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述认识相反,本文认为,不能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行政机关运用期待可能性作出免罚决定,必须从立法上找到具体依据。理由如下:(1)现代社会已经从工业社会转向了风险社会。基于风险预防的治理需求,行政法的天平实际上在有意无意地偏向保护公共利益。无论是行政处罚的行为设定,还是归责判断,现有规范都在朝向更为开放的制裁体系发展。在制裁行为的设定上,大量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黑名单等新型制裁方式,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处罚归责的判断上,欧盟法发展出的风险预防原则,打破了传统法律适用的涵摄限制,已经不再依靠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要求“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的行为确实会发生环境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能损害的发生”。这些新型制裁制度的发展对外释放出一个信号:在风险社会中,最为基本的客观评价逻辑都可能被弱化,实质性放宽定罚工作,入罚更为简单。那么,以保护个人自由而牺牲公共利益的期待可能性,何以成为超法规的处罚事由?由于风险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偏袒,在刑法实务上,“德国刑法对期待可能性的使用严格恪守制定法的规定而无半点突破”。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反对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刑罚恕免事由,以维护刑法自身基础的牢固性”。(2)行政法定原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逻辑基础。“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一直是行政机关最为简单的执法信条。这一执法信条既包含了行政机关在实施某项行政行为的“作为”情形中应当于法有据,同时包含了在豁免某项违法行为的“不作为”情形中也应当于法有据。严格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权力形态下,都应当加以恪守。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立法上赋予的法定职权,既是一项权力,同时也应当被理解为是一项义务。“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职权,实际上也赋予了行政机关义务和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不行使权力在内”。从法律上来说,“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职权,同时就意味着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即职权就是职责”。在期待可能性评价中,被放弃的行政处罚权,对行政机关来说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当其作为一种义务时,当然不能自行处分,否则会导致行政不作为式违法。
第二,不应写入《行政处罚法》。明确适用期待可能性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之后,下一步任务需要明确,期待可能性法律依据路径是从《行政处罚法》中寻找,还是从部门行政处罚性法律规范中寻找?在我国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处罚法》“居于统领地位,是一种总则性规范,主要对行政处罚活动中的共性问题加以规定”,“规定各类行政处罚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为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活动的具体规定提供依据,确保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一旦将期待可能性写入《行政处罚法》,就意味着其面向所有部门行政法作了普遍授权。如此,期待可能性实际上就成了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免罚事由,变为总则条款。如果不写入《行政处罚法》,期待可能性就只能在部门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只能被作为一个分则条款加以处理,个案属性更为明显。
不宜将期待可能性写入《行政处罚法》的原因在于:其一,一旦被写入《行政处罚法》,期待可能性就会成为一项“可以普遍适用的免罚事由”,而这与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项“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并没有本质区别。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期待可能性,具有了法律依据,似乎与“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存在本质差异。但总则条款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部门行政处罚性规范之中。并且,总则条款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可能撰写得十分具体,只能抽象地描述期待可能性的特征和要素。因此,在更多层面上,作为总则条款的期待可能性会被理解为是一个授权规范,这意味着行政机关获得了普遍适用的处罚豁免权。很显然,这是不合适的,必定会破坏法的安定性。其二,从比较法上来看,刑法上普遍采用的规范路径也并不将期待可能性写入总则,而将其分散规定在各个具体罪名之中。如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就没有期待可能性条款,其要么是作为一个原理置于正当防卫(第33条)和紧急避险(第35条)之中,要么就是散落在诸如“为了防止亲属犯罪做了努力,即使不告发,也不予处罚(第139条第3款)”“为了自己或者为了自己亲属所实施的妨碍刑事司法行为的行为,不予处罚”等分则之中。刑法学者认为,“人们不能抽象地规定对人性弱点的宽宥”“应当反对以‘法定’之名将其创立为刑法典总则阻却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也不宜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中的主观过错表述向期待可能性的维度加以解释,从而认定其包含了期待可能性的制度内容。其原因在于:其一,从有责性要件的判断要素上来说,期待可能性和主观过错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对事实认识发生了错误,但期待可能性并非如此,期待可能性对违法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写明的是“主观过错”,主要指的是“故意”和“过失”。其二,如果认为主观过错包含期待可能性评价要素,实际上判断逻辑又会回到前述“作为‘责任基础’的期待可能性”的认识上。如前所述,这非但会使期待可能性的应用泛化,同时会使期待可能性独立的评价功能无法体现,诸如“盈海公司案”之类的疑难案件,实际上仍然无法得到解决。
第三,不能适用于故意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包含“主观过错”。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与“主观过错”平行评价的要素对待以后,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期待可能性是否适用于“故意”形态的违法行为?其中,最大的争议是,“故意”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的“恶”性较大,如果仍然用期待可能性加以豁免,似乎于常理有悖。对此,刑法学界同样存在争议。肯定者认为,“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倡导者中,单纯主张将其局限于过失犯的甚寡”。反对者主张,“不可以直接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免责事由,只在过失和不作为犯中才可以谨慎地类推适用免责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无期待可能性为依据来排除责任”,“在故意的作为犯的场合,法秩序所期待的仅仅是消极不作为,因而通常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不能适用于故意违法行为,原因如下:其一,在故意违法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要求其从主观上放弃违法行为并不会超出其认识范围,法秩序能够给予的明确期待就是“消极不为恶”,而这实际上属于义务较低的守法任务,“同样是一个人,我们比较可以期待的是消极不为恶,我们比较难以期待的是,行为人要积极行善,二者之间不仅是有差距,而且往往是有极大的差距”。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故意违法行为不应因“无期待可能性”而被免责。其二,从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来看,相较过失行为,故意违法行为不仅主观恶性更强,而且社会危害性更高。如果说期待可能性确实具有因个人自由牺牲公共利益的可能,那么,在故意行为上,被损失的公共利益明显更为严重。
在限制适用规则上,“盈海公司案”同样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在我国现行行政处罚规范中,我们既找不到针对期待可能性普遍适用的授权规范,在本案所涉环境保护具体领域中,也找不到个案分则式授权规范。因此,最终要以期待可能性改判,实际上仍然存在“依据不足”的瑕疵。其二,从涉案事实上来看,违法行为人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类型是“故意”。污水处理厂对于“未验收先运营”的违法性是知情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因此,从涉案事实上来看,可能不宜适用期待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