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范奇:双向诉讼抑或单向诉讼?——行政协议诉讼的模式选择

来源:《交大法学》2024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06 16:45:27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法国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活动的一种可支配法律手段,有形式行政行为、实质行政行为与功能行政行为之分。遵循法国公共服务理念,弱化了对民事行为成熟的“意思表示”与“主观诉求”体系的借鉴动力。例如,实证主义代表——莱昂·狄骥(Leon Duguit)的社团理论,主张摧毁“个人自由底色和主观主义法律”的基础,狄骥多次表示个人自由并非道德、自然的,而是一种源自完成社会任务及促进社会团结的义务,“‘义务的自由’概念要求政府‘促进所有个体在物质,智识,道德方面均处于能够自由发展其个体活动的条件中’”,迫使作为权力掌握者的政治集团与个体意志都臣服于基于公共服务义务的客观法,从而净化一切私法中的“主观因素”。1922年伯纳德(Bonnard)“意思非自治理论”的提出,说明法国公法的基础已掉头转向客观主义。法国行政行为目的集中在,保障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维护良好公共秩序以及促进个人行为“共同的善”(biencommun)等方面。

通过知识性考察,初步说明德法两国行政行为创设存在路径差异,作为一种法治背景或底色思想,会对涵盖于其下的“协议行政行为”产生较大程度的“路径依赖”效应,驱使行政协议在惯性路径中不断演化。因此,路径差异是两国行政协议制度及诉讼模式分野的根源。


三、行政协议双向诉讼模式的本土拷问

1999年,我国《合同法》起草时,行政合同曾因“不平等性”结构而被拒。现今主流观点认为,构建具有“平等性”的双向诉讼模式是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出路。从“不平等性”到“平等性”,观念之反转表明,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制度机理存在认识争议。双向诉讼模式借鉴了哪国路径?我国行政协议制度路径基础何在?现阶段行政诉讼制度及结构可否容许双向诉讼模式?本节欲解答这些问题。

(一) 树立靶心:双向诉讼主要以德式为借镜

1. 双向诉讼主要参照德国法制。例如,前述学者明确提道:“早在1960年,《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已经向所有公法争议开放,允许就行政契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也有反诉请求权。”《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9条第1款明确了反诉的提起情形:“只要反诉请求与起诉所主张的请求或另一方提出的防御措施相关。”何海波编:《中外行政诉讼法汇编》,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702页。学者多以这类德国给付之诉为跳板介绍反诉原理,从而引入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和诉权的追问。

2. 双向诉讼的证立,多半是依据德式法治经验,通过揭示单向诉讼模式困境,由此得出双向模式的必要性。例如,学者认为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在两个不同的程序中,会造成“繁复与拖沓”及“处置结果差异”。也有的针对行政机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的问题,对目前两种解决方案进行分析,得出建立对等关系的反向诉讼之必要的结论。还有的从合同的相对性与平等性出发,认为仅仅赋予相对人原告资格而禁止行政机关的反向诉讼,有违合同的对等理念。有学者从诉讼争议解决实效以及公共利益维护出发,认为否定行政主体反诉权利不利于公益纠纷的解决,转介强制执行程序徒增资源消耗,还可能碍于诉讼结构,无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相对人逃避债务”行为,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另有学者认为,单向诉讼模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争议方面,行政主体缺乏意思表示瑕疵的诉讼救济机会;二是履约争议方面,行政主体缺失通过诉讼督促相对人履约的途径。

3. 双向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德国的行政行为理论及公法请求权理论。德国行政行为理论把狭义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置于同一位阶,一旦缔结公法合同就不应再回到具体行政行为,来履行合同内容或实现行政目的。我国台湾地区亦存在“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的并行禁止”原则,说明传统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不及于行政契约行为。缺乏单方强制性使得行政机关不得凭借程序回转或借助行政行为公定力进行处理,恢复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争诉的诉权资格成为“返璞归真”之计。

综上,行政协议双向诉讼模式主要参照德式主观路径,但其与我国行政协议的创设路径存在裂缝。

(二)路径衔接断裂:我国行政协议制度创设时主要以法式为蓝本

一开始,我们对行政契约的体系性认知,归功于王名扬《行政法概要》中对法国行政合同的介绍。行政优益权理论契合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时期政府运用调控职能的客观需求,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政府享有单方解除权,第24条规定的政府按时“收回权”。正如学者所言,20世纪末我国行政协议制度的建立主要以法国模式为蓝本,行政协议活跃于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公共资源配置领域。

在具体内容层面:

第一,我国行政协议识别的首要核心标准是,“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这直接移植于法国“目的标准”。“法国非常强调行政合同的公共服务特性,认为合同是政府为了‘公共服务’和‘经济干预’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手段。”

第二,在行政协议分类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对协议的列举深受法国“公务理论”的影响,法国行政合同无论是在适用领域还是在政府的积极能动性方面,都更能满足我国政府部门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公法人掌握着一些与至高无上的共同利益相联系的特权,使之在法律地位上优于共同签约人”,从而更具积极行政效果。

第三,在“合意要素”效果层面,客观路径(法式)否定合意要素,而我国法院也对“协商订立”构成行政协议成立的实质要件表示否认;在“合意要素”结果上,我国法院支持“不可预见理论”(法式),强化行政协议的存续力;在公益与私益价值定位上,明显借鉴法国以“公共服务目标”作为协议内容的调整动因,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私人权益两种宪法价值之间的张力明显。

第四,在规则设计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6条“经济平衡”要求,是法国“财务平衡”规则的体现。公务行政特许、行政优益权、资源的公共性以及市场平衡规则等理论与制度都深具法国特色。

法国行政合同理论对我国行政协议的创制影响颇深,若“闷头”扎进德式路径则会造成法制冲突。正如学者所言:“就像是同时采用规格不一的零件去拼凑一部汽车,有时候会造成该汽车行驶不顺畅或根本行不通。”除此之外,亦需要考虑我国的行政诉讼模式定位问题,若以主观行为路径拼接客观诉讼模式,会造成法制体系内部的“错列”与“断层”。

(三)制度基础抵牾:我国行政诉讼倾向于客观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列举了三项诉讼目的,学界对此功能定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现阶段行政诉讼可定位为客观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规范层面上,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该条的目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良好的公共行政秩序,是一种客观诉讼功能,这种“客观宪法秩序塑造的功能”是由我国的权力格局所决定的。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等条款,亦具有解释与支撑行政诉讼客观模式定位的效力。我国的人权依靠使命型政党进行拓展,人权内在的集体性、发展性、综合性、协调性与可持续性决定了,它并非大陆法系的那种个体的、消极的主观公权利,行政诉讼制度承担着集体利益。

第二,功能层面上,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将“解决行政争议”置于立法目的之首,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司法需要回应维护国家整体安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正义实现、保障广大群众安居乐业这一执政党目标;需要提高“通过产出司法产品参与并实现国家治理”的能力,这成为“司法改革的新取向”,实现“让司法更能司法”;需要“对弱势群体的真切关怀、对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认同”。这些司法改革促使我国行政诉讼更加注重客观诉讼效果,促使其主动融入社会主义现代化治理的新格局中。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