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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成、郭亦辰:论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13 16:05:21 | 3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次,应审查实体监控设备是否达到了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等要求。“为确保客观事实无瑕疵,需对设备本身提出合法性要求。……因此,设置自动化设备并非简单的程序问题,其将影响客观事实的获取从而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为保证自动化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把设置自动化设备视为简单的程序问题是不妥的,还应该从实体层面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证据如设备的生产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要求,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有关机构对监控设备进行检查。同时,应该提供照片、视频等以证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上述实体上的证明,经综合判断,法院有可能认定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

“法律与科技的耦合,既可以开拓出高效快捷的权力行使方式,也可能会打开新的潘多拉魔盒。”法院从程序和实体层面展开对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多维度全面审查,有利于人工智能和信息化背景下自动化行政处罚的法治化,并有助于避免新的潘多拉魔盒被打开,可以更好保障相对人权益。在前述进路框架下,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具体内容和强度还有待结合实践对其进行规范化分析和解构。


三、监控设备设置程序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规范化思考

监控设备及其运行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而对于相对人来讲,从设置程序层面强化对其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主张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也是相对人诉求自动化行政处罚违法的重要切入点之一,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审查也较为重视。

(一)程序层面审查内容和强度的体系化建构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程序层面对监控设备设置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二是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对于前者的程序审查在内容和强度上比较容易把握,只要行政机关提供法制和技术审核记录就能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审查则较为复杂,有学者指出公开的核心是保证公众知悉监控设备在某地点后用,因此在公开时间上应该留出一定的过渡期,在公开方式上应该多样化,在公开内容上应该清晰、完整。笔者认为,从更好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视角,上述说法较为可取,但是从实践来看,很可能会出现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情形,审查时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法,应进行综合考量。1. 对公开时间的审查。笔者查阅了众多的启用监控设备的公告,有的公告写明了拟启用某处监控设备并明确了启用日期,公告日期和启用日期通常间隔一周或一周以上的时间,而有的公告仅写明拟启用某处监控设备,但并未写明启用的日期。第二种情况应视为监控设备从公告之日起启用。根据笔者的梳理,发现未写明启用日期的公告多于写明启用日期的公告。据此,笔者认为,在公告日期和启用日期之间留出一定的时间间隔即过渡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但并不能认定从公告之日起启用监控设备的行为就违法,毕竟行政机关履行了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义务,而且行政活动本身就应该追求效率,相对人负有配合和容忍的义务。2. 对公开方式的审查。在公开方式上应该尽可能多样化,比如同时在公安交管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公众媒介发布公告,如此,有助于不同媒介受众了解公告的内容,但采取单一方式进行公布也具有合法性,关键是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通过公众媒介对社会进行了公开,公开了就应该认定其具有合法性。3. 对公开内容的审查。公告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监控设备的具体设置地点、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和形态。除了以上基本内容外还可以包括法律依据、设置目的等。基本内容必须清晰、完整,基本内容有缺失的应该认定公开存在违法,因为上述基本内容直接关系到相对人对监控设备在何地及对何种违法行为进行取证的正确认知,关乎知情权核心价值的实现。在实践中,有的公告只写明新增监控设备用于采集违法行为,并没有写明采集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形态,此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基本内容缺失,以更好地保障相对人权益。

(二)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

经法院审查,若认定行政机关设置监控设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有可能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进而影响其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从而起不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之目的。鉴于监控设备可以“自主”收集证据,因此监控设备设置程序的合法性构成合法收集证据的一部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43条第(一)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程度的,收集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因此,对于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其收集证据的效力,不能一刀切地认定所获证据材料均为非法证据。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经审查认为监控设备设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作以下认定:1. 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法制和技术审核记录的,则构成程序违法,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实体上能够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的,应该认定该程序违法未达“严重”的程度,未对公民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监控设备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违法事实的认定。2. 在现代社会,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知情、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向相对人表明身份。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5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但监控设备取证有其特殊性,即在行政机关设定好算法程序和固定安装后,监控设备会“自主”取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表明身份成为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或者虽然有公布但基本内容缺失的话,应视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没有表明身份,这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监控设备所拍图像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该问题还可以从另一个视角进行解读,若行政机关没有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或者虽然有公布但基本内容缺失的,则违背了正当行政程序关于告知的基本要求,会严重影响相对人的知情权,构成了对公民权益的实质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监控设备的取证将构成“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监控设备取证的理由材料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实体合法性司法审查的规范化思考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及相关单行法条款对于如何保障监控设备实体上合法做了原则性规定,这为法院实体层面的审查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基于监控设备及其设置、运行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特性,法院在进行实体审查时需要在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与合法性之间有所平衡。下文结合实践,对实体审查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体层面审查内容和强度的体系化建构

1.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监控设备自身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是“符合标准”,即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当前,我国对用于行政执法的监控设备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此,应该适用通用的监控设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比如笔者以“公路监控”为关键词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共检索到国家标准9个,行业标准4个,道路上的交通监控系统应该符合以上标准的要求。有些地方会制定地方标准,该地方的监控设备还应该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可以通过提供监控设备合格证等证明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另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关于监控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证明材料,比如在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审查三原则”之“形成过程”审查主要就是从此进路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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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