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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成、郭亦辰:论自动化行政处罚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13 16:05:21 | 3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监控设备不符合设置合理的法律后果。若法院审查认定监控设备存在设置不合理的情况,会导致监控设备取证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证据取得主体合法、证据取得方式合法等。结合以上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经审查监控设备是由不适当的主体如市场主体设置的,应该视为证据取得主体不合法。《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调查取证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假如监控设备由市场主体安装或运营,这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为这会导致调查取证事实上由市场主体实施,很容易造成行政权的滥用,进而影响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二是经审查监控设备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要求的,应该视为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从本质上来讲,不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是违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比如《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若监控设备的设置不符合科学、规范的要求,就与公正原则的要求相违背。那么,利用不符合科学、规范的监控设备进行“自主”取证,在取证方式上是不合法的。在法律后果层面,根据《证据规定》第57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监控设备不符合标志明显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经司法审查认定监控设备标志不明显的构成以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不予采纳。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偷拍、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在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布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情况下已经得到解决。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控设备应该符合标志明显的要求,若在标志不明显的情况下进行取证,实际上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肯定性规定,同样因其不具备应当、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适用解释》第43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标志明显要求的监控设备所进行的取证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侵害了相对人的知情权、受益权等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五、强化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的建议

总体来看,面对相对人关于审查监控设备合法性的诉求,多地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经验不足、标准不一的问题,突出表现为各地法院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是否审查、审查的内容、强度、法律后果等方面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不利于法秩序统一价值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信力。为了更好地实现对监控设备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结合法治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时制定统一的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法治统一性目标的实现。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完善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制度机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提高司法裁判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法治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稳定、权威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社会关系复杂,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水平不一,因此维护法治统一的价值目标更为重要,因为法治统一基础上的平等、公平等价值本身是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这既关乎公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也关乎司法的公信力。

面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如何维护法治统一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稳定、权威价值也是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各地法院在审查中存在一定的认知差异。一般而言,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稳定、权威的基础是规范的统一,即应建立在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之上,“我国奉行的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党和国家机构组织和运行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制不统一给政治、经济、社会造成的危害等,都决定了法制统一原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的至关重要作用”。总体来看,监控设备合法性司法审查所适用的规范散见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据规定》《适用解释》《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等立法、司法解释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中,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如何判断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设置合理,是否符合标志明显等标准不一,客观上无助于法治统一和司法公正、稳定、权威等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伴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行政处罚中适用的日益广泛和深入,作为信息采集物质基础的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及其司法审查也愈加重要,可以考虑适时制定并发布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包括:一是整合适用于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弥合因制定主体不一及规范分散可能导致的多规冲突;二是协调和统合人们对于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内容的理解,尽可能促进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三是减少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与法律后果裁决不一致的问题,构建促进法律效果趋同的制度框架。其内容主要包括:对于监控设备内涵的界定;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原则要求,如符合合法、适当的要求等;监控设备设置程序合法的具体规定;监控设备及其设置实体合法的具体规定;监控设备不合法的法律后果等。

2.整理并发布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指导性案例或参考性案例,发挥案例的参照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作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其中有关案例的条件包括: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显然,伴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的案例往往为社会广泛关注,且符合“新类型”的要求,而且当前关于监控设备合法性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很多案例还具有“疑难复杂”的特性,契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诸多条件,因此适时整理发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审查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谈到对于“应当参照”理解时,有学者指出“指导性案例已经获得基于(附属的)制度性权威的规范拘束力”,“具备‘准法源’的地位”。由于监控设备的合法性审查兼具法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所以在选择指导性案例时,应该充分考虑二者的平衡,尽可能选择法理说理充分而又符合科学要求的案例,“兼顾司法原本解决既有案件纠纷的职责与政策形成作用这两方面的制度需要”,发挥新类型案例的政策形成作用,体现其“准法源”职能,为各地法院提供富有操作性的指引。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我国地方法院尤其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会发布参考性案例,如上文提到的在判决书中论述监控设备“审查三原则”的案例已被收录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第108号)。各地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全国参照作用,但在各地法院辖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且参考性案例更接近地方具体的司法实践,因此其参考作用往往更为直接。因此,各地法院应该重视有关监控设备合法性审查参考案例的整理与发布工作,同时,要加强和辖区外法院的交流,以更好地保障各地方的参考性案例在证据认定和审查结果上具有一致性。

3.加快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监控设备技术的复合型审判人员,强化审判人员实质性化解因监控设备合法性引起的行政争议的能力。自动化行政建立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快速发展的基础之上,因此自动化行政引起的行政争议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科技含量很高的技术性问题。在自动化行政中,监控设备的取证有一定的“自主”特性,因此若对技术一无所知的话,很显然会大大限制对监控设备设置及其作用发挥的合法性判断。要培养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审判人员,可以采取以下路径:一是强化对现有审判人员数字技术素养的培养,使其尽可能了解监控设备收集证据的原理;二是探索双向的人才流动机制,吸引从事数字技术的人才进入审判人员队伍;三是吸收了解监控设备技术原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进一步发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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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