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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乙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司法确认研究

来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07 15:39:58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司法确认与行政协议优益权的关系

对征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还需回答的问题是,经司法确认的征补协议,征收部门是否还可以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行政协议优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的“单方特权”,包含单方变更解除权、监督指导权、制裁权等。行政协议优益权的正当性在于,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所需范围内,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享有特权。就行政协议优益权的行使条件而言,经过司法确认的征补协议,并不影响征收部门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

第一,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协议解释》第16条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享有单方变更解除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主要是对征收程序、磋商程序、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约性等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对象为已经发生的行为和达成的协议。在后续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仍可行使单方撤销解除权。

第二,协议相对人违约。《行政协议解释》第24条规定了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法定期间内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上述行使行政协议优益权的情形均是相对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法违约。经过司法确认的征补协议表明征收程序及磋商程序合法正当、协议合法合约,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当其后续无正当理由违法违约时,征收部门行使单方撤销解除权是具有正当性的。


四、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保障

征补协议司法确认具有理论可行性,但仍需要追问的是,司法确认程序能否承担起审查征补协议的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2年司法确认程序入法,当时设置的程序针对的是“人民调解协议”。202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调解协议”,但司法确认程序的运作机理及规则并未改变。现行司法确认程序不仅对“调解协议”解释力不足,更难以支撑征补协议正当性的司法审查。为保障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效能,需重新认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属性,并明确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遵循的司法审查方法与规则。

(一)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略式程序

程序属性决定程序规则,程序定性错误将直接影响司法确认程序的纠纷预防功能。司法确认程序因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安排在特别程序章,进而被主流观点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认定为非讼程序。但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不足以确保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这也是司法确认程序属性向来具有争议的重要原因。如有学者认为,其是区别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独立民事程序;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确认程序兼具诉讼与非讼特性,可用“交错论”解释;还有学者认为将司法确认程序界定为简易程序较为恰当。此外,法国法虽将认许程序认定为非讼程序,但学理上亦是有争议的。如有学者认为,认许程序既不是诉讼程序也不是非讼程序,但属于何种程序尚未明确。

司法确认程序与略式程序具有适配性,两种程序在程序目的、审理方式、程序保障及裁判效力等要素上具有一致性。略式程序是指为快速实现实体权利,在当事人对实体请求权无实质争议的情形下,省略实质审理环节,裁判仅具临时性效力的程序。两种程序的适配性体现在:第一,程序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启动程序是为快速获得执行名义,与略式程序相一致。第二,程序标的。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否合法有效,程序标的与略式程序实现实体权利请求的标的相一致,两种程序遵循的都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逻辑。第三,程序结构。司法确认程序中虽然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但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起实体抗辩,具有发生实质争议的可能性。因此,司法确认程序具有(潜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与略式程序的结构一致。第四,审查方式。略式程序适用于双方不具实质争议的案件,因此仅进行形式审查,当出现实质争议时可转为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进行形式审查足矣。当构成实质争议时,需终结司法确认程序,但可转为诉讼程序。第五,裁判效力。略式程序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具临时性法律效力,指的是裁判不具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形式确定力,可以解释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略式程序不仅在程序构成要件上与司法确认程序具有适配性,还能够保障征补协议的正当性审查。略式程序属性下,司法确认程序采用形式审查,仅具较低程度的程序保障。虽在查明事实、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无法与诉讼程序相比,但是,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并非解决纠纷,而是以确认权利存在的方式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先行监督征收权,预防征迁纠纷。且在略式程序中,当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利害相关人等,不仅能保障协议的正当性,当出现实质争议时,还可立即转为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防止矛盾纠纷升级为征迁风险。因此,司法确认程序能够承担征补协议正当性审查的责任。

(二)重点审查对象

为实现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监督征收权,达到预防征迁风险的目的,结合征迁纠纷的特性,法官在司法审查时需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第一,征补协议合法合约。一方面,征补协议合法是其将来得以履行的前提,为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法官需重点审查协议合法性问题。基于公私法协同共治思想的贯彻,法官在判断征补协议效力时需同时适用刑法、行政法及民法等相关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75条虽规定了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但行政法的规定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仍需从《民法典》中的“转介条款”出发判断协议的效力。即《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认定无效。再如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时,行政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征补协议中因征收部门相对于被征收人具有天然优势,因此法官需重点审查征补协议签订时是否满足“协议性”特征的要求,这是预防征迁纠纷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法》第78条、《行政协议解释》第17条均规定了行政协议合约性审查。

第二,征收程序、磋商程序合法正当。行政协议的缔结是以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职责的履行为前提,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行政协议需变更甚至终止。因此征收程序、磋商程序是否合法正当应为征补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的重点审查对象。如《行政协议解释》第1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才能生效的行政协议,未获批准的,协议无效。《土地管理法》第47条引入了“先补偿后征收”制度,其中预征补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只有在协议生效后,即获得征收批准后才能申请司法确认。此外,行政协议的订立未经招投标、民主决议等法定程序或协议批准行为无效等均会导致协议无效。实践中征收部门不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但2015年的一项研究显示,仅有2.52%的被征收人表示其参与了补偿标准和补偿分配规则的制定;《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但仅有46.24%的被征收人指出征地前“开过会”,30.25%的被征收人表示土地是“被强迫”征用的。再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的一项司法建议显示,近年来,吉林省房屋征收工作执法不规范的情形有公告及送达程序不合法、未进行房屋性质认定、协商和听证走过场、违法附加征收条件、补偿时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等。不遵循法定征收程序、非法强行征收等是我国征地冲突频繁爆发的原因。为预防征迁风险,征补协议司法确认中征收程序、磋商程序等是否合法正当应成为重点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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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