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设备除了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有的法律还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要予以认定或检定,如《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哪些情形属于需要认定、检定呢?一般来讲,对具有计量功能的监控设备如机动车测速监控、机动车鸣笛声呐探测监控等进行检定。比如2006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6〕49号)就要求“使用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要符合标准,并经过检定”。如前述马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就提供了测速监控设备的检定报告,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设备合法。 监控设备在安装之后可能会发生老化、故障等情况,因此日常运行中还应该注意对监控设备的维护,以保障其始终符合标准要求。《程序规定》第15条第3款还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有学者提出,若相对人对于监控设备功能是否正常提出质疑,行政机关应该提供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特别是最近一次的记录以证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笔者对于上述观点较为认同,但认为法院在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时应该综合考量,即使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但通过合格证、检定报告或临时检测等能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运行正常的,不宜简单否定监控设备的合法性。 2.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设置合理?当前,绝大多数监控设备都是固定式的,为了保证取证的合法性,法律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也非常重视。法院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合理的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是否由适当的主体进行设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要求“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监控设备不可以由企业等市场主体出资安装和运营;二是不可以采取BOT模式,由市场主体和行政机关合作安装和使用,以防止出现市场主体和行政机关合作、通过罚款回收安装投资的情况。换言之,应该完全杜绝市场主体出资设置监控设备,而应由行政机关通过财政资金安装、维护、运行监控设备以避免自动化执法背离公益。若法院审查认为存在市场主体出资安装、运营监控设备的情况,应该认定监控设备设置不合法。 (2)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为保证所取证据的规范有效,科学、规范地设置监控设备是最基本的前提之一。有的领域通过立法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如《程序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何为科学、规范呢?结合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为监控设备的设置要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符合人们生活习惯需要,有助于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和公民权益的保障。若监控设备的设置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了困扰,就应该考量其是否违反了科学、规范的要求。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①滥设监控设备,影响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比如对于交通监控设备的设置,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通字〔2007〕54号)做了原则规定,重点设置在危险路段,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多发、交通秩序混乱路段、路口等。但在现实中,很多路段在设置交通监控设备时没有考虑以上原则性要求,设备设置过多、过密,有的对居民生活及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保障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有违科学、规范的要求。②监控设备的设置有违人们的生活习惯或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不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下面结合交通领域的一个事例予以说明,即发生在2021年的“天量罚单事件”。据报道,某地一高速“Y”字形岔路口监控设备在设置不足一年的时间累计抓拍违法行为18万余宗,经调查发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Y”字形岔路口中间有一条较长的实线,待靠右行驶的车辆发现岔路口需要变道时往往只能压实线变道。很显然,该处监控设备的设置是不科学的,因其与人们生活习惯及法律规定靠右行驶的要求相违背。之后交管部门对该处监控设备及交通信号进行了改进,包括在实线右侧施划虚线允许车辆往右方岔路变道、提前设置变道提示标志等。前述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审查三原则”之“明显性”审查和“实际效果”审查的主要审查内容就是监控设备设置是否科学和规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查认为监控设备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要求的案例并不多见,换言之,法院对于设置是否合理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很少会作出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的认定。 3.如何审查监控设备是否标志明显?标志明显的基本要求是必须有明显的文字、符号、物体等表明某处监控设备对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取证。以常见的交通秩序管理为例,相关文字、符号、物体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从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认定监控设备标志不明显的情况往往较为谨慎,一般来讲,只有存在标志缺失或标志未达到客观、清晰、明确的要求,容易使相对人产生误判的情形,才会予以认定。比如在杨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被告“未设置禁停标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交通标线已废弃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径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否符合标志要求应该进行综合判断,即使没有明显的标志,但如果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其他情形能够清楚地判断存在监控设备取证情形的,应该认定监控设备符合标志明显要求。“法官不会过于纠结特定路段的警告标志是否设置合理,而是从总体上判断有关警告标志的信息是否应为当事人知晓。”比如在高速公路上即使没有限速一百二十公里的标志,不影响监控设备对于时速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以上违法车辆的取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再如李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路口处的箭头标线虽然有旧的标线痕迹,但综合相关情况足以使驾驶人员能够判断出该车道为直行车道,因此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 (二)法律后果的综合考量 1.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法律后果。若监控设备经法院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会直接影响取证结果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时要审查证据形成的原因。在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其取证材料的形成建立在监控设备出现算法错误的基础之上,导致形成的证据材料与应有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差距,缺乏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证据材料会进行综合判断,若认为相对人违法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可能认定即使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及设备是否定期维护证据的,也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有商榷的空间,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分析:(1)为了更好地维护法治的价值,对于行政机关不能通过合格证或必要的检测、检定等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应该严格适用《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为产品合格、合乎标准是对设备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合法取证的基础,往往是相对人关注和质疑的焦点。(2)对于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监控设备定期维护记录的,应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政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不宜因缺乏定期维护记录而简单否定监控设备收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