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告知程序事项。告知程序事项构成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确保诉讼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核心机制之一。法官须清晰、完整地履行法定告知职责。首先,体现为明确告知诉讼参与人其依法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与负担的对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其次,法官必须充分提示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并详细说明申请的条件、主体、期限与法定程序,以维护裁判者中立性的程序基石。再者,法官需主动阐明涉及证据收集与固定的程序性路径。对于关涉诉权行使有效性的核心程序规则,如在复议前置、起诉期限等程序事项上,法官需主动释明以保障诉权。此种释明旨在有效防止当事人因对复杂程序规则的误解或无知而丧失本应享有的司法救济机会,从而深刻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诉权予以倾斜性保护的法治精神,并最终服务于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双重目标。
其六,开示法律观点。为防止法律观点突袭裁判,要给予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程序保障,同时要兼顾实质性解决纠纷。当法官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而且该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了裁判理由和结果,此时就有了法官对法律观点进行释明的必要性。开示法律观点应在法庭调查或辩论结束前予以适当释明,应赋予当事人预测法院心证以及所持法律见解之机会,有助于当事人更加充分参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防止突击性判决,理顺当事人可能带来的不满心理,促使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和补充证据。这在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有所体现,“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概念、法律专业术语及其他相关法律用语,当事人表示不能理解或表示疑惑时,法庭应及时作出释明”。法律观点之外的价值判断或认识能否作为释明的对象呢?当事人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2. 释明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明确了释明的边界,确立了法院的禁止性义务。其一,代行诉权。法官不得代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放弃或承认权利、进行和解或撤诉,不得建议变更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外的诉讼请求;释明是“提示可能性”,而非“代为决定”或“诱导选择”。其二,提供具体事实或证据内容。不得直接告诉当事人应该提出哪些具体事实、提交哪些特定证据,除非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提交的特定形式证据;不得提示被告补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其三,进行实体性评价或预判。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预测裁判结果,或暗示一方胜诉可能性。如法官在被告举证后,当庭向原告释明“可主张行政协议无效”,并详细说明法律依据。其四,泄露合议庭意见或审判秘密。
(三)释明时机
裁判的过程是释明适用的时空范围。释明时机匹配释明事项与对象,保障程序正当。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可进行释明,实践中把握不一,有仅在立案阶段的,也有适用于诉讼全过程的。“释明作为一项值得鼓励的司法为民举措,在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在任何环节都可以进行。”释明是法院与当事人协同发现事实、适用法律的工具,各审级均需通过释明弥合诉讼能力差距。早期释明可减少程序反复(如一审充分释明可降低上诉率),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如二审对一审未释明导致的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反向强化了一审释明的必要性,所有审级均需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在行政诉讼中不拘泥于现行规范未成体系的局部规定,而是开放地适用于行政审判全流程、各环节,集中体现在立案审查阶段、庭前会议(准备阶段)、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
1. 审级释明
行政诉讼释明必须适配各审级功能,既需贯穿所有审级,又须精准匹配各程序阶段的功能定位,在“职权引导”与“当事人自治”间寻求平衡,方符合实质法治主义的要求。释明内容应当结合审级的特点有所调整,且释明强度呈递减趋势。
其一,一审阶段。一审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性审查,要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初次判断。为减少诉累,尽可能地在一审阶段解决纠纷,此时释明应当是全面释明。重点围绕诉讼请求、主体适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法律依据等来展开,但不得引导变更行政行为性质认定。
其二,二审阶段。二审聚焦法律争议,要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此时的释明是一种有限释明,重点围绕着法律适用争议、一审所遗漏的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的关联性来展开。但不得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全新诉讼请求和超出上诉范围的事实争议予以释明。
其三,再审阶段。再审要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严守救济底线。此时释明应当持审慎立场,仅对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如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进行必要性释明。以澄清申请事由为限,但不得引导当事人变更再审请求,不得替代当事人主张,不得扩张再审范围。
2. 诉讼阶段的释明
释明既要帮助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也要通过引导集中争点、补正瑕疵,提升整体诉讼效率,防止“程序空转”,实现个案公正与制度效率统一。为充分发挥释明的效能,须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对释明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有所侧重和区分,以便规范司法裁量。裁判过程的不同阶段,对释明的要求也有所差异。
其一,在立案阶段,释明的重心围绕着诉讼的成立来展开,重在起诉状补正、保障立案。法官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能否纳入受案范围、起诉状是否符合要求、起诉期限例外情形等程序性问题予以释明。法官应阐释法律的明确规定,明确问题之所在,使得原告及时补正相关证据,按照要求予以调整。
其二,庭前准备和庭审阶段围绕事实、证据、法律观点等核心问题进行。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承担着二次过滤功能,是对立案环节的补充,重在争点梳理、举证引导,提升庭审效率。此时法官需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要对诉讼请求和举证责任进行必要的释明。另外对一些必要申请事项如回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准许,予以必要的告知释明。庭审阶段中释明运用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当事人诉权保障和庭审秩序。法官重点围绕着诉辩主张、争议焦点、特定证据的效力展开释明。法官应围绕双方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争点,基于中立角度进行必要的提示引导。法官在原被告陈述主张后,准确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并予以解释说明,引导双方围绕事实与法律争议向法庭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官释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应完成对法律观点可能变更的释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应确保当事人对案件所有争点有充分辩论机会。如果关键法律观点未在庭审中释明就写入裁判文书,则构成程序违法。
其三,裁判阶段,释明重点集中在裁判依据与理由、效力,促进裁判实质化解争议。法官针对双方当事人重点解释法院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应清晰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认定的事实逻辑及涉案证据的采信理由、争议焦点的处理、审判程序的适用过程等,确保当事人理解裁判形成的法理基础,提升司法透明度和信服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尤其败诉方)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包括上诉的期限、受理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与期限等程序性事项,保障诉权行使。准确解释裁判生效的时间点、法律效力以及不履行生效裁判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对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明确提示其履行裁判内容的具体要求、期限及方式,必要时可提示主动履行的意义。通过精准、必要的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案结事了。
四、行政诉讼释明的限度确立
在当前中国司法语境下,释明被视为承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诉权、促进案结事了等多重政策目标的司法政策工具。那么如何平衡政策实施功能与法律程序规则之间的张力?一方面,释明需积极能动,服务于化解矛盾、提高效率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它又必须受法律原则约束,避免沦为法官任意裁量的工具,损害程序中立性。由此就有了深入探讨释明“限度”的必要性,释明的行使必须以法律和正当程序为边界,政策意图的实现不能以牺牲程序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代价。因此,在释明程度上,法官应遵循客观中立、审慎适度、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等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