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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盈海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不应强人所难”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不是在解释“不具有主观过错”,而应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一种与主观过错并行的有责性评价要素,具有主观过错不具有的独立评价功能。当个案需要从意志自由层面寻找个案正义,而裁判者又无法从主观过错上找到具体的处罚理由,就需要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出场。期待可能性是对“法外之情”的特别关照,内含个人自由主义的价值立场。由于期待可能性的价值立场与风险社会中公共利益本位的发展趋势有所抵牾,因此比较法上更多的是对其限制性地加以理解和适用,并且总体上呈现出消退趋势。通过全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即使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以期待可能性作为说理工具,也只能是在法律逻辑的大方向上为“盈海公司案”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具体的适用规则上,“盈海公司案”仍然存在众多不妥,既不完全符合期待可能性的成立要件,也与期待可能性的多项限制性适用规则存在冲突。因此,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加以推广可能并不合适。如果坚持实现“盈海公司案”的个案正义,目光肯定不能聚焦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上。因为从涉案事实来看,该案完全满足三阶层判断模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成立的,地方两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妥。相反,我们需要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寻找其他理论方案,而不是从某一项成立要件中否定行为的违法性。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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