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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勇:论行政诉讼释明的范围与限度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2 10:18:30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 宪法层面:权力监督的司法实现

其一,释明是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权利。基本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文本上的规定,必须通过相应制度进行转化,成为可实现的权利。宪法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不仅负有尊重人权的消极义务,更负有通过制度创设保障人权实现的积极义务。司法机关不仅要尊重公民诉权的实现,同时也要为实现诉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体现对公民司法救济权的保障。释明制度通过阐明诉讼权利,确保当事人在对抗行政权力时获得公平审判,防止程序不公侵害实体权利,从而落实宪法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释明制度不仅是行政诉讼法上的技术安排,更是连接宪法文本权利与公民感受司法运行的桥梁,旨在防止因程序不公或能力欠缺导致实体权利被架空。其二,释明是行政诉讼目的的具体体现,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诉讼结构进行微调与再平衡的工具。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设计。释明制度通过矫正诉讼攻防能力的初始失衡,要求法院在审理中主动引导当事人补正瑕疵、澄清争议焦点,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诉讼失衡。这不仅强化了行政诉讼的纠错功能,还促进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合理化,体现程序正当,间接强化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效能,使司法审查更加趋于实质化。释明制度融合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公正,在逻辑上由宪法基本原则导出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则,维护“权力—权利”的动态平衡。释明通过向弱势的原告方适度倾斜,其原理在于,没有公平的诉讼程序,就不可能有效的司法监督。

3. 司法功能:社会治理的参与

现代法院的司法功能已发生转型,从传统的被动裁判角色转向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保障人权和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一转型强调法院不再局限于纠纷解决,而是通过能动司法、实质正义追求和服务型司法理念,增强公共治理效能。释明制度不仅是程序工具,更是法院治理功能现代化的实践载体,体现了现代司法从“纠纷裁决者”向“公共治理伙伴”的角色转型。其一,释明彰显“能动司法”理念。释明本质上是“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实实化、促进化以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强调实质正义而非形式平等,法官主动协助帮助弱势当事人理解司法程序和司法规则,表明法院从被动受理到积极干预的过渡,满足当事人程序参与实质化需求,超越“形式正义”陷阱,弥补当事人能力失衡。避免因专业能力不足导致的诉讼失误,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治理协同性,实现从“中立裁判者”到“公正引导者”的转变。其二,释明贯彻司法为民理念。释明是公力救济对弱势当事人的“诉讼导航”,强化司法透明度与公众参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理解,推动阳光司法,引导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修复“官民关系”。释明可满足当事人诉讼能力矫正需求,破解“武器不平等”结构性矛盾。从而超越了个案解决,具有社会治理的功能。对于原告,释明锚定实体权益需求,防止“技术性失权”,通过释明弥补信息差与专业壁垒,避免因法律认知不足导致实体权利湮灭。而对于被告则需厘清司法审查边界,通过法官释明防止因应诉策略偏差激化败诉风险。

(二)行政诉讼释明的制度价值

行政诉讼释明是一个承载了多重政策目标的司法工具。释明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调整平衡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角色分工和权利义务配置,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相互融合。“释明不得背离保护权利、维护实质正义的释明主旨和其他正当目的,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已呈现的事实。”释明既是实质正义的助推器,旨在克服形式平等的局限性,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释明目标,积极化解官民矛盾,恢复官民关系;必须在积极指导践行职权主义与尊重当事人之间保持精妙的平衡,需要严格约束其职权职责;也是司法效率的润滑剂,旨在优化审判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实现诉讼经济。

1.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

释明是“治理型司法”的实践载体,作为引导诉讼、促成和解、提升裁判可接受性的工具,地位日益凸显,具有程序正义补强价值。行政诉讼的目标不仅仅是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注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真正修复官民之间的对抗与矛盾。当事人受自身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法律熟悉程度等因素影响,对自己真正的诉讼意图会出现表达不清的情况,法院若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并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矛盾也得不到化解。法官应当查明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通过释明,引导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查明责任主体、补充证据,弥补原告诉讼能力失衡,破解行政诉讼“告状难”,为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文件中多次强调“重视做好释明和答疑工作,使当事人明法知理,服判息诉,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心理咨询、诉讼常识等方面的释明和辅导”“及时做好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适当渠道救济权利,防止矛盾升级激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流的良性互动,释明应围绕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旨在引导当事人聚焦关键问题,充分辩论,避免因技术性缺陷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或被不当驳回。释明制度体现法院积极、能动履职的工作态势之余,更体现出强烈的协同主义色彩,即法院与当事人成为共同的作业体,法官更加能动地在诉讼中认定事实,加大对弱者一造的保护力度。帮助当事人围绕着可能形成的心证方向展开攻击或防御,防止裁判突袭,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在“达×诉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诉斯×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争议的核心在于房屋所有权争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解决争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其可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2. 均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行政诉讼释明的理论深度在于它处于一个光谱地带,一端是绝对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另一端是强硬的法院职权干预。释明制度试图在这个光谱上找到一个动态平衡点,使其既成为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例外,又避免滑向过度的职权干预,通过有限干预以保障实质平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分野中核心要素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配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否随意支配自己享有的行政诉讼权利?理想状态下的当事人主义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知识和辩论能力方面应相当,足以使得双方通过信息交换相互理解彼此的意思表达。绝对的或极端的当事人主义会冲击诉讼公正,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清晰、不充分或有矛盾时,由法官向当事人适当提醒、发问、告知或者予以明确、澄清、补充、修正,以便查明事实。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应受到限制,属于一种有限处分。法院的释明属于职权主义的行使,属于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例外。释明制度影响到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机制,释明是权利和义务的竞合。法官澄清、补充、引导的行为,属于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从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诉讼理念视角出发,其本质上是法官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所需遵循的法定职责义务,用以谋求准确、妥适且合乎真相的纠纷解决;同时也是规则之治要求下的相对权力,需严格遵循规则主义、明晰释明范围以维护程序价值。

释明是职权主义的体现,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矫正。行政机关拥有专业资源和信息优势,释明可平衡双方攻防能力、矫正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在本质上,释明权是一种法院消极地位的适度反弹或反抗,是在法律抑制法院权力之后,法院为满足权力原始扩张的有限欲求。”随着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行政案件数量激增,司法政策倡导诉权保护,鼓励一定程度的“当事人主义”。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诉讼能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常处于相对弱势,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必然会导致实质意义的不公平。通过释明探知原告诉讼的真正意图,使其有补正或变更的机会。法官释明的首要目的是弥补原被告诉讼能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确保双方在实质上能够平等对抗。释明成为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器,“要加强诉讼过程中的释明、引导工作,使当事人知晓其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最终决定权仍在当事人),又发挥法官的能动性,防止因形式问题掩盖实体正义。释明是体现适度职权干预以矫正诉讼能力失衡的关键机制。因此,行政诉讼中的释明具有更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矫正“官”民结构失衡方面更甚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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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