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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勇:论行政诉讼释明的范围与限度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2 10:18:30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论行政诉讼释明的范围与限度


李大勇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


[摘  要]

行政诉讼释明制度作为平衡司法能动与中立、弥合当事人诉讼能力鸿沟、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关键司法政策工具,其范围与限度的界定与规范化运行是保障程序公正与提升裁判可接受性的核心议题。立足当前行政诉讼释明制度存在的阶段局限、范围受限、标准模糊等突出问题,深入探讨其理论基础、制度价值,分析行政诉讼释明应遵循的对象与事项、时机等释明范围以及释明限度的规则。进而构建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的双轨制规范路径,推动释明从司法政策工具迈向精细化程序规则,从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释明制度。

[关键词]

释明制度;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实质性化解;司法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

释明制度作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话交流机制的核心,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有序参与诉讼、正确行使诉权,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融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该条的目的在于禁止“法院以起诉状内容欠缺或存在其他错误为由,不断要求当事人补正,变相拒绝立案”。该条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对原告提交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状予以释明、指导。该条款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立案阶段的释明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诉权,防止法院以起诉状瑕疵为由变相拒绝立案,体现了程序保障与诉权保护的强制性规范属性。该条款构成了释明制度的基础性、强制性起点,初步擘画了行政诉讼释明的制度图景。

释明作为一种助力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配套机制,在分权与制约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中如何发挥释明的制度功效,兼顾权利保障与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学术与实践命题。当下关于释明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释明研究则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并不深入。早在《行政诉讼法》对“释明”进行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等司法文件对释明制度进行了探索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指出:“要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从司法政策文件的“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到立法明确规定“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标志着释明已经由一项司法为民的裁量性、服务性举措逐渐演化为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这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发展到成熟化和精细化阶段以后的必然需求。释明范围也从立法阶段的起诉状内容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逐步扩大到了证据、法律观点及其他范围。地方法院也对释明进行了实践性的探索,出台了相应的制度文本,如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释明规则(试行)》、2016年4月《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诉讼释明规则(试行)》等。行政诉讼释明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呈现出“双面性”,成为弥补行政诉讼结构失衡的关键性工具,对降低程序性驳回效果显著,但对实体胜诉率影响有限,过度释明和释明不足现象并存,原告依赖释明与被告质疑“偏袒”共生。

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文件对释明仅做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对于规范法官的释明行为缺乏指引。问题具体表现在:第一,阶段局限。立法仅规范立案阶段,未涉及审理、裁判等核心阶段的释明,释明能否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全程化、全覆盖尚不明确。第二,范围受限。立法主要针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错误”,诉讼请求不明、举证不足、法律适用偏差、法律关系的定性指引和法律观点开示等更复杂的释明情形尚未全面覆盖。第三,标准模糊。释明缺乏具体标准、方式与限度规定,过度依赖法官的裁量权,导致同案不同释。以上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诉讼释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应以第51条为立法基础进行制度延伸,把释明置于行政诉讼与司法政策的双重逻辑框架中,以行政诉讼释明的特殊性为研究基点,探讨释明范围与释明限度等基本要素,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规范,构建覆盖行政诉讼全流程、内容全面、标准清晰的释明制度体系。


二、行政诉讼释明的法理根基

(一)行政诉讼释明的多维理论解读

释明权本身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为了使诉讼关系明了,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民事诉讼中,更多把释明作为一种权力来看待,为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或主张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释明制度是辩论主义形式化的修正,通过行使释明能够达到明确诉讼关系,探明事实真相的作用。法官行使释明基于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提高司法效率而依法采取的一项管理措施和调整手段。“法官释明权的功能已从救济弱势当事人演进到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避免突袭裁判的不意打击;到现代更发展为以达成共识为目的,促进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共同讨论交流。”

行政诉讼中由法官予以释明是由公法意义上的程序规则与行政诉讼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公法争议矛盾交汇点的产物。当事人主义所倡导的意思自治与职权主义所推崇的维护客观法秩序之间的冲突,成为制度设计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对行政诉讼释明进行准确的界定,既要考量诉讼法哲学层面上程序正义的实质化要求,也要考虑宪法层面上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实现。同时,也要结合中国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来考虑司法治理功能的现代转型。

1. 诉讼法哲学:程序正义的实质化

其一,释明是对传统“当事人主义”理论的修正。《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能力失衡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的实然地位、诉讼能力、专业素养均强于原告方。“行政诉讼专业性强,当事人个人诉讼居多,加之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不可能要求当事人法律知识都能达到一定水准,原告诉讼请求随意性较大在所难免,这就需要法院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加强释明指导。”传统“当事人主义”在“民告官”中存在结构性缺陷,原被告地位的不平等性,由于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且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法官负有协助当事人辩论的责任,在公平并合理的范围之内,有义务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情,甚至有义务向当事人公开诉讼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心证。”这也是行政诉讼中的释明制度不同于民诉释明制度的关键所在。释明不是替代当事人进行主张,而是通过法官的提问、提醒、澄清,帮助当事人使其不明确、不充分、甚至矛盾的主张或陈述变得清晰、完整,从而真正探明事实真相。其二,释明是职权主义理论的体现。“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需要在诉讼模式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特征。这就要求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主动行使职权的权力,而不是被动地审理行政案件,并进一步作出立法性安排。”法官对于当事人予以释明,并非相对一方的义务,尽管法官要求当事人予以澄清说明,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有义务必须按照法官所讲的实施相对应的行为。当事人如何陈述、选择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判断,法官所讲的也只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和调整机会。因此,法官释明与法院依照审判权命令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释明是一种“引导”与“提供机会”,而非强制。当事人保有最终的决定权与选择权,这揭示了释明权的“弱职权性”或“服务性职权”特征,其理论基础在于平衡法院的诉讼指挥职责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处分权。释明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指挥权,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失衡,使得诉讼能力处于均衡状态,实现“武器平等原则”,同时避免诉讼袭击,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便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全面、客观、合法的理性对话,进而实质性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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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