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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相亭 | 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26 16:19:18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二,可执行性要求财产刑指向的必须是可用于执行的财产。裁判与执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裁判内容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效果又反过来决定了裁判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在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为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国家刑罚权,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应当考虑可执行性的问题。于罚金刑而言,准确评估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是提升可执行性的关键。如果被告人根本无财产可执行,而且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缴纳罚金,那么在刑法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应放弃适用罚金刑,在刑法要求必须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应尽量适用较低的罚金刑,并适当延长罚金的缴纳期限。对此,辩护律师可以罚金刑的内容与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不成比例,易发生罚金刑难以执行的情况为由,说服法院针对罚金缴纳能力进行评估。于没收财产刑而言,则需要明确案件是否存在可以执行的财产,以及具体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如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助学金、社会救助金,为维护公序良俗所不能侵犯的遗像、荣誉证书等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对此,辩护律师可以案件缺乏可执行的财产以及特定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说服法院免予没收财产刑或者限缩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三)区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类型化辩护进路

1.罚金刑辩护的实现方式

罚金刑辩护面临罚金缴纳能力对量刑的影响力不足、罚金缴纳方式机械化的问题。对此,罚金刑辩护主要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其一,考察罚金缴纳能力。罚金刑辩护要求律师充分了解并收集被告人罚金缴纳能力相关证据,说服法庭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收集反映被告人家庭状况、工作能力以及财产状况的证据,对其缴纳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在有证据支撑被告人缺乏罚金缴纳能力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先与检察院就罚金刑进行量刑协商,争取最有利的量刑建议。在法庭辩论环节也应注重对被告人缴纳能力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制作财产清单或者财务状况报表,说服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罚金刑。

其二,确定罚金缴纳方式。罚金刑以剥夺金钱为处罚内容,金钱可以计量,也就赋予了罚金可分性。《刑法》第53条规定了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罚金缴纳方式,辩护律师得以据此帮助被告人与法庭达成合理的缴纳计划。首先,围绕罚金缴纳期限进行辩护。如果案件存在被告人难以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或者需要先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被害人损失以及其他民事债务等情况的,律师可以告知法院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说服法院确定适当的缴纳期限。其次,与法院协商罚金缴纳计划。在被告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罚金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尽量说服法院作出分期缴纳罚金的判决,并与法院协商出可行的分期缴纳方案。最后,不得协助法院说服被告人预缴罚金。实践中存在预缴罚金的情况,甚至有法院要求律师去说服被告人在宣判前缴纳罚金。以预缴罚金的形式给予主刑上的减让,本质上属于隐形的“审辩交易”,一定程度上破坏了量刑的公正性。

2.没收财产刑辩护的辩护重点

没收财产刑辩护与罚金刑辩护的内容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大部分案件会面临适用没收财产刑还是罚金刑的选择。《刑法》采用了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类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前者表现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后者表现为“(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仅有14个罪名采取单一制,其他罪名均采取复合制,司法实践也普遍存在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选择适用的问题。由于没收财产刑裁量需要考虑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析产难题,法院普遍采取“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元”的裁判模式,没收财产的对象基本为金钱,而不是被告人具体的财物,形成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趋同的现状。对此,没收财产刑辩护需先准确区分特定案件可能判处没收财产刑还是罚金刑,并尽可能地说服法院适用惩罚力度相对较轻的罚金刑。再围绕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析产等问题展开辩护活动,积极提供证明被告人合法财产拥有情况的证据,针对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与范围提出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形成争点,促使法院准确认定没收财产刑的数量、对象、范围及价值。


五、财产辩护的全流程保障


当前财产辩护之所以未能有效开展,不仅源于相关理论与技术支撑的不足,也在于外部制度条件的制约。因此,对财产辩护的研究应当超越理论与技术层面的建构,推动制度层面的改革,从而为财产辩护搭建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财产辩护当前面临的制度制约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财产性证据的不足导致财产辩护缺乏依据;二是查扣冻的决策者与实施者一体化,财产辩护难以在无中立第三方的诉讼环境下发挥实质性效果;三是起诉书缺失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请求,并且量刑建议精准度不足,导致财产辩护没有明确的辩护方向;四是缺乏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审理程序,关于财产刑的量刑问题也只是在人身刑的裁量过程中附带性地解决,导致财产辩护的庭审空间十分有限。解决上述问题是实现有效财产辩护的关键,刑事诉讼程序在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系统化改革时,应高度重视财产辩护的有效性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为财产辩护打造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程序空间。

(一)健全财产调查制度

对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旨在通过强化对财产性证据的收集,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把握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为查明与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相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础。首先,强化侦查机关收集财产性证据的职责。明确自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理由认为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展开财产调查工作。其次,加大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财产状况调查的监督与指引。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遵守财产性证据的附卷移送规则,侦查机关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刑量刑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全部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发挥审查起诉的证据指引功能,加大对财产性证据的审查力度,尽可能提升财产性证据的全面性。检察机关发现遗漏财产性证据的,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调查财产状况或者发现财产线索的,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财产性证据的申请,要求其启动财产状况的调查工作,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财产性证据的辩护意见。最后,为辩护律师提供进入行政与司法信息共享平台获取财产信息的合理渠道。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包括财产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加之大量财产信息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仅凭辩护律师个人的力量难以获得。应允许律师进入公安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搭建的信息共享平台,律师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查看财产信息申请并辅之以正当理由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许可。同时,为防止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应将律师可查看的财产信息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并要求其保守执业秘密。

(二)确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体系

以往对查扣冻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定位使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重合,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审查,财产辩护也难以发挥效果。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通过建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制度,对查扣冻进行诉讼化改造,以限制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范围,并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实质性参与审前财物处置的机会。具体而言,明确查扣冻具有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双重功能,在发挥财产保全功能的过程中,需从法律层面规范办案机关自侦查阶段起查扣冻涉案财物的权力,并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拟采用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进行事先审查与授权。同时,为突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障,适用于合法财产的涉案财物强制措施之条件应当严于非法财产。具体而言,对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应采用“清晰、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要求办案机关证明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适用财产刑,且存在财产正在或即将被消耗、转移、隐匿等情形,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财产刑无法执行。此外,还应在案件类型上对合法财产适用强制措施加以限制。《法国刑诉法》第706—103条、第706—166条分别对有组织犯罪以及对当处3年或3年以上监禁刑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及相近犯罪、侵吞财产罪,设置了为保障罚金刑和被害人赔偿得以顺利执行的保全措施。有组织犯罪的罚金及被害人退赔数额通常巨大,且犯罪资产高度隐匿;而以贪利为动机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有助于防止此类犯罪再度发生。我国可借鉴法国的做法,将以合法财产为适用对象的强制措施限定于有组织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对非法财产适用强制措施则要求办案机关有“合理依据”说明涉嫌犯罪的财产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财产而被没收,而非基于抽象或无端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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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