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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樟林: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8 16:09:18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熊樟林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主观过错为说理工具改判“盈海公司案”并不妥当。该案行为人属于明知故犯,具有主观过错,但该案所处的特殊情形决定了不能对其提出守法的意志期待。该案中所运用的理论工具可能是期待可能性。行政处罚具有政策性倾向、开放性结构和责任主义立场,期待可能性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更加凸显。但是,由于风险社会中倾斜保护公共利益的治理需求,期待可能性必须被限制适用,不宜被列入公报案例全面推广。一方面,期待可能性应满足严苛的启动条件,以“行为人标准”谨慎衡量“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是否没有选择他行为的可能性”为前提;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破坏法的安定性,其适用必须于法有据,不宜作为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也不宜写入《行政处罚法》。

[关键词]

期待可能性;主观过错;行政处罚


一、从主观过错到期待可能性:“盈海公司案”的说理工具

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W市盈海清澜水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W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案”)作出判决。案情概要如下:2017年11月,开展环保验收的第三方公司称,盈海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由于生产负荷未达到设计能力的75%,W市环境局不同意验收。2018年7月,环境局发现污水处理厂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罚款30万元。2019年4月,污水处理厂经整改后通过验收。但2019年3月,环境局在盈海公司整改期间再次巡查时,发现其并未停止违法行为,因此2019年9月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罚款100万元。盈海公司不服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地方两审法院判决,盈海公司均败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改判。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引入了“主观过错”要素,认为盈海公司的违法行为系多项其无法控制的因素所致。这些因素包括:(1)W市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不到位(外在因素);(2)只有前期投入运营,工况数据才能稳步提升,才有可能达到设计能力75%验收标准,不运营不可能达标(技术因素);(3)W市政府、水务局默认并函告要求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同时,污水处理厂尽管工况不达标,但经处理的污水实际上已经达标,并不影响环保目的达成(政治因素)。

该案一经宣判,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行政机关的核心逻辑是其有主观过错。乍看之下,核心逻辑十分自洽,但若仔细推敲,却不难发现其仍存缺憾。一般认为,主观过错仅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独立主观形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求违法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来说,违法行为人从主观上应当能够明确,其从事的就是一项违法行为。按照这一推理,盈海公司应当是具有主观过错的,属于“故意”的过错类型,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不具有主观过错”。前述推理可以从以下几项涉案材料中获得佐证:(1)2017年4月,W市政府向污水处理厂作出批复,同意试运营3个月,但要求出水需达到规定工况,并及时办理环保验收后,方可运营。对此,污水处理厂完全知情。(2)2018年7月,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结果显示,污水处理厂处理效率未达标准。该结论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污水处理厂对此同样知情。(3)2018年11月,环境局第一次作出30万罚款决定。盈海公司全额缴纳罚款,完全知悉处罚原因并接受处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中,法官从否定“未达到75%验收工况标准”合理性的角度,批评了属地环保局不通过环保验收的僵化做法,该案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第二次行政处罚评价的仍然是没有通过环保验收的违法事实。对此,污水处理厂完全知情,主观上的“故意”形态客观存在。

问题在于,污水处理厂的违法行为确有难言之隐。坚持处罚,显然与情理相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说理工具的选择不妥,但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与把握是可取的。因此,要想真正解决问题,还须从理论上找到其他说理工具。本案中,有待解释的核心问题是:当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故意或过失,是否必然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新近理论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三个要件往往被称为三阶层判断模型,行政机关应对其依次判断。一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一种事实评价,基本任务就是把违法行为、违法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处罚性法律规范进行比对。只要相对人行为符合相关法规设定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可被推定为违法。二是“违法性”。“违法性”判断的主要任务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基础上进行价值评价,从而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在外。“违法性”判断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义务冲突、被害人承诺等情形。三是“有责性”。原则上,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便具有违法性,可以认定应受行政处罚。但是,在行为人不能被归责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仍然不能成立,这就是“有责性”判断的主要功能。一般来说,有责性判断的主要内容是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责任能力主要是从年龄与精神状态两方面加以判定;责任条件主要是从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认识等方面加以判定。

按照三阶层判断模型,一旦肯定“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判断结论,并且满足“有责性”中的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就会成立。从案情上看,“盈海公司案”符合三阶层判断模型。如果我们无法从“主观过错”上否定“有责性”要件,似乎就无法否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成立。相应地,我们也很难从法律上给予盈海公司免责的评价结果。类似案件时常发生,例如2022年的“巴黎贝甜案”,就存在类似的执法障碍。该案中,SH市巴黎贝甜公司的培训中心于2022年4月23日至26日生产经营了400份套餐。但是,该培训中心并不具有生产经营资质。SH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并罚款58.5万元。案件曝光后,引起社会巨大争议,因为2022年4月下旬是防控SH市疫情蔓延的艰难时刻,而巴黎贝甜是SH市疫情防控期间食品生产经营的保供企业。虽然培训中心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行为确实是为了解决400多个家庭非常迫切的食品需求。“巴黎贝甜案”与“盈海公司案”类似,同样存在难言之隐,行政机关的处罚也似乎在强人所难。从根本上来说,类似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在真实世界里,会发生一些根本无法设想的特殊情形。由于行为时面临着特殊情形,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且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却依然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

在理论上,最早对这一特殊情形开展系统性反思的是刑法学。刑法学传统理论认为,自然人客观上有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就构成犯罪。传统理论把主观罪责只看成是心理上的意志活动,能够确定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即可,一般被称为“心理责任论”。“心理责任论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德国刑法中的责任通说,它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主张只要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这样的心理事实,就具有道义上的责任。”尽管“心理责任论”坚守了责任主义的立场,在适用过程中却会遇到类似“盈海公司案”“巴黎贝甜案”的认定障碍。比如,妻子病危,丈夫无奈只能醉驾送去医院。醉驾行为在主客观上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若定罪则不符合常理。又如,犯罪人在犯罪后销毁会计账目,具有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故意。但我们不能期待经济犯罪人保存自己的犯罪证据。因此,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层面,其不具有主观可谴责性,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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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