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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相亭 | 财产辩护:一种新兴的辩护形态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26 16:19:18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42、437条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如果系单位犯罪的,辩护律师能在征得被告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以金钱担保代替查扣冻的申请;如果查扣对象为不动产、车辆等,辩护律师可以财物管理成本过高、被查封房产为被追诉人及其家属唯一住房等理由,申请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继续使用该财产。在先行处置程序中表现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启动涉案财物的拍卖、变卖、委托管理等先行处置措施。律师在提出先行处置申请前会预先评估是否有处置必要性。一方面,考虑涉案财物是否有先行处置的紧迫性,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涉案财物是否会损耗、变质或变价;另一方面,律师可衡量先行处置的成本与收益,如果涉案财物的处置成本大于或者接近于财物本身的价值,先行处置的必要性也就大幅度降低了。对于有先行处置必要的财产,律师可及时与当事人协商,在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先行处置。

程序性涉财争议是为了使办案机关纠正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向原决策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为保障涉案财物不被随意处置,辩护律师有责任监督查扣冻和先行处置的合法性,及时对公安司法机关超范围或超期限查扣冻、胁迫被追诉人非自愿启动先行处置程序、暗箱操作拍卖过程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扣冻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应当解除查扣冻而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下查扣冻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一体化,这种处理模式实际上是由办案机关进行自我裁决,很难发挥实际效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规定引入了人民检察院这一第三方机关,不过由于检察院处理违法行为的方式为通知纠正,违法查扣冻不会引起程序制裁后果,同样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

关于先行处置,公安司法机关各自出台相关规范进行自我约束,但这些规范均只涉及先行处置的具体程序,未规定违反这些程序后的处理方式。从长远看,应当明确将先行处置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作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诉、控告的正当事由。而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辩护律师只能根据“依法提供辩护”这一固有权利提出程序性异议。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未发现程序违法行为的,则需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2.涉财实体辩护:维护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适当性

涉财实体辩护主要通过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和具体价值,以实现维护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适当性之目的。

涉财权属之辩是围绕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展开的辩护活动,从而在法庭中凸显关于财产权属的争议。辩护律师发现特定财物不属于被追诉人的,会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权属异议。其一,区分被追诉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案外人的注资情况、夫妻关系存续状态等信息了解到财物系被追诉人与他人共有的,会根据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及方式等信息综合判断共有财产中案外人持有的份额,进而决定是否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排除案外人份额的辩护意见。其二,对利害关系人善意取得或提供的财产提出权属异议。在利害关系人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物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需甄别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取得该财物,如在案证据显示利害关系人并不知情并且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则可以此为由说服法官排除该财物的没收。如果犯罪所用之物是从利害关系人处获取或者由利害关系人提供,则应根据被追诉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否合法、利害关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综合判断利害关系人是否善意。

涉财价值之辩是针对特定财物价格认定的准确性所展开的辩护活动,旨在促使法院作出客观、准确的价值认定。对涉案财物价值的判断通常会形成价格认定报告,该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所规定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涉财价值之辩围绕价格认定报告展开:一是明确认定主体的适格性。辩护律师认为报告的认定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或不具备认定能力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对认定结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二是辨别认定方法的合理性。实践中存在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等多种价格认定方法,计价标准则包括销赃价格、购买价格、标签价格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协商价格等。辩护律师对价格认定报告采用的认定方法及计价标准存疑的,有权提出异议。三是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基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准鉴定意见性质,辩方对价格认定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1条第2款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四是申请价格认定主体、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辩方对价格认定报告的认定方法、认定结论等专业性内容存在异议的,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价格认定主体出庭。辩方还能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其对价格认定报告进行质证。


四、财产刑辩护的对象限定及路径


财产刑辩护以合法财产为特定的辩护对象,始终围绕财产刑的量刑问题展开。根据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的种类,财产刑辩护又可分为罚金刑辩护和没收财产刑辩护。前者是以说服法院免予或少判处罚金为目标的辩护活动,后者则是旨在说服法院将没收财产刑的数额和对象控制在适当限度内的辩护活动。两者的辩护对象均为合法财产,但由于罚金刑剥夺的是金钱,没收财产刑则面向不限于金钱形式的现有财物,决定了两者的辩护方向有所差异。

(一)针对财产刑的有无及轻重展开的财产刑辩护

财产刑辩护的辩护重心在于合法财产的权属问题,是以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财产刑为目的的辩护形态。一方面,财产刑辩护针对的是财产刑的有无及轻重,即财产刑的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目的是说服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财产刑辩护的最佳效果是说服法院免予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罪名,财产刑辩护还需对财产刑的刑种作出区分。而在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财产刑辩护则通过具体的事实及量刑情节说服法院作出从轻或减轻财产刑的裁决。另一方面,财产刑辩护重点关注合法财产的权属问题。准确认定合法财产对于财产刑裁量的恰当性具有重要意义。在罚金刑辩护中,对合法财产的认定是判断被告人有无罚金缴纳能力的关键;在没收财产刑辩护中,合法财产则是没收裁判的具体内容。财产刑辩护需在确定特定财物属于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甄别该财产是否系被告人本人所有;如系共同财产,还需区分被告人在家庭、合伙等共有财产中所占有的个人份额,需要辩方提出合法财产的权属争议,促使法院将析产问题纳入法庭审理范畴。

(二)财产刑辩护对象的特定内容及其基本属性

与涉案财物辩护对象不同,财产刑辩护对象是合法财产。财产刑是剥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刑罚方法,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财产刑的标的只能是被告人个人所有且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故财产刑辩护对象也被限定为合法财产。作为财产刑辩护对象之合法财产,必须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且能够用于执行财产刑,专属性与可执行性是其基本属性。

其一,专属性要求合法财产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个人责任原则是指导量刑的基本原则,强调“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财产刑是量刑的一部分,必须遵循个人责任原则,承担财产刑的主体仅限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得殃及与犯罪行为无关之人,并且财产刑的影响范畴应被控制在案件本身。这要求法院在作出财产刑裁量时尽可能确保财产刑量刑的准确性,避免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影响,并适当考虑财产刑对被告人未来生活的影响。对此,辩护人需促使法院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得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刑罚内容;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兼顾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包括需赔偿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其应承担的民事债务等,并贯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充分考虑财产刑带来的非刑罚性附随后果,将被告人的再社会化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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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