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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勇:论行政诉讼释明的范围与限度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2 10:18:30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一)客观中立的释明立场

释明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服务于诉讼本质、服务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中立性、公正性是诉讼的本质特征。释明应当客观中立,旨在平衡诉权。释明内容主要是程序性和引导性、提示性的,而非“指令性”“结论性”的,更不是代行诉权,去代替当事人提出主张、进行辩论。例如法官在释明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策略进行实质性指导,甚至代为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即构成释明过度,可能使被告产生合理怀疑。

释明不得偏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为偏祖一方、拖延诉讼或追求其他与案件无关的目的而进行释明。释明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一方释明的内容、程度、方式,在同等情况下也应适用于另一方。过度的、带有倾向性的释明,可能让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行政机关)感觉法官“偏祖”另一方,或者让公众怀疑法官与行政机关存在不当联系。例如法官当庭质疑被告法律适用并指导原告辩论方向,会导致程序违法。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错误需要法官释明时,法官都要积极释明,不能厚此薄彼,破坏平衡的对决关系。

(二)审慎适度的释明程度

司法实践中过度释明或不当释明所引发争议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法官若跨越提示可能性与代为决定的界限,将引发对方当事人对司法中立性的合理质疑。“(释明)作为一项法定职责,则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起诉状的错误需达到一定程度即影响正常司法审查,法院才具有履行指导与释明的法定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常识等进行综合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裁量空间。

释明应限于消除形式缺陷,而非提供新的诉讼方案,此种释明实质上构成对一方当事人的额外诉讼援助,破坏攻防平衡。仅在当事人诉讼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如陈述或主张不明、不完整、有矛盾,且可能影响诉讼进程、实体权利保护或裁判正确性时,才应介入。既要避免过度释明,干预当事人处分权,法官越位变相成为一方代理人,强制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被告,抑或过度指导原告如何攻击行政行为,以至于损害中立性。同时也要避免释明不足,因怕担责或惰性而消极释明,如未告知原告举证期限,导致原告因技术性错误败诉,有违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策略的选择(即使该策略风险较高),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官应保持克制。适度释明理念在相应的司法政策文件中亦有所体现,2017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坚持适度发挥职权作用的原则。在诉讼平等、中立裁判的基础上,依法行使释明权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的其他职权,重视证据的保全和调查收集,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释明边界

释明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即便在可释明范围内也应当遵循非必要不释明,以解决明显障碍为限。当事人处分权决定了诉讼标的和诉讼进程,释明以当事人陈述事实为基础,不得超出当事人处分的实体权益范围。仅在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不当时,法官释明才有介入的必要。若当事人处分并无不当,则法官不得予以释明。释明是启发和引导,并不具有强制力,最终决定权仍在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拒绝法官的释明来改变诉讼行为或诉讼策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第13条第3款规定:“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释明后,法官应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作出的决定,处分自己实体、程序权利,选择承担的诉讼风险。例如法官在被告已完整举证情况下,反复要求被告补充“非必要证据”,并暗示“若不补充可能败诉”。另外,强制要求一方补充无关联性证据,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违背程序公正。在“蔡×因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上诉称“因一审法官不当释明致使其临时改变诉讼请求,但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释明是法院依照职权对当事人主义的一种矫正而非替代,旨在明确诉讼标的,集中争议焦点,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属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汇之地。


五、行政诉讼释明的规范路径

释明制度的正当性及实效性,取决于制度的合理设计、职权职责的合理配置以及正当程序的约束。释明不足导致当事人败诉属程序违法,但过度释明也易导致司法中立性缺失。如何在“提示到位”与“过度介入”之间找到平衡点?如何在保障弱势方诉权的同时不损害被告方的程序利益?既避免“机械审判”的冷漠,又防范“父爱主义”的越界,使释明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制度性屏障。不当释明、错误释明都可能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质疑,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需从实体规范、程序保障等方面来系统性地构建、完善释明制度,进一步发挥其功能。

(一)实体规范

1.立法定位升级

未来修法之际,可在《行政诉讼法》总则中增设释明制度专条。“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各阶段应遵循合法、中立、适度原则,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法律适用错误、举证不足等影响裁判实质公正的情形,依法履行释明职责。”将释明制度从第51条的起诉指导工具提升为贯穿行政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

明确释明是法院的法定义务而非裁量权。“强化法官对原告起诉的释明引导责任,……多措并举增强行政审判化解争议的实效性。”释明应侧重实现诉讼能力实质均衡、争议解决、效率提升和裁判正确。“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必要通过合理配置行政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行政审判的程序公正。”现行法律仅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尚需相关司法解释,但也未明确释明的启动条件、方式及边界。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为避免随意释明,应界定法定释明的情形与阶段;规范释明操作标准和流程,释明应以书面告知为主,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释明过程的要求。明确列举“禁止释明情形”,禁止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建立激励与监督机制,将释明质量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减少因释明不当导致的上诉、再审。

2. 制定《行政诉讼释明指引》

其一,释明标准类型化。列举必须释明、可以释明、禁止释明的具体情形。针对原告被告诉讼能力差异、案件类型与复杂性采取不同标准,设计差异化释明规则,确保各类案件有针对性指引,实现从“普遍释明”向“精准释明”的转化。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案件中释明的条件、方式和限度,既防止释明不足导致实质不公,又避免过度释明破坏中立性。将常见的释明情形(如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不适格、错过起诉期限等)进行清单化、标准化,限缩法官裁量空间,避免“代诉”风险。案情简单清晰的案件释明需求较低,如起诉状补正、举证期限,可以简要释明。而对于涉及重大利益、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如环境、专利、反垄断行政案件),如诉讼请求调整、技术术语澄清等,可适当增加释明深度。

其二,释明内容精准化,针对当事人的个性特征进行精准释明,避免笼统概括式释明。必须释明与争议直接相关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依据,清晰告知原被告举证责任、申请调取证据权利、起诉期限计算规则等。如在不作为之诉中,释明原告补充“曾提出申请”的证据,避免因举证缺失被驳回;对撤诉后果、逾期举证失权、诉讼费用承担等关键程序风险进行提示,避免模糊表述。例如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明确告知调解自愿原则及协议效力;对弱势当事人(如无代理人的自然人)增设口头复述确认环节,强化对弱势当事人的特别释明。

其三,释明程序规范化,旨在通过系统化设计,提升司法透明度和效率,确保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核心是根据不同审级、审判各环节来规定释明的具体场景,分阶段设计释明的具体要求:立案环节强调语言通俗易懂,庭审环节注重即时反馈,结案环节细化判决理由说明。语言要求专业、简洁、避免歧义,开发标准化文书释明告知书,方便法官直接适用。将释明纳入法官培训、绩效考核、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减少司法随意性,增强程序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最终提升审判质量与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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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