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设计:嵌套性规则体系的统筹部署
数字政府建设本质上是“一项整体性、系统性的数字工程”,那么整体性与系统性也应成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立场。在这一框架下,统一的规则体系能够为程序运作与组织协同提供前置性的结构支撑与效率基础。因此,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应立足于系统思维,加强政策试验方案中相关规则的嵌套设计。根据卢曼社会系统理论,数字法治政府作为一个功能分化系统,其维持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的内在需求,必然依赖于多元规则的协同支持。规则形态由此超越传统法律的单一范畴,拓展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非正式制度形式。这些规则之间相互关联、彼此嵌套,共同构成一个动态演进的规范体系,以此回应治理环境的高度复杂性,并保障系统在动态中实现结构平衡与功能延续。
首先,形式规则以其确定性、一般性与可预测性,成为政府治理中广泛采纳的刚性前置策略。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应以权能法定为基本原则,依托形式规则的合法性,清晰界定政府、社会与公民之间的权责边界。根据我国宪法,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权力行使的底线,因此形式规则的制定应围绕公民基本权利展开。同时,须重视形式规则对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规范拘束作用。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为调和上述张力提供了一种可行路径,即通过“结构耦合”机制,在法治框架内为政治、行政等社会子系统预留多元政策工具的应用空间。政策试验所内含的容错机制,可以激励中央层面的政策元创新与地方层面的政策再生产。具体规则设计可借鉴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立法经验,例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鼓励地方探索创新措施的同时,亦对因探索引发的失误或偏差设置了免责或减责条款,从而在规范与创新之间建立起动态平衡。
其次,应在强化问责的总体框架下统筹数字法治政府的政策设计。随着国家监督体系深入内嵌政府治理进程,近年来诸多改革任务常以模糊性政策的方式布置。面对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高度复杂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未设定明确的目标要求、职责分工,呈现高模糊性的“政策留白”。相较于确定性政策任务的求量、求快优势,模糊性政策任务的特点则是求新、求质。这为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上级目标进行差异化解读与落实提供了可能。为防范在此过程中出现目标替代、拼凑应对等政策执行的层级缝隙,可借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验,由向上负责的监督机关承担检查验收职责。具体而言,应在政策设计阶段就以政府数治任务与政党法治责任为依据,建构检查验收与问责联动的政策试验机制,以维持政策再生产中的地方效率与中央权威。
最后,应有序推进数字法治政府相关标准的规范统一。当前,我国已规划或立项逾百项数字政府领域的国家标准,为地方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然而,在数字法治政府领域仍存在关键标准缺失、既有规范不统一等突出问题。为此,可借鉴数字政府标准化的成熟经验,从以下三方面系统推进。第一,聚焦关键问题,加强标准供给。围绕技术应用、流程协同、数据质量与法治水平等核心环节,加快研制重点标准,提升标准体系的覆盖质量与针对性。第二,注重体系协同,推动规范衔接。立足实际需求,构建涵盖行业、地方与团体标准的多层次标准体系,按照“高频优先、急用先行”原则,促进各类标准的有机融合与协调统一。第三,强化成效评估,实行动态优化。建立健全标准应用效果的评估机制,对不符合实践需求的标准及时修订或废止,确保标准体系始终具备实效性与适应性。
(二)程序控制:技术性正当程序的系统建构
在数字法治政府的建构中,程序作为关键的结构性媒介,承担着协调“数治效率”与“法治规范”的重要功能。具体而言,程序通过三重机制实现整合功能。第一,程序保全了行政决策与规则再生产的合法性与适应性,通过程序性对话机制缓解法治刚性与数治弹性之间的冲突。第二,程序构建了理性有序的沟通空间,使法治政府子系统能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通过陈述、申辩等商谈机制实现递归性反馈。第三,程序成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联结枢纽,借助正当程序将实质价值导入各子系统的形式规则之中,增强形式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程序所具备的规则生产、系统沟通与价值引导功能,已在政府治理现代化的诸多场景中发挥重要作用。为应对数字行政所引发的程序性危机,希特伦(Danielle Keats Citron)提出的“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近年来伴随数字政府的深入发展而备受学界与实务界关注。该理论围绕数字行政的中立性、参与性与公开性等原则所构建的主张,对数字法治政府政策试验中的程序控制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在程序中立维度,构建企业参与的技术约束机制。具体而言,在数字法治政府系统建设的关键环节,建立测试、评估与审计三类程序机制。在测试程序方面,数字法治系统的规模化部署,促进了相关企业的同质化与集中化,为制定标准化的测试规则提供了客观条件。而在系统投入使用前进行严格的系统测试,可以低成本识别法律代码化的规范误读与系统设计者的潜在偏见。在评估程序方面,应引入第三方行业专家参与性能评估,并可参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自动化处理影响评估的相关条款建立评估机制。在审计程序方面,既需要建立审计轨迹的自动化留存与防篡改机制,也应当要求企业在系统中内置审计轨迹留存功能,以技术化方式监督权力运行。
在程序参与维度,建立多元主体的协商参与机制。技术性正当程序强调提升政府、公众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在数字行政过程中的协商能力与参与程度,这一理念对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一方面,中央与地方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应建立制度化协商机制,通过搭建利益表达平台激发地方参与积极性,防止政策方案在基层执行中异化。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是公民介入并影响数字法治政府政策议程的主要手段,应借鉴阿恩斯坦“公众参与阶梯”理论,推动公民实质性参与政策议程。同时,为避免“公地悲剧”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重演,政府需加强全民数字素养培育,为公民有效参与创造条件。
在程序公开维度,构建信息权导向的公开机制。应以信息权为核心重构数字法治政府政策试验的信息公开机制。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信息权理论已超越传统知情权范畴:在权利内涵上,信息权包含知情、获益、救济、保护等多重面向;在权利功能上,信息权赋予公民信息利用权能,课予政府信息规范义务。就此而言,数字法治政府的信息公开机制应从保障知情权转向信息权主导,围绕公民多元化信息需求,建立信息分类、共享、融合与更新的数字法治政府信息管理体系,形成“公开—利用—反馈—再公开”的良性循环。
(三)组织保障:跨部门协作机制的动态演化
依据卢曼社会系统理论,跨部门协作是行政系统为应对治理复杂性演化形成的重要机制。通过在组织层面构建“结构耦合”,跨部门协作有效弥合了各功能子系统之间的运作隔阂,这正是其作为提升政府整体效能的行政组织法举措的价值体现。本质上,跨部门协作是不同行政部门为实现共同政策目标而展开的制度性整合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静态的组织层级为协作提供了稳定的结构载体,动态的程序规则则作为持续的沟通媒介,两者共同维系着治理系统在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之间的必要平衡。在类型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将跨部门协作机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结构性协作机制,着重实现协作的结构性安排与组织载体;另一类是程序性协作机制,侧重实现协作的程序性安排与技术手段。近年来,为推进法治政府与数字政府建设,我国已建立包括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和专门内设机构在内的结构性协作体系,如数字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大数据管理局等。鉴于数字法治政府是法治政府与数字政府的深度融合,既有的结构性协作体系势必会在未来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持续发挥关键性的组织支撑作用,为“数治”与“法治”的有机融合提供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