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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保障
行政诉讼释明是正当程序原则下司法权的程序性义务。通过法官的适度介入,在形式平等与实质正义之间架设桥梁,既防范公权滥用,又避免私权因能力不足而落空。知情是参与的前提。原告常因欠缺法律知识、信息不对称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通过释明确保当事人理解程序规则和诉讼权利,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
1.确立释明透明规则
除立案阶段的释明外,释明一般应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行使。对一方的释明,另外一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在对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释明,如涉及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事项,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保障对方享有对等的陈述和辩论机会,以便其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而不能搞暗箱操作。
2.确立释明留痕、释明异议规则
为减少“暗箱操作”质疑,释明过程须记入笔录。法官释明内容以及当事人回应应当记录在案,双方签字确认,以便后期供当事人查阅及上级法院审查。赋予笔录证明法官对诉讼参与人的释明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行为内容的证明价值,防范“未释明”程序违法上诉。要赋予当事人对释明行为及内容进行辩论的权利。例如法官具有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如果法官拟采用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观点,必须提前释明并给予辩论机会。对可能影响裁判的关键事实,法官应提示当事人补充证据,防止证据突袭。当事人认为法官释明不当、释明内容错误或者超范围释明,可对释明行为进行发问,法官应当予以答复。当事人对答复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或申请复议;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法官应当以裁定方式予以回复。当事人对回复裁定不服的应当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3. 将不当释明明确列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或再审的事由之一
释明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不依法释明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应当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予以补救。“指导和释明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指导和释明义务的,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若法官不当释明导致诉权无法实现时,不当释明应当成为重启救济途径的法定事由,可作为二审(再审)的撤销事由。如“刘xx因诉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政府及第三人晏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因人民法院不当释明,原告撤回行政诉讼后又再行起诉但事出有因,不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同时应将严重释明瑕疵、应释明而未释明、释明超越边界(如代行处分权)或严重违反限度(如明显偏祖一方的过度释明)纳入二审(再审)程序审查事由。若因法官未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或进行了不当释明,当事人未能就关键争点充分辩论,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二审或再审法院可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上诉人陈xx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审裁定系建立在不当释明的基础上,依法应予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裁判本身没有错误,且释明并不足以影响到当事人实质性权益,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对不当释明不能随意地扩大和滥用。如是否对法律进行释明属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即使一审、二审法院未主动释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结语
随着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深化,司法要在能动性与中立性进行精妙平衡,既要求法官积极引导诉讼,又严禁越界代行诉权,释明在保障诉权与提升审判效能的作用愈加突出。行政诉讼释明制度是法院治理功能现代转型的缩影,通过能动司法推动实质正义、人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彰显司法体系的治理能力升级。行政诉讼释明是以《行政诉讼法》第51条为起点,以实质诉权保障为目标的系统性制度。行政诉讼释明的范围与限度,本质上是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弥补当事人能力不足与恪守法官中立角色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艺术。未来需通过立法修改增设释明条款,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司法实践积累指导案例,最终形成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弹性的中国行政诉讼释明制度。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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