、扶养义务人扩展至生活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等。该法第30条新增失能护理补贴的规定;第31条第1款新增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这表明,对于有家庭成员或赡养、扶养人的老年人,在其生活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国家仍负有一定的经济扶助与照护救助责任。家庭不再是养老照护的绝对责任主体,其经济性责任部分转移给国家承担。然而,那些尚未陷入经济困难却承受照护重负的家庭仍游离于制度保障范围之外。在家国责任分离阶段,家庭作为养老照护中首要且主要的责任主体,居于主导性地位;国家仅在家庭之外承担补缺式责任,处于补充性地位。
(三)家庭、社会、国家共担责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养老照护需求激增引发的社会问题日渐凸显。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正式提出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2018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国家、社会承担养老照护责任的相关内容。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正式提出共担性原则。家庭、社会、国家共担责任的新格局初步形成。
2020年,《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首次提出将长期护理保险作为全新的、独立的社会保险险种予以推行。这不仅重构了护理需求的风险分担机制,从家庭自担风险转向社会分担风险;更深层次地推动养老照护责任从传统的家国分离责任向全体社会扩张。作为养老照护体系中的核心制度,长期护理保险具有养老责任社会化的制度意涵,推动了养老照护的家庭内部代际契约向社会成员之间的代际契约转变,通过由年轻一代缴纳保险费用并累积保险资金的方式,为年老一代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护理保障;原本属于家庭承担的养老照护经济风险,转变为社会成员的风险预防性义务;同时,国家提供的保险给付在一定意义上替代了家庭的养老照护责任。
子女护理假等政策亦体现出养老照护责任的社会化。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3款为规范基础,部分省市开始推行独生子女护理假。福建省率先在2017年实施的《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要求用人单位让渡部分自主用工权,以确保独生子女能够休假并照护老人,体现出用人单位承担了养老照护的社会责任。
国家在养老照护领域的责任有所扩张。国家不仅是养老服务体系的规划者与建设者,还是参与者、管理者和监督者。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章笼统地规定了国家养老保障的基本责任;第37条、第38条等规定了政府在规划布局、财政投入等方面的职责。该法在2018年修订时新增第4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第45条详细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养老照护的家庭责任并未被削弱。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对第二章家庭赡养、扶养的内容进行了大幅修改,强化了家庭在养老照护中的主导性地位。前述内容在该法2015年和2018年的两次修订中,均未发生变动。《民法典》第26条第2款在赡养、扶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保护义务,隐含着成年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照护责任;第37条规定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强调了赡养、扶养义务的绝对性;第33条新增意定监护制度;第28条规定法定监护人确定的优先原则,即通常优先考虑与老年人有亲属关系或密切联系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强调家庭成员在养老照护责任中的优先地位。
三、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变迁的法理基础
养老照护责任的法律变迁并非责任主体之间的简单转移,而是在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下责任体系的结构重组与价值重塑。法律与社会共同编织出养老照护的图景,既体现着传统与现代的社会价值观,也蕴含着新趋势、新模式与新价值观的发展方向。人口老龄化与家庭现代化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养老照护模式,也重塑了养老照护的根本价值,并推动家庭责任从以道德伦理主导的范式迈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法治路径。
(一)从传统伦理义务到现代法律权利
在传统社会,养老照护作为道德义务深植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伦理体系中。西方国家以父权君主制确立了家庭的性别分工以及女性的照护责任。在我国的家庭伦理中,“最为根本的德行,并一贯地灌输给孩童的,是对父母亲的无条件的孝道”。基于家庭内尊卑有序的身份性要求,养老照护被内化于孝道的内容中,并被视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是在家庭中处于子女地位、承担子女角色之人必须履行的、天经地义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儒家文化的推动下,一度被扩大到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家族关系中。
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家庭的主体地位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养儿防老伦理义务演化为代际内的双向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