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付士成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亦辰 (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主要用来收集证据材料,一定程度上具有“自主”取证的特性,应该在实现“规则前移”的基础上,确保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实践中,法院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是否予以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并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应该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体系化建构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强度,尤其要在实体法上规范和细化对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设置合理和标志明显的审查,并综合考量监控设备存在违法情形的法律后果。为了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建议适时采取以下措施: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加快培养复合型审判人员队伍、建立更为常态化的以通知取代申请为条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等。 [关键词] 自动化行政处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事实认定
伴随着人工智能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交通秩序管理领域,监控设备的应用极为广泛。人们习惯把在监控设备辅助下所进行的处罚活动称为“非现场执法”或“自动化行政处罚”,为了凸显在人工智能背景下监控设备的作用发挥,本文统称为自动化行政处罚。众所周知,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的基础,而在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监控设备主要是用来收集证据材料,若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其所记录证据很可能难以被采信,进而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故保证监控设备合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1款对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其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监控设备自身的合法性;二是监控设备设置的合法性。由于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下的自动化处罚具有快速、高效、无差别等特性,而且“一旦采用,自动化方案就变得根深蒂固,难以修改”,因而必须从源头上确保监控设备及其设置的合法性,实现“规则前移”,防止算法行政取代依法行政。近年来针对自动化行政处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诉求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进而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对此诉求的审查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故而,有必要在梳理现有做法的基础上思考更契合自动化行政处罚法治化要求的审查路径。
一、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的争议梳理与问题的提出 面对相对人关于监控设备不具备合法性的质疑,法院应该如何面对?笔者结合案例,梳理了部分地方法院的常见做法及其争议,以便对法院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进路进行解析。 (一)是否予以审查的争议梳理 针对相对人诉请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法院对于是否予以审查的意见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会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相对人的审查诉求进行正向回应,下文所举的案例将对此予以说明。但有的法院面对相对人的审查诉求,却不予审查。实践中,不予审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回避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法院对相对人请求审查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诉求不予回应。如在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一审判决中,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供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法院对于该诉求未予以回应,只是简单地认为监控设备所摄照片显示原告驾驶车辆有违法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变相回避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法的审查转化为对监控设备所取证图片或视频是否合法(包括图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审查,而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如在李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上诉人李某诉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在不能证明监控设备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所记录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交警大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是提供证据证明监控设备所拍图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的要求。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于相对人要求审查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并未予以回应,仅仅对行政机关取得的图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了阐述,形成了相对人和法院各执一词的情况,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程序审查抑或实体审查的争议梳理 通过考察法院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案例,发现法院审查的内容差异较大,有的仅进行了程序审查,有的既进行了程序审查,也进行了实体审查。面对技术性和专业性比较强的监控设备,法院对于如何在内容层面对其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认知争议。 1.仅进行程序审查。如有的法院仅审查监控设备是否经过了行政机关的法制或技术审核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向社会公开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等,若行政机关履行了以上程序,则认为监控设备符合合法性要求。如上文所述耿某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耿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设备技术审核表、法制审核表以及向社会公示监控设备设置点位的截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路口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合法。“上诉人以电子监控设备设置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监控设备所提违法照片,法院维持了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既进行程序审查,也进行实体审查。有的法院审查的内容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在程序层面审查设置地点外,还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监控设备是否合格。比如在马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雷达测速仪经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在检定有效期内,且设置地点向社会进行了公开,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合法。有的法院对如何进行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实体审查进行了更为规范性的探索。比如在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在对机动车鸣笛声响探测监控设备技术问题进行审查时,形成了“审查三原则”: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 (三)审查强度的争议梳理 通过考察法院对监控设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案例,发现法院对监控设备的审查强度不大,对此,各地法院有一定程度的共识,即监控设备的合法性认定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通常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正如何某诉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件的终审判决书所述:“对于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故本院对该设备系统的专业性予以尊重。”在该判决书所确立的“审查三原则”中,只有达到“明显”的程度,即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和“明显大量的异议”的情况,法院才会认定监控设备构成不合法。 虽然法院的审查强度不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地法院对审查强度的把握完全一致。比如在程序审查中对于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这一点应该审查到什么程度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再如对前述案件形成的“审查三原则”中“形成过程”审查,其主要内容是审查监控设备是否检测合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但由于法院往往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只在形式上审查相关监控设备有无经过检测,是否有认定监控设备合格的检测报告,但对于检测报告如何认定监控设备合格的内容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正如该案判决书中载明的“本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相对人依然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监控设备可能存在合格性问题的,法院就应该酌情对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定等。因此,无论是程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对于其审查强度皆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