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对查扣冻非法财产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原决定机关申诉;对查扣冻合法财产的决定不服的,则由上一级检察院处理。此外,还应建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在案财物进行持续性查扣冻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仍应审查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查扣冻或者范围过当的,应当解除或部分解除强制措施。
(三)完善涉财产部分的刑事指控
针对涉财产部分的指控,控方需对财产性证据和查扣冻范围进行审查,形成指控意见后开启相对独立的涉财产部分的审判程序,并限定法院的审理对象与裁判范围。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重视人身部分的指控,忽视财产部分的指控,广泛存在涉案财物处置请求缺失、财产刑量刑建议精准度不足的情况。为了给财产辩护提供明确的辩护方向,使辩方获得平等对抗或协商的机会,有必要将涉案财物的处置纳入指控内容,并提升财产刑量刑建议的精确度。首先,检察机关应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明确指控涉案财物的处置范围以及对应的处置方式。其次,检察机关应采取具体的财产刑量刑建议方式,提出有明确数额或一定幅度的财产刑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将财产刑纳入量刑协商的范畴,达成财产刑量刑合意。最后,检察机关应畅通辩方参与审查起诉的渠道,认真听取辩方关于变更查扣冻等方面的意见,对相关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辩方意见对涉财产部分的指控内容进行完善,提高指控质量,促进控辩之间的良性互动。
(四)优化涉财产部分的审判程序
财产辩护的最终目标在于说服法官采纳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刑量刑意见。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主要开展于庭审空间,而财产辩护面临庭审空间不足的问题:其一,在控方提出涉案财物处置请求的案件中,法院很少专门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剥夺了辩护律师参与涉案财物审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其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已实现相对分离,但量刑裁判中关于财产刑的部分仍旧依附于人身刑。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仅体现于人身刑的裁量中,法官往往通过人身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工作,附带性地解决财产刑的问题,而忽视了那些与人身刑无关但与财产刑有关的量刑信息,具体量刑情节对财产刑的影响基本由法官自由裁量。
针对前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在定罪量刑结束后专门开展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独立对物之诉,也有学者提出在财产状况复杂、权利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开展与其他程序分离的相对独立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相较而言,后者是在不改变我国诉讼模式的前提下,对涉案财物处置的部分审理内容进行适度分离,既能实现改革的目标,又无需大刀阔斧地调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从而符合改革的经济性和可行性要求,故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可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裁判程序。具体而言,针对涉案财物事实复杂或者诉讼参与人对涉案财物存在争议且有独立审理必要的,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召开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应被限定为定罪量刑程序中未查明的涉案财物事实,包括查扣冻财产的范围是否适当、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是否准确、在案财物是否属于非法财产、权属是否明确以及未到案财产的追缴问题。
针对后一问题,则需提高量刑程序的科学性。在对量刑程序进行完善时,应注重财产刑的内容,并着重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财产刑量刑问题。法院应将财产刑纳入量刑建议的审查范围,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事实是否属实及相应量刑情节对财产刑造成的影响进行辩论,听取控辩双方关于财产刑量刑的意见,查明仅影响财产刑的量刑事实,裁判文书也要加强在财产刑裁量方面的说理。
财产权保障问题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本文着重论述审前及一审阶段的财产辩护,而在二审、执行、申诉以及国家赔偿程序中,同样有提供辩护与法律帮助的必要,需要进一步研究。更重要的是,应当对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置予以同等重视,将正当程序、证据裁判理念等贯穿始终,从而实现财产辩护的全流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