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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成、郭亦辰:论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13 16:05:21 | 3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问题的提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相对人诉求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是否予以审查和如何审查等方面的做法不统一。对于前者,有的法院进行了审查,而有的则不予审查,或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审查的内容并非针对有关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诉求,可归于不予审查的范畴;对于后者,各地法院在审查的内容及强度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上述做法显然不利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进而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假如司法裁判不必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那么其在面临‘不讲逻辑’之指摘的同时,还会招致整个社会对法律系统难以估量的信任危机。”当前,在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应用日益广泛的情况下,探索破除“信任危机”的法治路径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因此,针对相对人质疑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法院是否予以审查?如果需要进行审查的话,审查内容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审查到什么程度?以上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二、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进路解构

考察前文所述案例,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是审查进路的选择问题。审查进路的不同选择体现了各地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以及自动化行政处罚合法性的理解有所差异。下面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进行探讨。

(一)应予以审查:正向回应相对人审查诉求

从实践来看,监控设备取证往往是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基础,也是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关键环节。因此,要保障自动化行政处罚合法,首先必须保证监控设备取证的合法性,而取证的合法性又建立在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基础之上。对此,《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监控设备使用较为广泛的交通秩序管理领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5、16条也明确规定了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要求,其中第15条主要针对监控设备本身,第16条主要针对监控设备的设置。因此,相对于传统人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自动化行政处罚应该在更广泛层面上考量其合法性。

笔者认为,保障监控设备合法性的主要原因在于监控设备相对于一般电子设备而言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即在行政机关把规则或命令转化为数字代码输入设备系统之后,设备可以根据算法进行自主取证,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是保证“自主取证”合法性的基础。这和行政执法人员持有一般电子设备进行取证有明显不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保证取证方式、程序以及事项合法的基础上控制电子设备的启动和摄录活动,电子设备只是取证工具。而监控设备虽然也具有工具属性,但监控设备取证可以说是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和自主算法的双重控制之下,监控设备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主体性,因此保证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就显得极为重要。故而,对于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必须进行依法监督,以避免自动化行政处罚中可能出现的“技术专制”。此外,自动化行政处罚中存在“孤证定案”的情况,即处罚的证据仅有监控设备所拍摄的视频或图像等电子数据。“非现场执法是运用现代信息系统,通过监控、摄像、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记录行政相对人违法证据,进而凭单一的电子数据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法院一般认为对于较为轻微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采取“孤证定案”并无不当。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对于“孤证”的证明效力显得尤为重要,会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因此,法院回避或者变相回避对监控设备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妥的,这有违行政诉讼为相对人提供救济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要求。

总之,对于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诉求监控设备不合法,进而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应该予以正向回应,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相对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没有诉求监控设备存在违法情况,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也应该主动进行审查。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进行全面审查,“我国行政诉讼不是也不应是先验肯定行政机关事实认定效力的法律审查”,“我国目前采取的态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由于监控设备在自动化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中起着关键性作用,法院理应审查其合法性,并不以相对人是否提出诉求作为前提条件。

(二)应全面审查:涵括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

在明确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应予以审查的前提下,应该对审查的内容作出明确的回答,以厘清实践中有些法院仅进行程序审查,而有些法院既进行程序审查,又进行实体审查的混乱做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以及《程序规定》第15、16条等相关规定,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要合法,要求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二是监控设备及其设置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包括监控设备自身要合法,即监控设备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同时,监控设备设置在实体法上要符合设置合理、标志明确的要求。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即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通过多维度全面审查来监督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最终保障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有学者研究指出,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主要集中在事实审查、程序审查和结果审查三个维度,而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是事实审查的关键一环,也是争议集中的焦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自身设置是否合法、性能是否稳定等将决定所采集证据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亦集中于此”。从该学者论述的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内容来看,其显然涵盖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层面。

从《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法制和技术审核的目的是“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二者似乎应该合为一体,即审核的目的是达到“确保”要求。然而,上述设想只是理想化的状态,现实中很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只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制或技术审核手续,但实质上并没有严格审核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设置合理、是否标志明显等事项。比如从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二审判决书来看,行政机关只是提供了法制和技术审核表,并没有论述其是否达到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要达到的“确保”要求,法院也未进一步审查,如此,仅进行程序审查不利于实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法性要求。在实践中,针对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对非现场执法过程中的问题选择“逃避式审理”,存在“说理逃逸”现象;二是法官审查时可能遭遇技术壁垒,导致出现“模糊式审理”现象。为克服以上情况,应在过程论视野下延长“线性”审理长度,除审理最终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外,还应该让监控设备接受比一般行政事实行为更严格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法院仅进行程序审查实际上是“逃避式审理”和“模糊式审理”之现实投射的情境之一,明显与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价值目标有所背离。

综上,法院在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时,不仅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还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相关进路应该从以下层面展开:

首先,应审查行政机关程序上是否对监控设备进行法制和技术审核以及是否对社会公开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行过相关审核及向社会公开设置地点的,应该认定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构成监控设备程序违法,如此有助于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审核和公开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程序层面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审查,并不能仅仅限于是否公布了“设置地点”,公开时间、方式、内容等都应该纳入审查的范围,即使是程序审查也不能过于简单化,应该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在上文所述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仅仅出示“向社会公示监控设备设置点位的截图”,法院审查就认为其履行了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程序要求,这在审查范围和强度上都有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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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