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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奇:双向诉讼抑或单向诉讼?——行政协议诉讼的模式选择

来源:《交大法学》2024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06 16:45:27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双向诉讼抑或单向诉讼?——行政协议诉讼的模式选择



范奇

(西南大学教师教育学院讲师)


[摘  要]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确立后,面临着解决行政协议内在的“双向”结构冲突与融合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借鉴德式经验,构建整体双向诉讼制度,但这种诉讼结构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结构存在冲突。从行政协议制度创设的路径模式上看,德国倾向于主观模式,法国则倾向于客观模式,主张借鉴德式经验实际也会与我国大量借鉴法国行政协议进行制度创设的事实相冲突。同时双向诉讼制度还会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客观诉讼定位有所抵牾,以及存在“外源制约”等四个方面的困境。基于此,暂不宜将双向诉讼制度直接移植入法。可取的路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单向行政协议诉讼制度。我国已有的制度具有兼容性,能够对行政协议的合约审查和强制执行机制进行吸收与调试,利用行政协议判例的累积构建公法合同规则体系。

[关键词]

行政协议诉讼;创制;路径模式;双向诉讼;客观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但并未消除对行政协议判定标准及诉讼制度设计的争论,行政协议制度的结构要素及法理逻辑仍有待明确。行政协议诉讼应采取何种结构模式与制度路径选择,影响到行政协议制度的功能和范围,是当前不可回避的前沿课题。鉴于行政协议的“协议性”,较多观点支持构建一种整体双向诉讼模式。如刘飞教授提出“双向性诉讼制度是一种必然选择”;王敬波教授认为需“创立不同于单方行政行为的审查规则”;2018年5月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中也曾讨论过是否导入行政协议反诉制度;还有学者从“法律关系”视角讨论将协议争议整体纳入审查等。

整体双向诉讼模式的核心要素与技术架构是,行政机关具有诉讼原告资格。但对于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态度十分鲜明,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的原告遵循恒定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作原告,与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不符合,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相适应”。立法者的态度表明,目前行政协议诉讼的理论模式与实践脱节。脱节的发生机理为何?在宏观层面,双向诉讼可归结于何种制度模式或创设路径?脱节是否因为未完全考虑到我国的行政审判结构特色,及实践发展情况?在比较法层面,是否存在与之对应的路径选择?

法谚云:“法的生命在于经验。”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拟从具有“经验性”的社科法学视角,对行政协议诉讼创制的路径作考察。首先,明晰行政协议诉讼创制的主客观路径,并对路径特色及功能模式差异进行阐释;其次,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法基础及功能变迁,论证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创制的客观模式定位,说明整体双向诉讼模式的困境;最后,阐释我国行政协议诉讼模式特色,并在此定位下实现制度本身的兼容性,适当调试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行政协议诉讼制度创制的主客观路径

(一)何谓主客观路径

主观和客观是哲学上的对立概念,以是否依赖个体意志为主要区分标准。如马克斯·韦伯曾以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来辨析个体意志对法律的差异影响,主客观价值分类是公法制度比较研究的基本方法。如德国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即是将“Recht”(法)一分为二,“subjektives Recht”指向法的主观面向(主观权利),“objektives Recht”指向法的客观面向(客观法),两者核心差异是“是否赋予个人以请求权”。在行政诉讼模式上,德国倾向于“保护个人主观公权利”的主观模式,法国则是“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客观模式。

主客观法的差异是:

首先,价值基础差异,主观法服从个体自主意志,以个体请求权为基础;客观法服从整体制度的客观安排,以制度发展目标为基础。其次,要素构造不同,主观法面向“个人—国家”双向结构,以自由主义为教义;客观法面向“团体—个体—国家”多向结构,以社群主义为信义。再次,指向对象不同,主观法关注个体权利的侵害恢复;客观法对法规范涵盖的所有权利和利益都予以救济。复次,空间领域不同,主观法主要发生在谋求个体独立与自由的自由主义阶段;客观法发生于寻求个体解放与多元发展的社会主义阶段。最后,处理原则差异,主观法按照个体意志自由思路,比照私法自治原则进行处理,体现私法秩序的自发性特点;客观法遵循团体秩序维护思路,导入授权法定主义原则,体现公法秩序的建构性特征。

依据这种差异,可划分出行政协议诉讼创制的两种路径:

一种是主要满足市场互易行为的协议,围绕合意性与权利救济要素,基于制度结构的横向性与单向性特征,按照意思自治与权利优先原则,对协议约定内容与直接关联权利展开有限审查。另一种是主要发挥国家治理功能的协议,围绕法定性与秩序维护要素,基于制度结构的纵向性与整体性,遵循依法行政与公益至上原则,对协议规范内容与涵盖的所有权利和利益进行全面审查。

两者的差别详见表1。

图片

(二)协议诉讼创制路径分野系制度本身逻辑所致

为何会出现两种诉讼路径分野呢?作为直接动因,这与行政协议制度自身的创设路径,及制度逻辑差异有关。以下以德法两国为例证,阐释这种创制差异。

我国台湾学者王必芳在对两国行政契约适用领域考察时发现,德法两国行政契约的适用领域几乎截然相反,导致二者功能迥异,法制安排也存在差异。通过历史与现实的考察,两国行政契约创制的主客观差异,主要表现在价值基础、要素构造与处理原则上。

其一,德国行政契约的首要价值取向和功能目标是,保护私权、实现契约平等。在严格依法行政时期行政契约不被容许,其担心会击垮传统“高权行政”秩序,侵害相对人权利,随着“拟制平等”理论的深化与制度完善,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确立了以隶属契约为根基的公法契约体制,隶属契约的核心功能是“强化意愿交流”,提高相对人地位、凸显主体意志。

与之相比,法国行政契约以履行公共服务、维护公共秩序为设计出发点,围绕特定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契约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未成为制度设计时的阻碍或设立防弊机制的理由,反而构成了契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契约双方皆受制于一种基于利益共同体的公共信赖或公共精神。

其二,德国隶属契约的内在逻辑是,舒缓科层行政紧张关系,吸收私法原则(平等、自治),“矮化”或“淡去”行政机关的主宰地位,以达致“拟制平等”,在结构要素上体现横向性与单向性特征。

而法国行政契约的原型——特许契约,在机理上被视为一种“契约规定的授权”。特定公共资源、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国营或所有权利(力),经由契约方式授予给公民、企业(相对人),从而产生与行政主体“相似”的权力义务结构效应。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因“服务对象”的介入而具有多向性,在结构要素上呈现纵向性与整体性特征。

其三,在发生学上,德国行政契约是对私法契约的临摹与借鉴,引发制度内部权力结构从“公法→私法”的运动变迁,可归约为“公法私法化”,在行政效力层面,强调意思自治与权利优先,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9、62条均明确准用或补充适用民法典。

而法国特许契约构造了受许人“相似”的公法主体身份,将私人融入达成给付行政任务的公法组织结构中,实现社会组织(私人)公益性的“聚合”,内部行为结构的运动轨迹方向恰是“私法→公法”。特许人享有法定的监督、命令与形成权。

(三)深层根源:行政行为生成的价值与路径分歧

德法行政协议制度的路径分野,根源在于行政行为生成路径的分歧。

德国行政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行政机关期望通过法律上的拘束力去塑造行政法律关系(Ein Verwaltungsrechtsverhaeltnis mit rechtlicher Verbindlichkeit gestaltet)”,行政机关“意欲发生法律效果”,“即使是羁束行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而将法律规定予以具体化时,也绝非对法律机械化的重述,而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能动性的、体现了行政的主管控制以及意思决定的过程”。可见,德国学界借鉴民事行为意志中心理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建构,如民事效力瑕疵理论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判定、民事归责与赔偿理论的公法挪移现象、民事诉讼要件与规则的准用等。这种以表意为中心的路径,使得行政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分散化、个体化和主观主义”特征,“行政行为的效果限于个体化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创设的目的与价值集中在行政主体的意志表达与个体权利救济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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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